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學明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且由其命 名為「阿伽陀水沈捻珠手串」之珍玩1 件(下稱系爭捻珠) ,借予被告攜回試戴使用。詎被告司機林榮耀於103 年11月 3 日晚上8 時9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1959號 自小客車,停放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 」 超商前,並下車至該址超商店內購物,竟遭第三人林文 城侵入該自小客內,竊取置放在該車內之被告所有手提包1 個,內有被告之臺胞證、護照各1 張、玉珮4 至5 個及系爭 捻珠。是被告使系爭捻珠被竊遺失而未能返還原告,且系爭 捻珠之價值為新臺幣900 (下同)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證人吳幸芳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一再主動 欲借系爭捻珠予被告試戴,為免傷人情面,先予攜戴將來再 返還即可,並非原告所述係被告詢問可否攜回試戴。原告稱 系爭捻珠名為「阿伽陀水沈捻珠手串」,被告否認之,蓋原 告借予被告當時並未告知該捻珠名為「阿伽陀水沈捻珠手串 」。又系爭捻珠係遭第三人林文城所竊取,竊案發生後由原 告司機林榮耀向警方報案,第三人林文城之刑事竊盜案件亦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系爭捻珠遭竊後, 被告旋即告知原告上情,然原告竟獅子大開口向被告陳稱系 爭捻珠價值1 千萬元且向被告索賠,被告否認系爭捻珠有此 價值。又原告提出「北京隆榮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 不足以證明系爭捻珠價值900 萬元,且依該圖冊編號358 號
珍品之照片所示,顯與系爭捻珠不相同,益證原告未能提出 證明系爭捻珠價值之相關證據。另依民法第473 條借用物損 害賠償之6 個月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且原告曾指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第1 項、215 條亦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致其無法取回系爭捻珠,受有損害900 萬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900 萬元,然為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及侵 權行為,且否認系爭捻珠價值為900 萬元,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及系爭捻珠價值900 萬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
1.本件被告雖以民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之 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6 個月短期時效期間而為時效 抗辯,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期間應自貸與人受借用物返 還時起算,被告至今既未返還借用物,該期間尚無從起算, 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核先 敘明。
2.查系爭捻珠係因第三人林文城於上開時、地,侵入由被告司 機林榮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959號自小客車內行竊得手
,惟系爭捻珠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尋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84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1117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卷內所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 第三人林文城確有竊盜系爭捻珠之行為,而刑事部分亦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可考。
3.又所謂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之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至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捻 珠,未盡保管義務,致該捻珠遭竊遺失,其行為顯有過失,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捻珠係遭第三人林文城竊盜等語 。查證人林榮耀於103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及104 年9 月25 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證述:「於103年10月3日18時50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RAK–1959號載老闆(即被告)至洛基飯店… 」「我把車停好後,我進去7-11買東西,出來後發見老闆的 包包不見了,老闆的包包放在車裡,我進去到出來大概二分 多鐘…」「(當時車內有無上鎖?)可能有按遙控鎖,但是 沒有鎖上」等語(見偵4284卷第11頁、刑事一審卷第54頁) 。足徵本件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1959號座車因遭第三人 林文城入侵致系爭捻珠遭竊,經由被告司機即證人林榮耀向 警方報案,則被告既有專人司機駕駛上開座車並看管其置於 該車內之包包等財物,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所為之注意
義務,其對本件借用物即系爭捻珠之保管並無過失,因竊盜 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人員即證 人林榮耀雖未上鎖短暫下車購物,致第三人林文城利用此一 機會侵入上開座車內竊取財物,亦僅能認係第三人林文城處 心積慮利用特定機會而肇至結果之實現,不能謂係通常會發 生之結果。從而,被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系爭捻珠既係遭第三人林文城竊取,而被告 又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捻珠失竊與被告及 被告人員之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系爭捻 珠被竊此一事變,應無可歸責之原因,據此,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無責 任為實在。
