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劉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陳遠慧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及自原證 4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106 年度店司 調字第19號卷,下稱店司調字卷,第1 至5 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330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於民國98年間發生車禍
意外,身體不佳、行動不便,而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由被告 保管,並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1 樓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委由被告出售,獲得價金約1,85 0 萬元,其中部分價金用以購置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之4 房屋(下稱基隆路房屋),剩餘款項則存放於 原告帳戶。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2 年11月22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於103 年1 月3 日自原告帳戶提 領100 萬元後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於104 年1 月23日自原告帳戶提 領830 萬元後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被告富邦帳戶),共計945 萬元。被告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4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1 子1 女即訴外人劉憲東 、劉芳華。因被告之收入較原告穩定、豐厚,家中支出多由 被告負擔。新店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長期由被告支付 貸款,並由被告保管相關所有權狀,且出售新店房屋之事宜 ,均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後指示劉憲東辦理。原告 從未參與交易過程、議價、屋況整理及交屋事宜,可證原告 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毫無權限決定上述事宜,被告 實為新店房屋有權處分之人。故被告出售新店房屋後所得之 價金約1,850 萬元,實屬被告所有,僅因出售房屋之款項需 匯入房屋名義人之帳戶內,價金方存於原告帳戶中,且原告 之存摺、印章、密碼及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任由被告使用 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更顯見被告實為原告帳戶之所有人,被 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不對原告造成損害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㈠原告於98年間發生車禍意外,身體不佳、行動不便 ,而將原告帳戶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由被告保管;㈡原告委 託被告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店房屋,獲得價金約1,850 萬元,其中部分價金購置基隆路房屋,剩餘款項存入原告帳 戶;㈢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於10 3 年1 月3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存入被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1 月2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830 萬元 後存入被告富邦帳戶(共計945 萬元)等情,有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店司 調字卷第8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945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原告帳戶提領共945 萬元款項,侵 害其權益,而被告對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該筆款 項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店房屋出售價金,自為被 告所有,其領取該筆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是本件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繫諸於兩造間就新店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新店 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㈢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即處理新店房屋出售之仲介、代書 蕭家瑋、楊庭欣均證稱不知悉兩造間關於新店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第300 頁),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即兩造之子劉憲東雖證稱:出售新店房屋所需權狀、 印鑑,理論上是向被告取得的,自我對家庭經濟有所認識以 來,家庭較大款項變動是由被告處理,出售新店房屋之款項
基本上由被告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至302 頁) ,惟證人劉憲東亦證述:出售新店房屋前詢問兩造意見,因 當時家庭完整,財產變動經兩造合意是很重要;對於兩造財 產如何分配、管理並不知悉;原本不知悉出售新店房屋所得 價金除購置基隆路房屋外之款項流向,出售新店房屋時不知 兩造間關於新店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於購入新 店房屋之價金來源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反 面),可見證人劉憲東未實際見聞兩造間關於新店房屋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再綜觀證人劉憲東之證詞,亦無 法認定兩造間就新店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被告雖稱其收入穩定豐厚、由其繳納新店房屋貸款,為新店 房屋之所有人云云。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書、 薪資明細等件以證明其收入穩定豐厚之事(見本院卷第27至 38頁),惟未能以此逕認被告為新店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支付新店房屋價金或新店房屋貸款之憑 證,亦未能就兩造間就新店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新店房屋所有人乙節,難 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所辯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其提領原告帳戶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945 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擇一請求 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則因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請求自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