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6年度,5號
TPDV,106,金簡上,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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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妍均(原名:劉人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上 訴 人 杜嘉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上 訴 人 林夢珍
 
 
被 上訴人 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 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 字第218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以其等本件被訴之違反銀行 法行為之刑事案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審判 (見簡上卷第57至60頁)。惟其等所稱違反銀行法之罪嫌, 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鑑定人為不 實鑑定等罪嫌,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



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 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其等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蘇宸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姚柏丞」名義之業務組 織招攬有若干紅利為代價,由伊出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環瑞 (4198)公司股票2,000 股,及合旺(5505)公司股票5,00 0 股,並約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103 年3 月20日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109,000 元,合 計241,000 元。而於103 年1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搜索,認上開業務組織及「曾昭榮」名義、雙盈 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組織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 ,涉 及非法吸金。一審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 一塵、陳卿宇及上訴人分別擔任上開業務組織之負責人、業 務人員、財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吸金行 為,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為 有罪判決。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致被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夢珍抗辯:伊與家人也投資鉅額款項,伊也是被害 人,既非曾昭榮姚柏丞等之下屬職工,更無行為共同關係 ,且受損額更大於被上訴人,絕非共犯或幫助犯等語。 ㈡上訴人蘇宸芯抗辯:伊也是被害人,既非曾昭榮姚柏丞等 之下屬職工,更無行為共同關係,且受損額更大於被上訴人 ,絕非共犯或幫助犯等語。
㈢上訴人劉妍均抗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招攬被上訴人 投資或收受其款項,自己與家人亦有參與投資,同為被害人 。伊僅係受雇為最基層之行政助理,聽從上司指示整理業務 報表、點收、轉交業務上現金、客戶銀行資料建檔,至銀行 提款、匯款及其他行政庶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業務



招攬。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44號損害賠償案件係基於上 訴人之同種行為而發生,該案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行為,不能認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判決駁 回投資人之訴訟,本件亦應比照辦理等語。
㈣上訴人杜嘉珊抗辯:伊在「姚柏丞」之體系下擔任行政助理 ,薪水為每月固定薪資,工作內容為一般文書行政庶務等, 不會與投資人接觸,亦無進行招攬投資、收受投資等違反銀 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㈤上訴人陳庭妤抗辯:伊於102 年5 月進入「姚柏丞」之體系 下,擔任行政助理乙職,工作內容為一般文書行政庶務等, 不會與投資人接觸,亦無進行招攬投資、收受投資等違反銀 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上訴人明知「姚柏丞」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之銀行業,卻甘冒風險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 ,縱受有損害,應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
三、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21,000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同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劉妍均抗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行為,不能認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 尚難採認。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因「姚柏丞」名義業務組織之招攬,而分別以 121,000 元(102 年12月31日匯款)、100,000 元(即102 年12月16日匯款40,000元+102 年12月19日匯款60,000元) ,購買投資環瑞(4198)公司股票2,000 股,及合旺(5505 )公司股票5,000 股,並約定於103 年3 月31日、103 年3 月20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32,000 元、109,000 元,合計24 1,000 元等情,有合作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一第61至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之二【以「姚柏丞」名義吸 金之明細及相關證據】在卷足參(見該刑事判決書第887 、 896 、931 頁)。又被上訴人所參與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 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受投資資金 (本件依被上訴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 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為37%【(計算式:(132,000 元- 121,000 元)÷121,000 元X365 /90 天≒37%】及36%【 (計算式:(109,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X 365/91天≒36%】不等,有上開合作決定書、共同投資合作 書可證;另系爭刑事案件中,相關投資案件實際報酬比例及 換算年利率多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亦有達368.69%(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五之計算,見該刑事判決書第1545頁),而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又上訴人及一審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卿宇就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提起公訴,除曾昭榮逃亡通緝外,其餘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 反銀行法而為有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按。




