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22號
TPDV,107,勞小上,2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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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芸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邱祖賢
被上訴人  陳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主張:㈠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訴 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㈡又原審判決違反處分權主 義,逾越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範圍,屬訴外 裁判,自非適法。再者,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逸脫客觀基礎事實及兩造主觀認知,悖於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㈢另原審判決對於訴外人羅竺君 與上訴人之關係認定事實有誤、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內容為 當事人間原本約定之報酬,並非民法第549 條所稱之損害, 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等語。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理由,首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由,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於原審之 首要爭執,原判決對該項事實之認定,核屬依職權行使證據 之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結果,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並非係 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自非合法。
㈡再查,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悖於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有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1號、104台上字第816號判決為據云云 。然上訴人所陳之前揭法則,均非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 所揭示之前開判決,雖屬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然非司法院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難認業已合法指摘原審認定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 審對於事實認定,屬其職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縱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亦非違背法令,尚不得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理由,上訴人據此上訴,難以准許。
㈢上訴人末以原判決對於羅竺君與上訴人之關係認定事實有誤 、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內容為當事人間原本約定之報酬,並 非民法第549 條所稱之損害,原判決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等,以為上訴理由云云。然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對於羅竺君與上訴人之關係認定事實有誤 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此外,原審據以適用被上訴人請求 之依據為民法第216、226條,並非同法第549 條,是上訴人 持非原審適用之法規及判例以為本件上訴理由,顯非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即不合法。四、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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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