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38號
TPDV,106,重訴,103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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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蔡大猷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原告住處)遭被告闖入竊取 財物,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該侵權行為地既於 本院轄區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經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下稱工商協 進會)會員之介紹,認識時任該會大陸業務處處長之被告, 原告之配偶於102 年7 月3 日因病過逝時,被告便以朋友身 分幫忙原告處理後事相關事務,逐步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 為使被告協助之便,乃將住處之鑰匙及磁卡暫交被告使用, 但原告於105 年11月底左右即要求被告繳回住處之鑰匙及磁 卡,但被告竟謊稱原告住處鑰匙遺失,僅歸還原告住處磁卡 ,未料,被告其實另有拷貝原告住處之磁卡留存,以利日後 潛入之用。嗣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前往美國參加兒子即訴 外人曾增哲(下稱曾增哲)之畢業典禮,於同年月22日返台 後,於隔日(即23日)下午2 時30分檢查主臥室防潮箱時, 竟發現防潮箱內如附表編號2 至11號之物品遭竊,原告遂立 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報案。經警調查,因原告住處大門及窗戶皆未遭破壞



,且住處亦未有遭翻箱倒櫃找尋財物之跡象,故合理推論應 為熟人所為,而曾持有原告住處磁卡者僅有原告母子及被告 ,且原告住處大樓電梯外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1 時58分,也拍到被告曾進入原告住處大樓之影像,可見被告 應有未經同意進入原告住處之事實。而經原告清點財物損失 ,發現原告書房內放置之3 顆刻有原告、長子曾增豪及次子 曾增哲姓名之印章及書櫃中之8 本存摺均不見,遂向銀行掛 失,經查知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7 分及12時12 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信安分行,臨櫃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57 萬元, 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中之49萬元,合計306 萬元,盜轉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原告上開2 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從未交付被告使用,亦無授權或委任被告代 為轉帳之情形,可徵被告確有趁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至同 年月22日期間前往美國之際,曾潛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事 實。又原告亦發現置放於原告住處主臥室防潮箱旁抽屜內之 8 萬元及人民幣1,200 元現金、黑色手套一副、54張原告與 被告出遊之合照及臺北市○○區○○路00000 號法拍屋資料 亦遭竊不見,原告遂趁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警 局信義分局偵查隊領回存摺、印章及住處鑰匙與磁扣時陳報 警方,警方於同日晚上旋即搜索被告之辦公室,於被告辦公 室之抽屜查到兩造出遊之合照54張,益可見被告確有未經原 告之同意擅自潛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原告因此遭竊財物詳 如附表所示,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載原告之 動產,若被告已無法返還原物,則應依市價換算金錢賠償原 告,惟因部分失竊動產之價值尚待估算,僅先就附表中編號 2 、3 、4 、11計算價值如附表市價欄所示,先估算部分價 值,共計1,972 萬8,200 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載之動產予原告;如有不能 原物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 萬8,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係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參與有關經濟部公司法修 法建議協調會,被告為該協調會議之主辦人,且全程參與出 席該協調會,是原告所提出其住處監視器攝得畫面之人並非



被告。又證人張儷馨卜麟傑及賴再卿僅證稱上開攝得畫面 中之人疑似被告,應係為配合原告所為之證言,渠等證言並 不實在。
㈡原告自103 年起即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網路轉帳等方式將 被告於中國大陸「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之存款,陸續轉 入原告之子曾增豪於上海市松江區購屋款之訴外人伍顏愛帳 戶2 筆,共計人民幣140 萬7,100 元(轉帳當日匯率約1:5 ),折合逾702 萬元。嗣被告向原告催討該款項,兩造於10 6 年5 月底相約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華納威秀公車站牌碰 面,原告主動將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及新莊分行存摺 、印章1 枚及密碼,親自交予被告,並同意授權被告自行視 實際存款情況提領現金,暫先返還部分欠款予被告,同時亦 告知被告,原告擬出售位於臺北市長春路之房屋,俾利盡速 歸還其餘欠款予被告。因此被告方於106 年6 月21日親赴國 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以轉帳方式將共計306 萬元之金額,轉 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㈢原告所稱其遭竊之54張照片,實係原告於105 年3 月間自己 將該照片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母親告別式之用,並非原告所 稱之贓物。且查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於106 年6 月27 日上午至被告辦公室搜索時,被告即將該照片交出,原告於 106 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向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報案時,所陳報之失竊物品並不包含54張照片,應係 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信義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見到上開 照片,方指稱該54張照片為其所失竊之物。
㈣原告指稱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80 號、107 年 偵字第6513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經原告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復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5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 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80 號、107 年偵字第6536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見本院卷 第217 至221 頁反面、第243 至250 頁反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2日赴美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載原告 之動產,若被告已無法返還原物,則應依市價換算金錢賠償 原告共計1,972 萬8,200 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係趁原告上開出國期間擅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 