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24號
TPDV,107,再易,24,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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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李丕屏
 
再審被告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4月11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1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 係於107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 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 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長期獨自占用應由兩造及訴外 人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共同繼承之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中興路房屋)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全部, 獲有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利益,故起訴請求伊應依協議之 應繼分比例,將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占有使 用中興路房屋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占有使 用北新路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 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中興路房屋、北新路房屋,並據以判決 伊應返還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惟伊於107年5月1日發 現再審被告間曾於100年7月17日寄發網路信件及附檔照片(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應可證再審被告早於起訴當時即持有 中興路房屋及北新路房屋之鑰匙,而可自行進出上開房屋, 亦足以證明伊並未占用上開房屋,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 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持有中興路房屋鑰匙而得以自由 出入,以及再審原告有無權占用上開房屋等節,已經綜合審 酌證人李丕華李台屏之證詞、再審被告李台紅於103年3月 22日寄發予兩造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16日 照片、再審原告之自述內容、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孟伸企 業有限公司、明曄工程行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變 更登記營業地址至中興路房屋地址等證,認定再審原告單獨 持有中興路房屋鑰匙並於屋內堆放物品,其餘共有人均未取 得該屋鑰匙,而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再審原告已排 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 ,無權占有中興路房屋等事實。
(二)而就北新路房屋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曾將該 屋出租予訴外人馮懷中,租期為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 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22,000元,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101年 7月3日照片、再審被告李丕準李丕榮於於101年11月16日 、101年12月24日、102年8月19日、103年1月10日寄發之郵 局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李台紅於103年3月22日所寄發之電子 郵件、證人李丕華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店 簡字第622號案件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 認定再審原告單獨持有北新路房屋鑰匙,並擅自出租而致其 他共有人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且於101年6月30日馮 懷中搬離後,再審原告仍未將北新路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使 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繼分比例為 使用收益,無權占用北新路房屋之事實。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可知再審被告持有鑰匙而得自行進出上開房屋云云,惟



依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中興路2照片...北新路2照片是可看 出左大房及院子加蓋下的堆積物...除了痛心外,還是痛心 !您們不必再進去,我這裡有20張照片;媽媽做不成的,我 們一起來承擔,一起來解決吧!」等情,無從辨識所稱照片 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拍攝,尚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10 2年5月至103年4月間持有上開房屋鑰匙,亦難證明再審原告 未於屋內堆放物品,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是 系爭電子郵件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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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