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69號
TPDV,106,訴,416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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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鄭淑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立人
 
被   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秉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淑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謝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鄭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第185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立人新 臺幣(下同)48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淑娟8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61頁),於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立人分別於95年3月23日、同年5月26日與被告台灣環 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簽立「Handy Windows視訊便利窗一數位光電多媒體合作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合計2份契約),分別投資1,128,000元(契 約書編號:M-231)、188,000元(契約書編號:M-282); 原告鄭淑娟分別於95年4月20日、同年5月5日與被告環宇公 司簽立系爭契約(合計2份契約),分別投資6萬元(契約書 編號:M-249)、188,000元(契約書編號:M-264),該時 被告環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宇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李秉蒼。原告謝立人迄今收到830,124元,尚有485,876元本 金未取回;原告鄭淑娟迄今收到161,257元,尚有86,743元 本金未取回。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投資詐騙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獲取不當得 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李秉蒼、黃宇 然共同違反銀行法,並各處有期徒刑8年及4年,後經最高法 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案即告確定。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分別為被告環宇公司 之代表權人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等受有 損害,自應與被告環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侵權 行為時效完成,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立人485,8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淑娟8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環宇公司、李秉蒼:原告自知有損害賠償時起,距原告 106年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且 自95年簽立系爭契約迄今,亦已逾請求權行使之10年時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環宇公司、黃 宇然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先行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然該判決其起訴之事由及事證,與本件事實毫 無干係。另原告應扣除被告環宇公司已償還原告之金額,方 得請求。再者,本件由被告環宇公司及現任負責人李秉蒼續 行訴訟,與被告環宇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黃宇然無涉,被 告黃宇然雖係時任被告環宇公司之負責人,僅為掛名虛設, 未實際參與被告環宇公司之營運,被告環宇公司一切營運、 管理皆由被告李秉蒼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宇然:原告106年才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年時效。又系爭契約所約定資金回饋到期日均已到 期,然原告並無有未回饋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環宇公司已回 饋完畢,如被告環宇公司尚未回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請 求權自其翌日起算,均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李 秉蒼承認被告黃宇然僅係掛名被告環宇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 位,被告黃宇然未實際參與被告環宇公司之營運。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 ㈠原告2人與被告環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即95年3月23日至 同年5月26日間,被告環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宇然,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秉蒼
㈡原告謝立人於95年3月23日與被告環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投資1,128,000元(契約書編號:M-231),系爭契約第4條 投資回饋約定:「被告環宇公司願就原告謝立人投資之金額 以基點數為標準,將所架設之數位光電多媒體之經營利潤依 左列條件提撥回饋金予原告謝立人。一、自原告謝立人投資 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提撥回饋金24,000元整。由95年 4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為期24期。二、依原告謝立人 投資之基點數計算,應分別取得被告環宇公司12000股之股 份。三、被告環宇公司願將每個月廣告收益之利潤優先提撥 百分之30,依總合架設基點數加權平均法回饋原告謝立人, 讓原告謝立人優先收回。原告謝立人之回收總額含第4條第1