物乙情,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於上開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 入原告住處偷取財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住處1 樓電梯間 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12秒攝得畫面截圖 、臺北市警局五分埔派出所於106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31分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但為被告否認,辯以伊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工商協進會上班,當日中 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許,工商協進會有舉辦一場有關經濟 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伊擔任該場會議主辦人,且全程 在場,與會人士可證明伊有全程參與該場會議,故伊不可能 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至原告住處行竊等語。 ⑴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截圖畫面,可見拍攝到有一 服飾、體態均與被告類似之男子,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1 時58分許,從原告住處離去之畫面;證人張儷馨雖證稱:「 要我來看的話第一眼會認為像蔡大猷。因為很熟的人,從他 的背影,我都會知道是他,我覺得百分之九十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證人即大樓總幹事卜麟傑則證稱 :「(問:照片中的這個人是何人?)他的體型、肚子凸凸 的,衣服、褲子、鞋子穿著很像蔡大猷,但是戴著帽子我無 法確認」、「(問:是否能夠確定原證七照片的人就是蔡大 猷?)很像,但是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 人即保全員賴再卿亦證稱:「(問:照片上的男子,依你來 看,是否是蔡大猷?)只能說是疑似,因為從他的穿著及體 型」、「(問:你說疑似蔡大猷,表示你無法百分之百確定 是蔡大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前 開三位證人雖皆證稱與被告極為相似,但皆無法確認,且檢 視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男子之面容遭深色鴨舌帽遮掩



並無法識別,其穿著亦屬平常,缺乏足夠特徵可進行個別化 認定,得否因此遽認影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已有存疑。 ⑵由卷附工商協進會106 年12月14日工商字第1060010586號函 記載「. . . . 說明:. . . . 本會曾於106 年6 月13日 中午12時至14時於本會會議室舉行有關『公司法』修法午餐 會,該餐會僅以電話邀請相關會員出席,蔡大猷先生為該餐 會承辦人,是日全程參與。. . . . 」等情(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參以證人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黃加賜 於偵訊時曾證稱:伊確實有參加工商協進會於106 年6 月13 日中午12時所舉辦有關公司法修法建議之協調會,於印象中 伊是當日中午12時10分抵達會場,伊到達時被告已經在場, 且因為伊是第一次與會,故有人為伊一一介紹在場人士等語 ;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營運長沈碧琴於偵訊時 亦證稱:伊於10 6年6 月13日中午曾至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13樓之工商協進會參與一場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 依伊行事曆,該場會議時間是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 午2 時,伊應該有準時與會,且工商協進會出來招呼伊之人 就是被告等語;證人即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顏甘 霖於偵訊時復結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3日確實有到工商協 進會,伊印象中是當天上午11點到場,伊並不認識被告,但 伊到會場時有很多人出來自我介紹,伊有拿到一張上面寫著 被告名字的名片,伊認為當時被告應該在場,否則伊沒有辦 法拿到該張名片等語;由前開3 位證人之證言可知,工商協 進會確實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起,在前開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3樓舉辦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且由前開 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該3 位證人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 11時至中午12時抵達開會地點時,被告已在現場,故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子虛;且由原告所提出經由「GOOGLE」網站試 算(見本院卷第202 頁),從原告住處前往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13樓之導航資料可知,2 處最短距離為4.1 公里 ,車行時間約10至15分鐘,而原告住處1 樓電梯間監視器攝 得之男子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若該男 子即為被告,則被告絕對不可能於同日中午12時,準時出現 於前開會議之開會地點,故尚難認被告即為前開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之男子,堪以認定。
⑶又案發後員警至原告住處並無採得被告之DNA 一情,有臺北 市警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附於偵 查卷內可查。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至臺北市警局信義分 局接受警詢時,雖將原告住處之磁扣、鑰匙及存摺、印鑑交 由員警扣案,惟證人卜麟傑於偵訊時證稱:原告住處大樓之



住戶,得藉由磁扣方能搭乘電梯前往住處所在之特定樓層, 但設於大門及電梯之門禁設備,並無記錄特定住戶於何時進 出原告住處所處大樓之功能,僅能依賴監視器畫面等語,故 無從藉由被告所交出之磁扣,反求該磁扣於原告上開出國期 間,是否曾使用於原告住處大樓之門禁設備之情。 ⑷據上,依原告住處1 樓電梯間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13日上 午11時58分12秒攝得畫面截圖,並無法確認拍攝到之男子為 被告,且當日工商協進會確實由被告舉辦公司法修正午餐會 並有出席之情事,及案發後員警至原告住處並無採得被告之 DNA 等情,業如前述,故無法遽認被告曾於原告出國期間曾 擅入原告住處偷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21日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 ,臨櫃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中之257 萬元,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之49萬元,合計306 萬 元,轉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不法之情形,辯稱:伊於100 年 間結識原告,雙方進行交往,原告遂而將其住處之磁卡及鑰 匙交給伊,伊先前曾將300 萬元及人民幣180 萬元交予原告 代為管理,請原告協助理財,但須經伊同意原告方可動用相 關款項,但原告未經伊同意即逕行動用,故積欠伊前揭款項 ,原告於106 年4 、5 月間同意償還伊300 萬元,並於106 年5 月底,在原告住處附近將原告上開存摺2 本、印章及提 款密碼交給伊,表示該2 帳戶於106 年6 月20日之後會有30 0 餘萬元匯入,伊可從該2 帳戶提領款項,故伊於106 年6 月21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從上開原告帳戶中將共計 306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 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 幀附於偵查 卷可參,然依原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其中原告 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於106 年6 月5 日原告出國時,該帳戶內原本僅有90餘萬 元,而於106 年6 月19日則有1,863,030 元之一筆金額匯入 ;而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原告106 年6 月5 日出國時,至被告106 年6 月 21日提領之前,帳戶餘額多維持於49萬餘元;而由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可 知,於106 年6 月19日匯入之款項,係原告出售股票之交割 股款,而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該筆交易係伊出國期間,透 由電話指示營業員張儷馨進行之交易等語,證人張儷馨於偵 訊時亦證稱:伊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認識原告及被告,



