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莫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許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1,272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8月間起任職於原告,89年間調派至美 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巿,在原告轉投資之CHI CHENG CHICCAGO INC.(下稱ACC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財務控管、人員進 用、營運管理等事務,為ACC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5年5 月間自請離職時,原告發現被告未依法向美國伊利諾州政府提 交年度報告書,致ACC公司於100年間遭勒令停業並登記解散, 且被告隱瞞其情,訛稱ACC公司尚在營運,於100年至105年間 提供虛偽不實之年度預算及財務報表,向原告詐領ACC公司營 運費用逾3389萬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00萬元等 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非ACC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擔任開發業務、聯 繫客戶等職務,ACC公司雖遭勒令停業,然其原因與被告所任
職務無關,且其後被告仍持續執行職務,仍需要營運費用,又 原告所主張因匯付ACC公司營運費用而受損害者應為HCC公司,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38頁)
㈠被告(Cindy Mo)自86年8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89年6月10日 經原告調派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巿,在原告轉投資之ACC 公司(屬於原告在美國之聯絡辦事處,設立目的包括聯繫當 地客戶及開發案源)擔任行銷經理,為ACC公司維護客源, 其薪資由原告發給,被告每季須向原告報告ACC公司營運狀 況。
㈡被告於99年3月31日登記為ACC公司負責人,ACC公司於100年 間登記解散,其後被告繼續提供原告ACC公司101年1月至3月 及7月至12月財務報表、103年至105年營運報告、103年季報 告,原告於100年6月至105年7月按月給付被告薪資196,509 元,並於103年6月(第2季)、104年4月(第1季)、10月( 第3季)及105年1月(第4季)對被告進行績效考核,被告於 105年6月間返回臺灣,105年7月間自請離職。 ㈢原證1、3至8、9(除第2至6、9至14、16至21、24背面、25 至27頁以外)、10,被證3、5至7,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8月間起任職於原告,89年間調派 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巿,在原告轉投資之ACC公司擔任行銷 經理,為ACC公司維護客源,99年3月31日登記為ACC公司負責 人,ACC公司於100年間登記解散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隱瞞ACC公司於100年間遭勒令停業並登記解 散情形,訛稱ACC公司尚在營運,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虛偽 不實之年度預算及財務報表,向原告詐領ACC公司營運費用逾 3389萬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00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所主張被告向原告詐領ACC公司 營運費用致原告受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虛偽不實之年度預 算及財務報表,向原告詐領ACC公司營運費用,致原告受損 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審酌原告對於上開營運費用請領 過程,另稱: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年度預算為形式上審查後, 即依所載金額,委請子公司香港及成有限公司(下稱HCC公 司)匯款至ACC公司帳戶,被告於ACC公司營運費用不足時, 逕以電子郵件請HCC公司匯款,原告再將HCC公司所匯款項列 為集團合併財務報表之費用等語,以及所提原告與其子公司 組織圖、合併財務報表記載:HCC公司係由原告100%轉投資 成立之香港子公司以96.91%轉投資成立之公司,ACC公司則 為HCC公司100%轉投資成立之公司,HCC公司匯與ACC公司之 款項,列為HCC公司之費用,並註明係「關係企業代集團處 理美洲地區商務事務而認列之顧問費」等情(見卷二第315 頁之原證15、第317至330頁之被證16),可見HCC公司非原 告100%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且ACC公司營運費用實係向HCC公 司請領,並列為HCC公司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最終支付 ACC公司營運費用之主體為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又無舉證,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因匯付ACC 公司營運費用而受損害者應為HCC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領 ACC公司營運費用致原告受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㈢再者,審酌ACC公司屬於原告在美國之聯絡辦事處,設立目 的包括聯繫當地客戶及開發案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以及原告表示ACC公司之營運方式為:客戶聯絡被告,向原 告或其子公司下訂單,客戶直接付款給原告或其子公司(見 卷二第334頁),並稱:ACC公司於100年間登記解散後,被 告繼續按季提供原告ACC公司財務報表、按年提供原告營運 報告,原告當時不曾對被告提供之ACC公司財務報表、營運 報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35、239頁),可見被告 在ACC公司僅負責聯繫客戶,至於客戶下訂單或付款之對象 ,均為原告或其子公司,則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每年提交 原告之ACC公司營運報告,原告應可得查證其內容是否屬實 ,而原告當時既未曾提出反對意見,又按月給付被告薪資, 並於103年6月(第2季)、104年4月(第1季)、10月(第3 季)及105年1月(第4季)對被告進行績效考核,評核被告 營收目標達成率優越、營收貢獻超出預期50%等語(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卷二第55、57頁之被證5考核表),可見被 告辯稱:ACC公司遭勒令停業後,被告仍持續執行職務,仍 需要營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至105年間詐領ACC公司營運費用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詐領ACC公司營運 費用逾3389萬元,致原告受損害等語,尚不足採,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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