4.原告主張系爭捻珠係原告於30年前在越南購得沈香木,原告 自行製作而成,且系爭捻珠曾於102 年10月間委由中國北京 隆榮拍賣有限公司拍賣,並列入該公司所製作之「北京隆榮 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內之編號358 號珍玩,其上記載 價格為人民幣150 萬至200 萬,雖未於該拍賣會售出,惟原 告自得依上開圖冊所載之金額主張系爭捻珠之價值有900 萬 元,並提出原證一北京隆榮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節錄影 本及圖冊正本1 本、委託拍賣合同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 第7-9 頁、本院卷㈡第15頁、圖冊正本1 本外放)。然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出借系爭捻珠予被告試戴,未告知被 告系爭捻珠之名稱為「阿伽陀水沈捻珠手串」,原告於訴訟 中所提出北京隆榮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內之捻珠手串照 片與系爭捻珠根本不同,自不得據以主張為本件系爭捻珠之 價格等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北京隆榮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內所附 ,北京隆榮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規則第5 條「所有拍賣合 同標的均設有保留價,保留價僅反映委託人" 低於此價不能 成交" 的主張,不代表拍賣人承認該項拍賣標的具有此價值 ,保留價以人民幣表示。保留價由本公司與委託人通過協商 在委託拍賣合同中確定。…」,由此即知該圖冊內所列各古 董珍玩之價格,僅為委託拍賣人與北京隆榮國際拍賣有限公 司間所約定之保留價格,並非拍賣公司經鑑定後出具之鑑定 價格等情至明。則原告逕以上開圖冊內記載之保留價格,據 此主張即為本件系爭捻珠之價值云云,已難憑採。 ⑵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吳幸芳雖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你是否記得何時原告出借系爭佛珠給被告? )他們後來有約去台中看原告的收藏,後來被告也有約一些 朋友去台中看過展覽,講著講著就講到沉香,被告很喜歡,
當天也有帶很多禮物,兩人很開心,原告就將沉香的佛珠借 給被告聞。是很大顆的佛珠,每一顆都滿大的。(出借當時 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及系爭佛珠的價值?)不只有佛珠,其他 的東西如雞血石等都有講,有拍賣的價錢。(當天被告有無 詢問原告攜回試用看看?)當天就帶回去了。(當天有無拍 賣圖冊?)有。」「(被告有無致電給你說系爭佛珠失竊, 向你商討如何償還?)是,不見了才來找我,我當時很訝異 這麼貴重的東西為何會不見,我有去被告公司,那麼貴重的 東西怎麼會不見,被告有說要再做一條還給原告或是賠償二 、三十萬元,但是當時我就告訴被告金額懸殊太大,我在中 正紀念堂的精品店看到很細的一條都要四、五十萬元,所以 我不敢幫被告向原告講。(提示北京隆榮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拍賣圖冊第358 號佛珠照片,請問證人是否可以辨識系爭佛 珠即為這條佛珠?)是,當天出借也有拿這個圖冊給被告看 ,其他雞血石等的物品也有拿圖冊給被告看。」「(原告借 系爭佛珠給被告是在何處?)在台中的大樓。(當場還有哪 些人?)有原告夫妻、我、被告朋友張正章,被告的司機在 樓下,後來司機有將兩隻狗帶上來樓上。(當時系爭佛珠是 放在什麼地方,原告拿給被告借戴?)拿在原告的手上。原 告一直戴著。(原告是先拿佛珠給被告戴還是先拿圖冊介紹 ?)順序我不記得,當時好朋友很開心。(當天有無核對出 借佛珠就是圖冊358 號佛珠?)當天有講,有說圖冊當時的 價錢,與出借當日的價錢是不同的,出借當時佛珠的價錢要 人民幣300 萬元。(你如何確認出借的佛珠就是圖冊358 號 的佛珠?)有一起拿圖冊出來看。而且被告當時也知道佛珠 價值人民幣300 萬元。而且被告拿佛珠給公司的員工看也有 說這個佛珠很貴。(請提示證人林榮耀手機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105 ~110 頁)》,請問證人剛才說被告也有拿佛珠 給公司員工看,是否就是這個佛珠?)是,我當天也有在場 ,我坐在比較旁邊,這個地點是被告台北的家裡,但是照片 沒有拍到我。當天被告有說聞這個佛珠讓他晚上很好睡。」 「(庭呈代理人閱卷時拍攝圖冊358 號佛珠局部放大照片三 張,後兩張是證人林榮耀所庭呈手機翻拍放大照片,繕本當 庭交對造簽收。請提示上述翻拍照片與證人,請問證人你看 了這個圖片後,你現在是否還堅持前三張的照片與後兩張的 照片是同樣的?)翻拍圖冊的照片色澤不對,證人林榮耀的 照片色澤是對的。兩組照片上佛珠的型式是類似的,但是顏 色不對。(你能確認前三張和後兩張的佛珠是同一串?)翻 拍照片的顏色不一樣,我怎麼對,但是我認得證人林榮耀翻 拍的照片。但是圖冊358 佛珠與證人林榮耀照片上的佛珠是
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139 頁)。惟查,證人 林榮耀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本件是有 關於原告主張出借給被告的佛珠未還的事,你之前也有就佛 珠遭竊的事情到法院作證過,你有無看過失竊的佛珠嗎?) 有,是在被告的家裡被告拿給同事看,我有拍照。照片在我 手機裡,手機照片裡拿佛珠的女子是公司同事,有四張照片 ,穿紅色衣服有鬍子的是原告,黃色衣服的是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經法院諭知列印證人林榮耀當 庭提出之手機照片4 張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 。又該4 紙照片內顯示之佛珠1 串即為系爭捻珠等情,亦經 兩造當庭確認無訛。再經檢視上揭證人林榮耀手機列印照片 4 紙照片,與原告提出北京隆榮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內 照片,前者僅有大小相近均圓形之捻珠所串成,後者則除圓 形之捻珠外尚有胡蘆造型之捻珠為裝飾而串成,兩者顯然不 同。則證人吳幸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關於系爭捻珠借 貸經過情形,至於北京隆榮國際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內編號 358 號之珍玩,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捻珠,則尚不足 以證明。是以,原告所舉證人吳幸芳之證詞及北京隆榮國際 2013秋季拍賣會圖冊,自均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5.綜上,本件係因第三人林文城行竊之原因力介入,致系爭捻 珠遺失,應認被告已盡借用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 過失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系爭捻珠確有達90 0 萬元之價值,從而,原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係請求被告賠 償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將系爭捻珠放入其包包而置放其車牌號碼00 0–1959號自小客車內,由證人林榮耀駕駛該RAK–1959號自 小客車及看管車內財物,而證人林榮耀將該車暫停路邊下車 購物時系爭捻珠即遭第三人林文城竊取,核其情形,與一般 竊案情形相同,況汽車暫停路邊亦非通常即會產生被侵入行 之結果,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亦難認系爭 捻珠失竊與被告及被告人員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 無據。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惟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 第82號裁定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13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 82號裁定附卷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46-48 頁、本院卷㈠第 68-70 頁、卷㈡第32-35 頁),尤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行 為,至為明灼。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及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系爭捻珠確有達900 萬元之價值,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