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被 告 候春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石冬梅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 業於107年7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後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變更訴 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系爭房屋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7,500元,有該分處107年10月2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0773744300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已代 原告墊付測量規費11,480元,上開測量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亦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12,480元(計算式:1,000+11,480=12,48 0),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