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7號
TPDV,106,重國,6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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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67號
原   告 黃瑜祥
 
 
法定代理人
即監 護 人 黃任林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甘霽
      廖國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因急性心肌梗塞後遺症,致無理解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 已達嚴重之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監 宣字第792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黃任林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依首開規定,黃任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 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 年 7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於同年9月 19日以書面聲請被告所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進行協議,惟 被告逾期均未開始協議,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聲



請書及寄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原告 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一鳴,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張哲平,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 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所屬少校軍官,服務於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空軍作戰指揮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 中心(下稱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於104 年10月26日當 值大夜班後,被告未給予充分休息,至隔日(即同年10月27 日)下午,即刻命原告於營區內進行3,000 公尺跑步訓練, 致原告在抵達終點時,因身體過勞突然失去意識而倒地,並 失去呼吸及心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雖經營區救護 車載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進行急救 ,然除現場耽擱救援時間外,該救護車上亦未有心臟電擊器 等設備,車上護送人員均僅得以心肺復甦術(下稱CPR )為 其急救,更未自始就將原告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 三總醫院),致無法處理又要轉院。則被告顯未能把握黃金 救援時間,原告即因缺氧超過15分鐘,造成腦部病變,經診 斷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現仍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故被 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已年屆39歲,將於111 年11月3 日退伍,迄今住院醫療支出 皆由被告所支應,倘後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至 或原告退伍,原告將面臨無人照護之窘境,故原告就將來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0,633,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就其中2,7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前已就上開 費用支出請求與被告協議,惟未獲置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輪值夜班勤務後,依 其所屬單位就值勤人力之規劃,得自同年10月27日上午7 時 下勤後補休至下午4 時,因而原告於營區內實施跑步訓練時 ,與值勤已間隔9 小時,當獲有充分之休息,且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體能訓練之中暑危險係數亦合於其內部所定訓測危 險標準,原告若自覺身體不適,當即得隨時反應或自行中止



訓練,惟其仍全程參與訓練,顯見當時原告已衡估其自身狀 況,故難僅以原告於跑步訓練前一夜有於夜間值勤,逕認與 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係完成跑步訓練後,於 實施緩和慢走時始倒地昏厥,當場即由待命之醫務人員前來 處置並旋將原告送往醫院,於救護車前往醫院途中,醫務人 員復持續以CPR 、自動體外電擊除顫器(下稱AED )救助原 告並給予氧氣,並無延誤情事。是被告已就原告勤務時間之 安排及實施體能訓練,盡其法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短暫時間內, 盡力予以原告各項急救措施,亦已善盡避免原告傷害繼續擴 大之注意義務,足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就此仍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未能 檢附單據據實核列;薪資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 今均未變動其現役軍人身分及其官階,是以其最大可服役年 限為22年即於47歲退伍,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應自 47歲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17年,惟原告於退伍 後,因其軍官身分仍得按月領退休俸給,則此應可認屬填補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係少校軍官,服務於被告所屬單位即空軍北區作戰管制 中心,於104 年10月26日18時至翌(27)日7 時輪值夜班勤 務,復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在營區內實施3,000 公尺跑步之 體能訓練,於抵達終點完成訓練後發生系爭事故,嗣經送往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救及治療後,因缺氧性腦病變,經診 斷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其目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及官階, 並於內湖三總醫院治療中,而由被告支應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勤表、三總松山分院急診 病歷、診斷證明書、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 心104 年11月16日空北中心字第1040000350號函、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105 年7 月12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07969、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027號 函、107 年9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1488號函再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39、80至82、97至99、101至102 、136至 13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 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規定之所謂過失,應指公務員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 不至發生者而言;而此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斷(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上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在任職被告所屬單位即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期 間,於104 年10月26日18時至翌(27)日7 時輪值夜班勤務 後,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在營區內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治 療後現仍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詳前述。而依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ROCC三組兩班制 執勤實施規定」,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就備戰勤務之執行 係採三組兩班制,採輪值10日及休假5 日共計15日為一輪次 ,當中10日班務又區分為日班(7 時至18時)、夜班(18時 至次日7 時)各5 日,亦即人員於執勤5 天日班及5 天夜班 後,第11天8 時至第15天24時均為休假時段,而夜班之體能 訓練時段則於執勤結束後當日之16時實施,此有上開規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規定尚兼顧執勤、補休 及夜班體能訓練之實施時間,應已考量營區人員之調度、運 用及人員本身作息暨身體狀況之調整,故難逕認被告就勤務 之配置有何過失或不法情事。又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於10 4 年10月27日下午舉行跑步測驗訓練時,該營區之氣候狀況 及中暑危險係數符合被告「空軍體能訓測綱要計畫」所定可 實施體能訓練之標準,有被告提出之氣候資料、上開訓測綱 要計畫、中暑危險係數測定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



