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4號
TPDV,107,再,4,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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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素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起5 日內補繳6,3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223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再審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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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