㈢上訴人林夢珍自100 年11月上旬起,上訴人蘇宸芯自101 年 3 月中旬起,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業務組織,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等個人或引介其他業 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上訴人杜嘉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先後擔 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先後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寶德公司營業處所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辦公室等處,聽從曾 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 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 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 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 上訴人陳靖如於102 年5 月1 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 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 之2 (即「中南」)辦公室,聽從曾昭榮杜嘉珊指示就投 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 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上訴人劉妍均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5 宅吉便公司營業處所,復自102 年 5 月1 日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 1 雙盈公司辦公室(即「長安」),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 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 、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等情,已據上訴人、本件原審被 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卿宇各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供述甚詳(①103 年1 月15日調詢筆錄,A4 卷第164 頁反面,103 年3 月18日偵查筆錄,A5 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103 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103 年 度偵字第21902 號卷第7 頁正反面(F6 ),103 年9 月22 日偵查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17 頁反面(F8 ),104 年6 月24日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下稱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 反面,104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同院刑 事庭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下稱高院)卷(二)第14 頁反面,林夢珍;②103 年1 月6 日調詢筆錄,A5 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5 頁正面,103 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B20卷第47頁,104 年11月11日高院準備 程序筆錄,高院卷(二)第15頁正面,蘇宸芯;③102 年3 月26日調詢筆錄,A2 卷第50頁正面,103 年1 月9 日調詢 筆錄,A4 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103 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A4 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103 年 3 月18日偵查筆錄,A5 卷第120 頁正面,年3 月18日偵查 筆錄,A5 卷第120 頁正面,103 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F 6 卷第14頁正反面,103 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H1 卷第33 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104 年6 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十三)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104 年11月11日高院 準備程序筆錄,高院卷(二)第14頁正面,姚柏丞;④103 年1 月7 日調查詢問筆錄,A4 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 ,103 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A4 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103 年10月20偵查筆錄,F6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正面,104 年6 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 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104 年11月11日高院準備程序筆錄 ,高院卷(二)第14頁反面,馮一塵;⑤103 年3 月18日偵 查筆錄,A5 卷第123 頁正反面,103 年6 月17日偵查筆錄 ,B22卷第168 頁,103 年9 月11日偵查筆錄,F8 卷第10 9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103 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四)第102 頁反面,104 年11月11日高院準備 程序筆錄,高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梁柱;⑥103 年3 月18日偵查筆錄,A5 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10 3 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102 頁反 面,104 年6 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二)第186 頁反面、第178 頁正面,104 年6 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十三)第13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陳 効亮;⑦103 年1 月15日調詢筆錄,A4 卷第177 頁反面至 第181 頁反面,104 年6 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 三)第82頁正面至第85面,104 年11月11日高院準備程序筆 錄,高院卷(二)第16頁反面,杜嘉珊;⑧103 年1 月6 日 調詢筆錄A3 卷第1 頁反面,103 年1 月6 日偵查筆錄,A 3 卷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103 年3 月18日偵查筆錄,A 5 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104 年6 月17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25頁正反面,104 年11月11日高 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院卷(二)第16頁反面,105 年12月1 日高院審判筆錄,高院卷(十一)第60頁反面,陳庭妤;⑨ 103 年1 月15日調詢筆錄,A4 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9 頁 正面,103 年7 月1 日偵查筆錄,103 度偵字第12728 號卷 第10頁反面(B2 ),104 年6 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十三)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104 年11月11日高院 準備程序筆錄,高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陳 卿宇;⑩102 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A2 卷第60頁,103 年 1 月15日調詢筆錄A4 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10