頁);另被告於舉行本次體能測驗時,有派駐救護車在場待 命一情,經證人即時任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二等士官長張 凱雯、醫官黃鴻麒、三等士官長醫護士王薏棻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22 至123 頁),並有空軍作 戰指揮部107 年5 月7 日空作戰法字第1070002598號函暨所 附每日車輛派遣紀錄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 原告就此俱未予爭執,堪予信實,足見被告於執行體能訓練 前已慮及現場天候情形,並安排救護車在場以因應突發危險 狀況,均符合規範所定標準。而證人張凱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4 年10月27日是單位之3,000 公尺跑步計時測驗,不 是一般訓練,每一季會測一次,除白班執勤人員外,其他所 有人員都要參加;當天13時30分許單位集合人員做例行清查 ,約15時許解散人員去寢室更換運動服,於15時20分許集合 ,15時30分許開始實施跑步集中測驗;測驗標準依年齡而有 不同,於開始測驗前相關人員會先宣達測驗注意事項,測驗 過程中,若有不適都可以立即終止,不會有不利結果,亦即 不會因為身體不適終止而被處罰;原告在測驗前沒有和我反 應身體不適,就我觀察也不覺得原告有身體狀況異常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可知當日被告雖於13時 30許即因測驗而開始集合人員進行清查,惟距原告結束夜班 執勤時已逾6 小時,於開始測驗時則已逾8 小時,原告應有 相當程度之休息,且被告在測驗前有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則 原告若感覺身體不適亦得不進行或中止測驗,被告並無強制 其進行測驗之情,此觀前述「空軍體能訓測綱要計畫」第伍 項第八點後段所定「另個人於體測時考量身體狀況,以保持 個人最佳狀態下施測,不可勉強」亦明。是以,被告之勤務 及訓練安排並無違法,且就跑步體能訓練之實施亦已就客觀 情形盡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㈢又查,原告係於上開跑步測驗結束後之緩和期間,突然昏倒 抽慉,在旁待命之救護人員旋即上前檢視狀況並將原告送上 救護車進行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張凱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 頁),核與證人黃鴻麒所述:當天16時許,我與另一 名駕駛兵一同乘坐救護車到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營區待命 ,一到場就看到一群人聚集,並有人招手,我就下車查看狀 況,並看到一人躺在地上,當時我先確認該人沒有意識後, 便將公務機交給其他鄰兵,請他打給醫護所,我則繼續評估 該人之呼吸及心跳狀況,判斷為有心跳但呼吸急促,我就回 救護車上拿氧氣裝置供氧,並請其他人拿下擔架,要將該人 送醫;將該人送上車後,營區醫務所同仁即證人王薏棻也抵 達,上車後我們有立即再評估該人之身體狀況,確定已無心



