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29號
TPDV,106,訴,4629,2018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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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金勝龍
參 加 人 陳俊生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盛覺先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被上訴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297-301頁),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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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