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86號
TPDV,107,司他,28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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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原   告 盛孝群
被   告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已
       解散)
 
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陳介林
      陳冠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 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 第124號判決改判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被告嗣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8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04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21,196元、31,794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分之1即10,598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98元 。又原告、被告於第一審各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 審裁判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44號裁定 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4,050 元【計算式:21,196+530+530+31,794=54,050】,依第 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即2,70 3元【計算式:54,050元×5%=2,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負擔51,347元【計算式:54,050-2,703=51,347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598 元、上訴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 合計42,392元(10,598+31,794=42,392),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餘額8,452元【計算式:51,347-503-42,392=8,452 】得由被告自行另向原告給付,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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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