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75號
TPDV,107,司他,27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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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5號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永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上開 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6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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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