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承攬告訴人甲○兒子吳昌庭之茶園擋風牆及蓄水池 工程,因工程價格及施工問題,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 投縣同富村太平巷一○○號門前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頭 作勢欲打甲○,並向其恫嚇稱:要叫水里之流氓將你砍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為結果犯,以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該罪自應以被害人心生畏佈 為要件,始符犯罪之構成要件;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史健行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有拿石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告 訴人因工程糾紛與伊發生言語衝突後,突然出手打伊肩膀,伊見甲○是老人,未 還手而跑開後,甲○又自後追趕,並向之嚇稱:『我就敢打你,還敢殺你』,伊才會拿石頭嚇他等語。經查:⑴告訴人雖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否 認曾先出手毆打丙○○,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史健行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係甲○先用拳頭打被告之胸部等語,及偵訊中所證:甲○很 用力以拳頭打被告肩膀附近一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參見)均 大致相符,且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崇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全屬實情,而有瑕疵,自未可遽以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唯一證據;⑵次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拿石頭作勢欲丟他,後被工 人自後抱住加以阻止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史健行警訊中證稱:被告有拿石頭,約 一個拳頭半大的石頭要嚇告訴人等語;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拿石頭作勢嚇人, 伊就抱住被告以防其還手打告訴人等語,互核渠等二人對於當時告訴人先出手毆
打被告,被告拿石頭作勢欲還手,而經史健行自身後抱住以阻止等情之陳述,均 若合符節,應堪以採信,則被告與證人史健行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 詞,被告供稱當時拿石頭係要作工程用,並非要打告訴人云云,證人史健行、史 志聰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拿石頭要打告訴人云云,應均屬卸飾、迴護之詞 ,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有拿石頭作勢欲丟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⑶惟按,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係由告訴人出手在先,且被告跑開後,告訴人復自後追 趕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兩人確有互相對罵一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參以證人 史健行於警訊中曾稱:他們倆人有互相說要殺死對方,但誰先說伊不曉得等語; 及偵訊時所證稱:伊抱住被告以防被告還手,告訴人則一直大聲罵被告,並說要 打死他等語(參照上開偵訊筆錄),則衡諸當時雙方之情形以觀,縱被告丙○○ 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有不當恐嚇言語,告訴人亦屢與之針鋒相對,而為挑釁之言語 ,顯無絲毫畏懼之處甚明。⑷再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芥蒂存在,告訴人又因 此涉犯傷害罪名,尚在本院合議庭訴訟進行中,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 五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其與被告間為訴訟對立之雙方當事人,告訴人所為之 指訴即恐有悖離,且被告之所為亦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 辯無右揭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是本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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