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建進
再審被告 林生全
林炳東
王進財
王進益
郭源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
24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再審 原告部分勝訴,再審原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第37至39頁)。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104年 度訴更一字第7號以上訴聲明不服,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 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本 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