原告都會打電話請伊下單,被告是原告之友人,但從未打電 話請伊下單,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打電話請伊將股票出 售,因為那幾天盤勢較為不穩,故原告與伊討論後,就決定 將股票出售,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透過伊出售股票後,伊 並未將相關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過伊關於原告股票 交易之狀況等語。檢察官另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原告上開2 帳戶之補摺狀況,於原告出國期間(即106 年6 月5 日至同 年月22日),僅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42、43分許,分 別透由補摺機進行補摺,且於原告出國期間,該2 帳戶均無 臨櫃補摺紀錄,而原告又稱該2 帳戶均設有網路銀行,惟經 查詢,該2 帳戶於原告出國期間,均無網路銀行之登入紀錄 ,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9 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 004692號函文及所附補摺明細、同銀行107 年1 月25日國世 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506號函各附於偵查卷可參。又原告 於偵訊時復陳稱:伊僅跟被告提過於106 年6 月間會出國, 但確切之出國時間是伊於106 年4 、5 月間才確定,但伊於 出國期間確定後,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原告上開2 帳戶之 之提款密碼,是伊身分證號碼中某4 碼連號,伊有將該4 碼 連號前面加上伊出生年2 碼,總共6 碼數字寫在放置於原告 住處之記事本內,伊未曾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 ,伊於106 年2 月13日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後,除了曾傳送 訊息予被告表示不再幫被告操作股票外,即未與被告有過任 何形式之聯繫等情,縱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其出國期間於106 年6 月13日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上開2 帳戶存摺及印鑑, 並未經其同意,逕行於106 年6 月21日中午,以前開2 帳戶 存摺提領306 萬元等情屬實,則在原告未曾告知被告確切出 國期間,且未曾告知原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密碼,及原告與 證人張儷馨均未通知被告關於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出售股 票乙事之情況下,被告於取得前開2 帳戶及印鑑後,理應密 集從該2 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拿取該2 帳戶內款項,才不 致被發現,而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中,徒增金流線索 而被追查;且於款項提領完畢後,被告尚密集補摺,為查明 前開2 帳戶是否有其餘款項進入並再行提領,惟由前開2 帳 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該2 帳戶除106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 之補摺紀錄及同日中午12時許之匯款紀錄外,並無其餘補摺 、查詢或提領等任何交易紀錄發生,殊難想像被告在未獲任 何資訊或指示之情況下,於原告即將返國前夕,恰巧碰上原 告於106 年6 月17日出售股票及同年月19日股票交割款存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時機,而精準於同年月21日,從原告上開2 帳戶中將306 萬元款項匯出,遑論被告並不知悉前開2 帳戶



正確之4 碼提款密碼。故被告辯稱係原告為償還其款項,故 於106 年5 月底,在原告住處附近,交付原告上開2 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並告知該2 帳戶於106 年6 月20日 之後會有300 餘萬元匯入,且可從該2 帳戶提領款項等情, 當可採信。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與伊交往期間有給 伊錢,但不是交給伊保管,是要拿給伊去用,之後被告說伊 欠其款項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曾交付款項與原告一情 ,亦堪採信。
⒊至原告提出被告事後於106 年6 月底撥打越洋電話予原告長 子曾增豪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0 頁),為證明被 告曾坦承竊盜之事一節,但被告否認曾打該電話予曾增豪, 且本院依該錄音譯文以觀,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曾坦承竊盜之 事實,故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附予敘明。
⒋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 決要旨,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以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載之動產 予原告。如有不能原物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 萬8,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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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失日期 │移失物品欄 │數量 │備註 │市價(新臺幣)│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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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21日│被告盜轉原告帳戶內金額 │新臺幣 │ │3,060,000元 │
│ │ │ │30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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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月23日│百達翡麗男鑽錶 │1隻 │外包裝為咖啡色硬紙殼│11,922,000元 │
│ │ │(型號:5719/1G-001 ) │ │,內包裝為桃木鋼琴烤│ │
│ │ │(流水號:0000000/0000000 )│ │漆(約長25公分,寬18│ │
│ │ │ │ │公分,高15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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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勞力士玫瑰金女錶 │1隻 │外包裝為淺色蘋果綠,│3,382,500元 │
│ │ │(型號:00000-00000NR .VI) │ │內包裝為珍珠象牙白硬│ │
