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64號
TPDV,106,訴,5164,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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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4號
原   告 陳柏桓
      陳柏元
      陳郭惠珠
      陳黃淑惠
      陳瑋鈴
      陳育聖
      陳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曾明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二○三、二○四、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 雲之遺產,訴外人陳竣(即伊等之大伯)、程陳美華(即伊 等之姑姑)、陳勛(即原告陳柏桓陳柏元之父、原告陳郭 惠珠之配偶)及原告陳黃淑惠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等 7 人(下合稱陳竣等7 人)於民國99年5 月間,委託擔任地 政士之被告辦理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下稱系爭繼承 事件),雙方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陳黃淑惠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4 人(下稱陳黃淑惠等4 人)因而 交付印章予被告。嗣陳勛於106 年7 月死亡(本院按除戶戶 籍謄本記載,陳勛應係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以編 列繼承系統表為由,向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3 人(下 稱陳郭惠珠等3 人)收取印章。而依系爭承諾書及收據,可 知陳竣等7 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期限為99年11月30日;陳 柏桓已於106 年8 月20日代表陳柏元陳郭惠珠,向被告明



確表達拒絕由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要求返還先前交付之 印章,是陳郭惠珠等3 人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卻於翌日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更於 同年月24日未經陳郭惠珠等3 人之同意,擅自向地政事務所 收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陳 黃淑惠等4 人因委任被告辦理事務之期限已於99年11月30日 屆滿,故亦主張終止伊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綜上,伊等 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並無正當權源,卻拒絕交還,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認伊等尚未 合法終止委任關係,然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被 告因受任辦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慶雲所有,陳竣等7 人 均為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竣等7 人與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 定由伊代為處理陳竣等7 人就陳慶雲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 之民事訴訟,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處分事宜;嗣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認定陳竣等7 人對陳慶雲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伊於訴外人陳勛死亡後,已獲陳郭惠珠 等3 人之同意,並取得其等交付之印章,自得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繼續辦理系爭繼承事件並向地政事務所收取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又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及請求伊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惟陳竣等7 人係為出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寄託予伊,伊基於寄託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應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 終止寄託契約,然依系爭承諾書之意旨,伊得保管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至出售系爭土地為止,係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97 條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伊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 有成立委任關係,然依民法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終止 委任契約應由委任人全體即陳竣等7 人共同為之,故僅由原 告7 人主張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遺產;陳竣、程陳美華 、陳勛、陳隆4 人為陳慶雲之繼承人。陳隆、陳勛先後於93 年間、104 年8 月17日死亡;而原告陳郭惠珠陳柏桓、陳



柏元分別為陳勛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陳黃淑惠陳育聖、陳 瑋鈴、陳品萱分別為陳隆之配偶及子女。又陳竣、程陳美華 、陳勛陳黃淑惠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等7 人於99年 5 月31日,委託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遺產 之繼承登記等事宜,雙方於同日簽署內容為:「立承諾書 人(即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竣等7 人,今為辦 理繼承先人陳慶雲之全部遺產,立承諾書人為合法繼承人。 本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全權委託曾明進地政士辦理,有 關辦理費用(包括全部稅費)一概由曾明進地政士先行支付 ,若對本件繼承案無法順利辦理登記,曾明進地政士不得藉 任何理由要求立承諾書人負擔及補償任何費用。立承諾書 人同意俟本件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所有全部遺產全權委任 曾明進地政士代為處分,立承諾書人同意本件全部遺產處分 後,實得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有關一切稅費、介紹傭金,全 部由受託人曾明進地政士負擔。本承諾書經繼承人同意簽訂 恐口無憑,特立持此殊為據。立承諾書人同意委任曾明進 地政士辦理事實。」等文字之系爭承諾書。嗣陳勛於104 年 8 月17日死亡後,被告向陳勛之繼承人即陳郭惠珠等3 人收 取其等之印鑑,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被告代理陳竣等7 人辦理系爭繼承事件後,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8 月24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竣、程陳美華、原告等17人所有,其中 原告及陳竣、程陳美華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 領取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承諾書、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41、42、66至 87、89至112 、116 、11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 全文,可知陳竣等7 人委託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處理:⒈其等 繼承陳慶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⒉代為出 售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關事務,被告允為處 理之契約,核屬民法第528 條所定委任契約之性質,是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應可適用於系爭承諾書。次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 ,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