3 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3 頁、第124 頁,103 年9 月22日偵查筆錄,F8 卷第118 頁正反面,103 年10月 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05 頁正面,103 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102 頁正面 ,104 年6 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70頁正 面至第74頁正面,104 年11月11日高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院 卷(二)第17頁正面,劉妍均;⑪103 年1 月6 日調詢筆錄 ,A4 卷第3 頁正面、第4 頁正面,103 年1 月6 日原審羈 押訊問筆錄,A4 卷第56頁正反面,103 年1 月7 日偵查筆 錄,A4 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反面,103 年3 月18日 偵查筆錄,A5 卷第124 頁反面,103 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 ,103 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31頁(B7 ),曾昭榮)。 ㈣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雖抗辯:伊也投資鉅額款項,也是被 害人,與曾昭榮姚柏丞無行為共同關係,且自己受損金額 更大於被上訴人,非共犯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投資人謝月娥、王坤、林亞嫻張嘉芳陳應君、高 怡君、程文卿方孝儒李燦同陳逸芸吳麗貞、林淑娟 、山馨亞張定然廖憶萍黃昌釜陳義行等人經上訴人 林夢珍推介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 至上訴人林夢珍所告知之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林夢珍提供 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 寄回給上訴人林夢珍,及證人即投資人吳麗貞曹筱莊、賴 坤奇、謝明英、黃薇、邱建智盧紹豪、陳進益古于忻陳惟娟曾啟華林建中蘇雅惠等人經上訴人蘇宸芯推介 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上訴人蘇 宸芯所告知之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蘇宸芯提供空白「協議 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上訴 人蘇宸芯等情,已據上開投資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卷( F13卷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J27卷第55頁、56頁、 F8 卷第109 頁、第88頁、K7 卷第59頁、第60頁、L1 卷 第31頁、L2 卷第176 頁、L9 卷第79頁反面、L36卷第15 頁反面、J8 卷第2 頁、I8 卷第26頁、K1 卷第56頁,高 院卷(五)第134 頁正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 第142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正 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至第155 頁正面、高院卷(六)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 反面,林夢珍部分;K1 卷第56頁、I8 卷第26頁,高院卷 (六)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 24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0頁 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正面、第 236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反面,蘇宸芯部分),其二人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為實際執行招攬投資人投 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行為,亦屬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
⒉且上訴人林夢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得到訊息我就會傳下去,我下面有一些業務員,我可以 抽成」(103 年3 月18日偵查筆錄,A5 卷第119 頁正面) 、「(曾昭榮是請你擔任業務組長的工作嗎?)曾昭榮是這 樣講」(104 年6 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 76頁正面),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上 訴人林夢珍蘇宸芯與一審被告曾昭榮直接聯繫、商討之內 容,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蘇宸芯即對曾昭榮稱:「…我中 南部有一個單位他們本來是做保險的,那我都是請他們都做 『姚柏丞』這邊帳戶嘛,那因為是個人帳戶,那其實他是比 較喜歡做『雙盈』啦…」,及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則更 可見上訴人林夢珍可以參與業務據點之決定,以及面試行政 人員。
⒊綜上,當可認定林夢珍蘇宸芯均係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 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 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於102 年3 月間之後 ,對於「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均為招攬及引介投 資。則依上揭事證,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確實有參與本件 以「姚柏丞」名義招攬含被上訴人之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 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杜嘉珊陳庭妤劉妍均雖辯稱其等只是從事行政助 理業務,並無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招攬投資業務等語。然查 :
1上訴人杜嘉珊於103 年1 月15日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供述: 「…我有聽過曾昭榮他們談過圈購股票這個詞…公司賣股票 時業務人員會跟客戶聯絡,客戶會自己選擇要將錢匯到…姚 柏丞帳戶其中之一個帳戶,公司會跟客戶簽訂買賣股票合約 書,到期客戶要領回時,公司會加計一定的利潤『出金』給 客戶或者客戶『轉單』換成別檔股票繼續投資…」(A4 卷 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且據上訴人杜嘉珊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34分26秒許撥打電話與曾昭榮聯絡提到「信



