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32號
TPDV,106,重訴,53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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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張麗蘭
      張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張黃慶娥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張燦與母親戴碧雲育有伊二人及 訴外人張淑卿、張鴻鈞等四名子女,張燦後與戴碧雲離婚, 並於民國77年1月26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嗣張燦於106年2月 28日死亡,伊為張燦合法繼承人。張燦前於65年12月31日登 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竟冒領張燦印鑑證明且冒 用張燦名義,盜蓋張燦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偽稱受張燦委託 辦理過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張燦所有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一半產權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移轉系爭房 地至被告名下。因張燦自始即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實質 所有權人仍為張燦,伊為張燦之繼承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請就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 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於103年3月13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00000 號收件,103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燦結褵近三十年,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張 淑芳,張燦於八十餘歲時曾些微中風數次,均係伊及張淑芳 在張燦身邊照顧,原告均不聞不問,嗣張燦深覺大限之期不 遠,欲予伊生活保障,遂於103年2月14日簽署委託書,委託 伊辦理申請張燦之印鑑證明,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 張燦與伊更一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謝正 男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張燦係基於其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予伊,並無任何不法,伊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行使權利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係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張燦於65年12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03年3月17日以於同年月5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張燦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發狀日 期均為102年1月22日)均已繳回註銷等情,有土地及建物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已蓋印註銷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第19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被告偽造 文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實質 所有權人為張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其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因張燦所 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 )原告主張張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因張燦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起訴,當事人適 格有無欠缺?
1.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者,係屬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主張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2.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聲明,經本院闡明並請兩造就當事人 適格部分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主張:其 他繼承人目前有的住在國外,不想參與此部分訴訟,張燦於 過世前及前一天也只有交代原告處理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抗辯,有本院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是原告既依民法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自屬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而張燦之繼承人除有原告、被告,尚有訴外人張淑卿、張鴻 鈞及張淑芳,本件即應以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原告未以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 人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合法補正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張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移轉其他不動產為名義,使張燦於印鑑 證明委託書上簽名而冒領張燦之印鑑證明,並偽造不動產移 轉登記文件,張燦並無贈與房地之真意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冒領印鑑證明、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受理被告與張燦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謝政男於106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有見過本件登記的雙方,印象是夫妻,男方當事人說要將房 子一半過戶給太太,當時二個人一起來講,伊向雙方收取文 件,男方意識清楚,男方名下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把這權利 的一半即四分之一過戶給被告,印鑑證明書是對方自己辦的 ,不知是誰交給伊的等語;復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 :本件土地登記案係伊承辦,伊記得被告與張燦一同到地政 士事務所找伊,張燦的精神狀況正常,在整個辦理移轉登記 過程,伊應該有跟張燦確認有無移轉真意,才會辦理移轉案 件,印象中張燦是一位頭髮不多的老先生,不太記得身高與 皮膚顏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事務所之前有幫張 燦、被告辦過案件,後來張燦和被告又來辦夫妻贈與,是張 燦和被告兩個人一起來,張燦說要把不動產的一半給太太, 印象中張燦是位老先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4285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1頁;106年度偵續 字第492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 138頁),核證人謝正男所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衡以其 身為地政士,僅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間並無特 殊親誼關係或嫌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原告而不實 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有 張燦之簽名,且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均有「張燦」之印文,上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 之印鑑相符,應可認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是張燦所授權 ,而贈與移轉契約上之張燦印文亦為張燦同意蓋用,是堪認 張燦於103年間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張 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
3.原告固提出張燦104年7月5日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名下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及土 地持分,於本人過世後,贈與該不動產的五分之一給本人之 外孫林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並提出一份未寄出之 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張燦、收件人為被告,並有張燦簽名 及手寫日期104年7月26日,其內容略以「為通知台端應於文



到七日內,將不法取得本人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本人,否 則本人將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反面),而證人即見證兼代筆遺囑人莊佳樺律師證稱:10 4年6月張燦有拿房子權狀到事務所給伊看,並說要寫遺囑, 該權狀持分是二分之一,但格式很舊,所以伊有調電子謄本 ,謄本是寫四分之一,張燦很驚訝說不可能,後來就跟伊約 104年7月5日寫遺囑,張燦說要公平分給小孫子林威跟其他 繼承人、配偶,並且有算好比例,在寫代筆遺囑當天張燦跟 伊都知道登記上只有持分四分之一;張燦有請伊擬存證信函 ,但說自己會處理,張燦並沒有委任伊對被告提告,伊知道 過戶的對象是張燦的太太,伊想夫妻要好好講,也不好意思 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惟系爭房地登記案中 ,有繳回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並已發給新權狀(見偵卷第85至88頁),則張燦本人 既已於103年間贈與系爭房地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予被告,且領得新權狀,則其在由律師見證代筆遺 囑及撰擬存證信函之104年間,仍保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應有部分與遺贈權利範圍自無衝突, 況該存證信函於104年間擬妥後至張燦死亡前,均未曾寄出 ,則張燦是否真有提告之意,或僅為安撫子女之舉動,仍屬 有疑,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盜用印文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是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張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
4.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周文義,待證事項為張燦 從未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因系爭房地為張燦重要資產 ,張燦曾於不同聚會場合表明該房地要留給子孫,且已書立 遺囑遺贈林威云云。惟張燦於103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後,其本人仍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 其104年7月5日代筆遺囑中所欲遺贈之權利範圍並未衝突, 已如前述,而周文義並無親身見聞被告有何冒領印鑑證明或 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尚無從推翻前揭 認定,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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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