跳、呼吸,就開始進行急救,整個過程沒有很久,應該在10 分鐘以內,我後來知道該昏倒之人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 頁),大致相符。而原告於救護車上,經證人黃鴻麒王薏棻再次評估其身體狀況,發現已無呼吸心跳,該2 人 即協力接續以CPR 及AED 對原告急救並供氧,亦即證人王薏 棻對原告施以CPR 時,由證人黃鴻麒持AED 及在原告身上貼 上貼片,並在機器評估建議下,以AED 對原告施予電擊,電 擊時CPR 就暫停,2 人換手2 次並電擊總共2 次後,救護車 即到達三總松山分院急診室,2 人便大喊OHCA(到院前心跳 停止)並持續對原告施予CPR 至醫院醫療人員接手等情,經 證人黃鴻麒王薏棻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 ,並經證人張凱雯證稱:我有一同搭乘救護車將原告送醫, 我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後面的男醫官(指證人黃鴻麒)及女 醫護士(指證人王薏棻)在為原告進行CPR 急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頁背面),且有空軍作戰指揮部107 年5 月7 日 空作戰法字第1070002598號函暨所附AED 心電圖數據紀錄、 每日車輛派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 證人黃鴻麒具牙醫師執照及於101 年間取得EMT1(初級救護 技術員)證照(效期為3 年);證人王薏棻為該營區醫護士 ,於98年取得EMT1證照、99年取得EMT2證照、102 年取得EM TP(高級救護技術員)證照,效期均為3 年,且EMTP須每年 複訓始能維持證照效力等情,經證人黃鴻麒王薏棻陳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復有證人黃鴻麒提出之牙 醫師證書、EMT1證照查詢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 3 至135 頁),堪認上開證人均為具備相當醫療救護知識及 技術之人。至證人黃鴻麒王薏棻現雖均為被告所屬現役軍 人,然其等上開證述與證人張凱雯所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 並有相關客觀事證可佐,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 冒遭受追訴刑事偽證之罪責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 等證述應屬可信。據上各節,可知原告昏倒後即經在旁待命 之醫護人員即證人黃鴻麒進行搶救,並旋被載往三總松山醫 院,於送醫途中具醫療救護專業之證人黃鴻麒王薏棻亦不 斷對原告施以CPR 及AED 電擊至醫院人員接手,全程均保持 緊急反應並密接處理,尚無顯然拖延救護之情,依一般通念 ,符合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有之注意,足認被告應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黃鴻麒王薏棻於救護車上僅對原告施以 簡單之CPR ,但未以AED 電擊器具進行急救云云,並舉三總 松山分院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79至82頁)。 惟證人黃鴻麒王薏棻於救護車上均持續對原告以CPR 及AE



D 電擊方式急救一情,除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外,並有前述空軍作戰指揮部107 年5 月7 日空作戰法 字第1070002598號函所附AED 心電圖數據紀錄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2 人確有使用AED 之急救措施。而 前述三總松山分院急診病歷所附心肺復甦術(CPR )醫療紀 錄中,關於「出事地點或病房」欄位,記載:「據同事訴: 病人係因跑步……已無呼吸心跳,故由單位救護車進入本院 急診室(車上有同仁一路CPR 急救中)」等語,固未提及上 開證人有為原告施予AED 電擊之事,然此欄應僅係大略記載 事發經過,亦核與證人張凱雯所證:我有看到救護車後方的 證人黃鴻麒王薏棻在為原告進行CPR ,但因當時我主要在 協助救護車駕駛,對於他們有無使用其他器具部分不是很清 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本件既有前 開救護車上之AED 心電圖數據紀錄可憑,則無法排除上開病 歷僅屬事發過程簡要紀錄之可能,故難執以逕認證人黃鴻麒王薏棻有未以AED 方式施行急救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黃金救援之4 分鐘內即施予CPR 、AE D ,並錯送至三總松山分院,延誤急救致原告缺氧過久而成 為植物人云云,並以「空軍傷患救護手冊」為證。觀諸該「 空軍傷患救護手冊」第一節通則要旨內容為:「……當心臟 及呼吸停止後四分鐘,人的腦細胞開始死亡,於十分鐘內腦 死將成為定局。因此病危患者之救治目標,希望在四分鐘內 能實施基本救命術(BLS ,包含CPR 等);八分鐘內能施行 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救治。唯有保握關鍵的黃金救援 時間,進行積極有效搶救,方可提高傷(病)換之存活積率 」;第二節關於「心肺復甦術」(CPR )操作步驟部分,則 說明現場如有AED設備,即應與CPR搭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5至69頁),然此應僅屬急救步驟之原則性建議事項,尚 非具強制性之法律規定,則實施救護固須盡速為之,然仍應 依現場實際狀況而定,倘救護人員並無刻意拖延、疏忽延誤 或其他過失,即難逕認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故無從僅 以救護人員未嚴守上開4 分鐘之黃金救援時間,即一概認定 其有過失,仍須綜合其餘事證為判斷。查原告於營區昏厥後 即經證人黃鴻麒在場救護並立刻送上救護車,並同時通知該 營區當日值班之醫護士即證人王薏棻到場等情,已詳前述。 又證人王薏棻接獲通知後旋趕赴現場,約於原告上車後1 、 2 分鐘左右抵達救護車並一同前往醫院,自原告上車至救護 車駛出營區過程約歷時5 分鐘乙節,業據證人王薏棻、張凱 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23 頁)。證人王薏棻及黃



