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金,14,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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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萬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朝錦、廖國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廢棄」,未 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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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