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2號
TPDV,106,訴,562,2018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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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村
 
兼輔 佐 人 余鎧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游黃美雪
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7 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如附圖A、C、D所示、面積合計214.85 坪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C、D、E編號所示,面積共237.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2,774元,及自 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85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2,779元(計算式:237.61平方公尺x公告地價1萬3,900元= 330萬2,7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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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