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91號
PCDV,106,監宣,591,2017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鄭清興
相 對 人 鄭金利
關 係 人 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金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清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鄭金利因罹患腦中 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金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鄭金利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多發性腦中風。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氧氣鼻導管。 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 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鄭金利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鄭清興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鄭 金利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聲請人鄭清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長子,有意 願擔任鄭金利之監護人,聲請人鄭清興亦有監護鄭金利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鄭清興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鄭清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鄭美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金利之三女 ,及鄭美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鄭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