鴻麒並於送醫途中不斷交替以CPR 、AED 為原告施行急救一 情,亦如前述。而依被告「國防部醫務組忠勇營區緊急救護 作業規定」,可知營區發生人員傷情時,應立即通報值日醫 官及救護車駕駛,使用救護車後送時,單位須檢派一名幹部 擔任車長,並協助攜帶傷患之相關證件;醫護人員在車上視 傷情通知醫院急診室,此有上開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0頁)。是當時現場人員通知營區醫護士即證人王薏棻 到場並由救護車將原告後送至醫院,核與前開緊急救護作業 規定尚屬相符,而原告昏厥後旋處於救護人員即證人黃鴻麒 檢視傷情之初步照護狀態,證人王薏棻亦於極短時間內即抵 達現場,並與證人黃鴻麒於救護車上按一般救護流程共同對 原告施以CPR 、AED 等急救措施,整體處理情形尚稱緊湊密 接,堪信被告已盡力搶救以防止原告傷情繼續擴大,縱未完 全合於前述建議之4 分鐘黃金救援時間,仍難謂有何拖延救 護之情事。再查,原告被送至三總松山分院後,經急救恢復 心跳,然診斷疑有心肌梗塞情形,乃依該院醫生建議而轉院 至內湖三總醫院作後續處理等情,固有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轉診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頁)。惟據 證人王薏棻證稱:空軍北區作戰管制中心營區之傷患均優先 送往三總松山分院或內湖三總醫院,兩家均為營區之協調醫 院,我都有送過OHCA(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患之經驗,就處 理OHCA病患之急救過程差不多;當天救護車司機表示原本要 送內湖三總醫院,但其不知路線,我就請他直接開往三總松 山分院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張 凱雯亦證述:兩家醫院路線不同,救護車駕駛當時較為慌張 而誤轉彎前往三總松山分院,但內湖三總醫院反而較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足見當日被告相關救護人員係 為爭取已呈OHCA狀態原告之急救時間,而選擇送至司機所熟 悉且距離較近、醫療條件相近之三總松山分院,原告並於該 院之搶救下恢復心跳,堪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以,縱該 院醫生進行後續診療發現病因而認有轉院必要,仍難以此反 推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誤送醫院之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㈥至原告另以其身體一向健康,卻因執勤夜班後參加被告舉行 之跑步測驗,始致永久性植物人之結果,並舉其之國軍人員 104 年度體檢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被 告關於勤務及訓練之安排,乃至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相 關救護情形,均尚難認有何過失,已詳前述。又原告於跑步 前、中之身體狀況皆無顯然異常,係於測驗結束後緩和散步 途中突倒地不起等情,亦據證人張凱雯證述如前。再觀諸原



告所提前述體檢報告,就健康行為、儀器檢查、理學檢查等 各項檢查項目雖均無記載明顯異常狀況,然就實驗室檢查方 面,經檢出原告有血清總膽固醇及低密度膽固醇異常之情形 而須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並參酌內湖三總醫院就系爭事故 診斷原告之病名為「一、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跳停止,經 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二、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狀態;三 、高膽固醇」,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因之,縱跑步為較激烈且具一定風險之運動行為, 然造成原告昏厥並成植物人之原因非寡,且自上開相關體檢 及醫療文件綜合觀之,亦無法全然排除原告自身因素而造成 系爭病況之可能,故難僅憑被告舉辦例行跑步測驗之舉,即 逕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無從確立該行為與原告 所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猶難憑採。 ㈦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即無進而研求被告應賠 償之數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須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之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備 註 │
│ │ │ 求金額 │整數位) │ │
├──┼─────┼──────┼───────────────┼───────────┤
│ 一 │醫療費用及│29,793,103元│每月預估醫療費15,000元、看護費│ │
│ │看護費用 │ │用75,000元,共計90,000元,至其│ │
│ │ │ │77歲尚有32年。 │ │




│ │ │ │90,000元×12月×32年÷( 1 +32│ │
│ │ │ │×5 /1000) =29,793,103元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 │
│ 二 │喪失勞動能│15,840,000元│原告月薪為60,000元,自45歲起至│ │
│ │力損失 │ │65歲退休尚有20年無法工作。 │ │
│ │ │ │60,000元×12月×20年÷(1 +20│ │
│ │ │ │×5 /1000)=15,8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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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非財產上之│5,000,000元 │ │ │
│ │損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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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50,633,103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一部金額│
│ │ │ │即27,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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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