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高清松
高明海
高明宗
高盛雄
高義雄
高泉湧
高呈祥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高清松、高明海 、高明宗、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高呈祥(下合稱原告 ,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遭被 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導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 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已於民國59年11月4 日過世之訴外人高錦江(下稱高錦江
)為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之父;亦為訴外人高清山(下 稱高清山)之父,而高清山已於104 年6 月3 日逝世,其子 為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被告於35年7 月1 日之管理人 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可知高錦江係被告之派下 員,而高錦江及高清山逝世後,高清松、高明海、高明宗、 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6 人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登記為 被告之派下員;此有高錦江之弟即訴外人高錦隆逝世後,其 子即訴外人高宏、高榮村二人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判決確定,已列入被告派下員名冊可參酌。另高呈祥之祖父 為已逝之訴外人高春波(下稱高春波),依系爭決議書,高 春波亦列為被告派下員,而高呈祥之父親即訴外人高銘勳於 60年6 月19日逝世後,高呈祥自得繼承派下權,並登記為被 告派下員;此有高春波之五子即訴外人高銘章逝世後,其孫 即訴外人高聯昇列為派下員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依被告97年規約(下稱系爭97年規約)以基本派 下員一人為限云云,惟查,該系爭97年規約所核備之人數計 算及同意之資料係以人頭計算,並非依其所立之規約以房份 計算,顯不合法,應屬無效。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具 有財產權之資格外,亦有身分權之資格,故設立人之全體繼 承人得以繼承派下員,至於系爭97年規約第7 條約定「本規 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 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 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 受領利益…」,係對於派下現員而為規定,至於主張為設立 人之後代依繼承法之規定取得繼承資格者,顯無上開規約之 適用;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僅係限制領取利益及行使權利 而已,尚不得據此拒絕原告得登記為被告派下員之身分關係 。是以,被告漏列原告之派下員登記,應予補列,爰依法起 訴主張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確認高清松、高明海、高 明宗、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高呈祥對被告祭祀公業高 同記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係於35年7 月1 日製作,然地址卻 以日據時期之地址書寫,而非國民政府來臺後之門牌;又依 該系爭決議書中高春波之住所載為「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景 美頂街105 番地」與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臺北州文山 郡深坑庄萬盛字景尾街168 番地」並不相同;且於39年3 月 1 日前並無景美之地名,僅有舊名「景尾」,則於35年7 月 1 日製作之系爭選任決議書卻記載有「景美下街」、「景美 頂街」之街名,綜上可知,原告所提之系爭決議書顯不真實
。
㈡且依系爭97年規約已有約定如下,第4 條:「基本派下員: 本公業派下員以…52年5 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 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失國籍…。派下現 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 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 條、第6 條約 定辦理繼承登記,產生派下員」;第5 條:「本公業派下員 如有死亡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 舉一人為限」;第6 條:「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 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第7 條:「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 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 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 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該規 約於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54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 裁定所肯認,是以,鈞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歷審判決及 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見解,因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 ,已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推翻,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登記 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97年8 月22日規約書第7 條定有「本規約訂定前,基本 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 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 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本規 約訂定後,如有發生前項之情形者,亦同」明文(見本院卷 二第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分別因繼承當然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得對被告 行使派下權利,爰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 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 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
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 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 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 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 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多數決 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 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因繼承當然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被告所稱系 爭97年規約以基本之派下員1 人為限,應係針對派下現員而 為規定,並不適用設立人之後代依繼承法規定取得繼承資格 者,且該規約第7 條後段規定亦僅限制派下員財產權之處分 ,尚非限制不得登記為派下員之身分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7 年6 月4 日以北市安文字 第1076014460號函檢附系爭97年規約業經於97年9 月15日以 北市安民字第097322744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頁79至89頁),系爭97年規約經被告派下總會,依祭祀公 業條例之規定,決議訂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 數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 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原告請求列為被告之派下員,依上開說明,仍應受系爭97年 規約之適用。
㈢依被告之系爭97年規約第4 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 派下員以. . . .52 年5 月21日. . . . 公告確定之派下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失國籍. . . . 派下現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 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五條 、第六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產生派下員」、第5 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姓 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系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 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 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程序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第6 條約 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 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 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 . . . . 」、第7 條約定:「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 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
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 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 . . . 」 ,有該規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以系爭97年 規約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 均明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辦理繼承登 記後,始產生新的派下員;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 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 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 52年5 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 其繼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 ,未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依此,高清松、高明海、高 明宗之被繼承人高錦江、高盛雄、高義雄、高泉湧之被繼承 人高清山、高呈祥之被繼承人高春波均未列冊,此有被告派 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191 頁),故皆非被告 派下員,原告請求列為被告之派下員,仍應受系爭97年規約 之適用,故原告並不因繼承當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㈣至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都是以房份為準的,立同意書應附具 印鑑證明,但是被告派下員高鐵城並沒有印鑑證明,不曉得 他是代表個人或是房份,且如果他沒有真正出具同意書,整 個規約核備是違法的一節,為被告爭執,辯以:高鐵城繼承 哪一房與原告並無關係,縱使扣除高鐵城之同意,該規約也 符合同意之門檻等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鐵城作證,惟 證人高鐵城於本院證稱:(供被告規約書備查用之高鐵城身 分證影本及切結書)是伊本人簽的及蓋的沒有錯,對於簽立 切結書內容是否祭祀公業按房份來分配分配款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8 、439 頁),又原告亦未能另舉證證明系 爭規約之核備為違法一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