項之定額提撥金達216萬元整止,被告環宇公司得終止利潤 回饋。」;原告謝立人另於95年5月26日與被告環宇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投資188,000元(契約書編號:M-282),系爭 契約第4條投資回饋約定:「被告環宇公司願就原告謝立人 投資之金額以基點數為標準,將所架設之數位光電多媒體之 經營利潤依左列條件提撥回饋金予原告謝立人。一、自原告 謝立人投資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提撥回饋金4,000元 整。由95年6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為期24期。二、依 原告謝立人投資之基點數計算,應分別取得被告環宇公司 2,000股之股份。三、被告環宇公司願將每個月廣告收益之 利潤優先提撥百分之30,依總合架設基點數加權平均法回饋 原告謝立人,讓原告謝立人優先收回。原告謝立人之回收總 額含第4條第1項之定額提撥金達36萬元整止,被告環宇公司 得終止利潤回饋。」。原告謝立人迄今收到830,124元,尚 有485,876元本金未取回。
㈢原告鄭淑娟於95年4月20日與被告環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投資6萬元(契約書編號:M-249),系爭契約第4條投資回 饋約定:「被告環宇公司願就原告鄭淑娟投資之金額以基點 數為標準,將所架設之數位光電多媒體之經營利潤依左列條 件提撥回饋金予原告鄭淑娟。一、自原告鄭淑娟投資日之次 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提撥回饋金1,200元整。由95年5月11日 起至97年4月11日止,為期24期。二、依原告鄭淑娟投資之 基點數計算,應分別取得被告環宇公司0股之股份。三、被 告環宇公司願將每個月廣告收益之利潤優先提撥百分之30, 依總合架設基點數加權平均法回饋原告鄭淑娟,讓原告鄭淑 娟優先收回。原告鄭淑娟之回收總額含第4條第1項之定額提 撥金達11萬元整止,被告環宇公司得終止利潤回饋。」;原 告鄭淑娟另於95年5月5日與被告環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投 資188,000元(契約書編號:M-264),系爭契約第4條投資 回饋約定:「被告環宇公司願就原告鄭淑娟投資之金額以基 點數為標準,將所架設之數位光電多媒體之經營利潤依左列 條件提撥回饋金予原告鄭淑娟。一、自原告鄭淑娟投資日之 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提撥回饋金4,000元整。由95年6月1 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為期24期。二、依原告鄭淑娟投資之 基點數計算,應分別取得被告環宇公司2,000股之股份。三 、被告環宇公司願將每個月廣告收益之利潤優先提撥百分之 30,依總合架設基點數加權平均法回饋原告鄭淑娟,讓原告 鄭淑娟優先收回。原告鄭淑娟之回收總額含第4條第1項之定 額提撥金達36萬元整止,被告環宇公司得終止利潤回饋。」 。原告鄭淑娟迄今收到161,257元,尚有86,743元本金未取



回。
㈣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刑事追訴。 ㈤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於98年5月間因「頭家專案」涉犯詐欺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惟認李秉蒼黃宇然罪嫌不足而於100年4月18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復 因「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 證金方案」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認被告李秉蒼違反 銀行法、黃宇然為幫助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2年,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李秉蒼黃宇然共同違反銀行法,並各處有期徒刑8年及4年,後經 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 訴駁回,該案即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投資詐騙方法侵害其權利,因 而獲取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為據;惟查,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認被告李秉蒼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 證金方案」、「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 資方案之行為,及被告黃宇然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行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128頁),然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被告李秉蒼有設計 、策畫、被告黃宇然有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李秉蒼、黃



宇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刑事追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為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本院自無需審酌 民法第197第1項時效規定、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適用等 爭點。
㈡原告謝立人鄭淑娟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環宇公司分別返 還485,876元、86,743元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環宇公司,則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當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環宇公司之間,且 系爭契約上亦無法定代理人需就系爭契約負責之約定,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則無論被告 環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宇然或實質負責人為被告 李秉蒼,則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均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 ,渠等當無需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環宇公司需自簽立系爭契約日之下個月起每月給付原 告回饋金共計24期,及將每個月廣告收益之利潤優先提撥 30%,依總合架設基點數加權平均法回饋原告,讓原告優 先收回,被告環宇公司如未能依約提撥回饋原告應得之利 潤收益,原告得要求無息退還專業投資之金額,為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項所約定。而原告謝立 人分別投資1,128,000元(契約書編號:M-231)、 188,000 元(契約書編號:M-282),共計1,316,000元, 其迄今收到830,124元,尚有485,876元本金未取回;原告 鄭淑娟分別投資6萬元(契約書編號:M-249)、188,000 元(契約書編號:M-264),共計248,000元,其迄今收到 161,257 元,尚有86,743元本金未取回等節,有系爭契約 、認購單、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環宇公司於105年3 月21日起停業一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被告環宇公司顯然已無法依約給予原告 利潤收益,其既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環宇公司返還尚未取回之本金,即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日送達被告環宇公司,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立人鄭淑娟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環 宇公司給付485,876元、86,743元,及均自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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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