樺那檔10%或15%,『二馬』(指馮一塵)宣布的,要問『 二馬』」(C9 卷第24頁反面),提到投資報酬之%數,是 上訴人杜嘉珊知悉其先後所任職「曾昭榮」(寶德公司)、 「姚柏丞」(宅吉便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
陳卿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陳庭妤是行政人員,負責收取和 保管所有的文件、信件、合約(103 年1 月15日調詢筆錄, A4 卷第168 頁反面),姚柏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並證 稱:「(問:曾昭榮在哪裡拿給你簽名?)不一定,有時候 在南京東路,有時在復興南路。他會交給小妹,大部分交給 陳靖如,叫陳靖如拿給我」;「(問:一次簽多少協議書? )一大疊」、「…中南那裡有誰我不熟,我知道有陳靖如綽 號阿如,他將東西教(應係交之誤載)給我簽一簽就走,那 裡有10幾個人,也是做業務,打電話跟寫東西」等語(103 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A4 卷第148 頁),是上訴人陳庭妤 會看到「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內容,知悉所 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 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 形不同,且上訴人陳庭妤自102 年5 月1 日即至「中南」復 興南路一段253 巷8 號2 樓之2 的辦公室上班,已如前述, 而馮一塵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負責業務,就是曾昭榮 給我每個檔期的商品時,我到業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容及時 間、金額…」、「(問:你宣布的對象是何人?)…中南大 樓吳依馨的辦公室……」等語(104 年6 月17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十三)第20頁),則上訴人陳庭妤在場當可知 悉所謂「圈購」之時間、金額等內容。
梁柱供稱:「(劉人鳳是否為公司的同事?)他是做一些影 印、打話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議書等文件, 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大都在打電話聯絡銀行匯款的事宜…」 (103 年6 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68 頁),是其由所 影印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內容,可知所招攬投資人投 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 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上 訴人劉妍均表示:「公司會公布哪檔股票、何時回金、股票 資料」(103 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B22卷第125 頁),並 自承其本身也有投資,與梁柱簽約(103 年2 月17日偵查筆 錄,B22卷第124 頁,105 年12月1 日高院審判筆錄,高院 卷(十一)第61頁正面),是上訴人劉妍均其先後所任職之



姚柏丞」(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業務體系,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 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為其所知悉 。
⒌由上可知,上訴人杜嘉珊陳庭妤劉妍均擔任行政助理工 作內容為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 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 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 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登記業務人員 業績、聯繫業務人員、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均非屬對 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惟其等均知悉所任職之業務 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 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 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對姚柏丞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 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陳庭妤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姚柏丞」為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銀行業,卻甘冒風險投資圈購未上市 股票,縱受有損害,應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 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遭 非法吸金之被害人,難謂其對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 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係為謀高額獲利, 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投資,充其量亦僅係讓上訴人等人有可 趁之隙,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上 訴人陳庭妤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221,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
│編│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 │
│號│ │ │ │
├─┼───┼───────────┼─────────────────┤
│⒈│陳庭妤│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⒉│劉妍均│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⒊│林夢珍│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⒋│杜嘉珊│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⒌│蘇宸芯│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等代號對照表):┌──┬─────────────────────┐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一) │
├──┼─────────────────────┤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二) │
├──┼─────────────────────┤
│A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三) │
├──┼─────────────────────┤
│A4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四) │
├──┼─────────────────────┤
│A5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 │
├──┼─────────────────────┤
│A6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六) │
├──┼─────────────────────┤
│B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 │
├──┼─────────────────────┤
│B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 │
├──┼─────────────────────┤
│B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
├──┼─────────────────────┤
│B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
├──┼─────────────────────┤
│B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9號 │
├──┼─────────────────────┤
│B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3號 │
├──┼─────────────────────┤
│B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64號 │
├──┼─────────────────────┤
│B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484號 │
├──┼─────────────────────┤
│B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
├──┼─────────────────────┤
│B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14號 │
├──┼─────────────────────┤
│B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
├──┼─────────────────────┤
│B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78號 │
├──┼─────────────────────┤
│B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
├──┼─────────────────────┤
│B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11號 │
├──┼─────────────────────┤




│B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
├──┼─────────────────────┤
│B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87號 │
├──┼─────────────────────┤
│B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9號 │
├──┼─────────────────────┤
│B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41號 │
├──┼─────────────────────┤
│B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0號 │
├──┼─────────────────────┤
│B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 │
├──┼─────────────────────┤
│B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
├──┼─────────────────────┤
│B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 │
├──┼─────────────────────┤
│B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
├──┼─────────────────────┤
│B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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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