│ │ │ │ │殼包裝(約長24公分,│ │
│ │ │ │ │寬16公分,高12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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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金條 │7條 │每條100 克;分別購於│1,267,700元 │
│ │ │ │ │上海松江老鳳翔洋樓4 │ │
│ │ │ │ │條,老廟銀樓2 條,上│ │
│ │ │ │ │海世博會特許商品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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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藍寶石鑽戒 │1枚 │為原告公公之遺物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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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琥珀戒指 │1枚 │先夫生前贈送原告之物│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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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白色玉珮 │1只 │先夫生前配待之遺物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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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沉香佛珠 │2串 │先夫生前配待之遺物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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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蜜蠟串珠項鍊含圓墜子 │1串 │先夫生前配待之遺物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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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紅色手鐲(金漆) │1只 │原告朋友贈送之物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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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北京2008年奧運五福賀歲紀念銀│1條 │北京2008年奧運五福賀│10,000元 │
│ │ │條 │ │歲紀念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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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6 月25日│原告之子曾增豪之印章 │1顆 │無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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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原告之子曾增哲之印章 │1顆 │無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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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泰世華新莊分行證券存摺/ │1本 │無 │無 │
│ │ │于鳳嬌/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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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活存存摺/ │1本 │無 │無 │
│ │ │于鳳嬌/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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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外幣活存存摺│1本 │無 │無 │
│ │ │/ 于鳳嬌/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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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證券存摺/ │1本 │無 │無 │
│ │ │曾增哲/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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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國泰世華新莊分行活儲存摺/ │1本 │無 │無 │
│ │ │曾增哲/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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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活儲舊存摺/ │1本 │無 │無 │
│ │ │于鳳嬌/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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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 年6 月26日│紅包現金 │新臺幣8 │原告之子曾增豪三年內│86,000元(人民│
│ │ │ │萬元及人│給予原告之紅包 │幣匯以1 :5 元│
│ │ │ │民幣1,20│ │計算;計算式:│
│ │ │ │0 元 │ │1,200×5+80,00│
│ │ │ │ │ │0 =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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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黑色手套 │1副 │購於上海松江 │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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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告與被告出遊照片 │1張 │此相片係放在原告臥室│無 │
│ │ │ │ │書架上相框內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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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長春路149-1號法拍屋資料 │1本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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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暫定損失金額:3,060,000+11,922,000+3,382,500+1,267,700+10,000+86,000=19,72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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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