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 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 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 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件後, 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登記為陳 竣、程陳美華、原告等人分別共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足 見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辦理陳慶雲遺產繼承登 記之委任事項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固應將其因處理委任 事務而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 付於委任人即原告,以明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惟查,依 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陳竣等7 人已委任被告於辦理陳慶 雲遺產之繼承登記後,代為出售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切稅費、仲介費等之支出;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第34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為變更登記,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本於受託代為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契約目的,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辦理出售、 移轉登記等事務所必要,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委任人已 同意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語,應屬可採。
㈡查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件時,曾向陳竣等7 人收取印章 、身分證影本,並書寫內容略為:茲向陳竣先生收到陳竣等 7 人私章乙枚、身分證影本各乙張,事實無訛;「備註:本 件辦理期間,自即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以前」等文字之收據 等情,業據證人陳竣、程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收據備註欄之文字 ,可見陳竣等7 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期限為99年11月30日 ,故系爭承諾書已失效云云。然查,民法第102 條第2 項約 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 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上開收據記載:辦理期間至99年11月30日以前等 語,僅係被告填載其使用陳竣等7 人所交付印章、身分證之 期限,並非民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即 難以上開收據逕認系爭承諾書於99年11月30日後即失其效力 。原告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㈢另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 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已終止系爭承諾書之委任關係之情,業據提出106 年10月1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635號、同年11月10日台北杭南 郵局第1779號、第178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背面)為證,堪認原告已向被 告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亦合於民法第258 條第1 項、 第263 條規定,應認系爭承諾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雖 抗辯:原告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由委任人全體為之,違 反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之規定,不生效 力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被告代委任人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給付委任人合計4,000 萬元;且證人陳 竣、程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已代伊等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伊等各分得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136 頁),足見系爭承諾書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由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陳竣、程陳美華、陳勛、陳隆 四房(含陳勛、陳隆之繼承人即原告7 人)分別共有後,由 被告負擔一切稅費、仲介費,並代為出售各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於出售後應給付陳竣、程陳美華、陳 勛、陳隆四房各1,000 萬元,甚為灼然。參以系爭承諾書約 定之委任事項為:⒈辦理陳慶雲遺產即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⒉代為出售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已 辦妥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陳竣、程陳美華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及給付價金完畢,但尚未出售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竣、程陳美華之間, 就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則被告抗辯:應由 包括陳竣、程陳美華在內之委任人全體主張終止契約,始生 效力云云,難認可取。況查,兩造間就被告現尚未履行之系 爭承諾書委任事務,係原告分別委由被告出售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由被告已出售陳竣、 程陳美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可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54 9 條規定,主張終止陳郭惠珠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勛」及 「陳黃淑惠等4 人」與被告所簽訂委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委任契約,即非法所不許。
㈣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合意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及代為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後,得由被告持有該所有權狀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並非另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予被告而與被告合意成立寄託契約。是被告抗辯:伊基 於寄託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承諾書已特約排除 民法第597 條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之約定,伊係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 件原告先後於106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已失 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權主張為履行出售系 爭土地之委任事務而有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告拒絕交還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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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4號│




│ │203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5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6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7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04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05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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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1號│
│ │204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2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3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4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21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22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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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728號│
│ │207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29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30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31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38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39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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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5號│
│ │208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6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7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8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55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56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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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遺產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及陳竣、程陳美華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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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郭惠珠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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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桓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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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元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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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黃淑惠 │八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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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育聖 │八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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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瑋鈴 │八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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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品萱 │八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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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竣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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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陳美華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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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