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98號
TPDV,106,訴,3498,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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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鄧金釵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 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 、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 定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被告負責營建及資金進行合建,日後依比例(原告 47.5%、被告52.5%)分配土地及建物,而該建案於103年8月 8日領得103淡建字第450號建照後,已於103年12月4日正式 開工,依據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75 0個日曆天(即105年12月23日)完成工程,然被告迄今猶未 完成建案,原告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違約金罰款、沒收被告已付保證金及基地上所有已施 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與解除合建契約,原告更已於自105 年12月23日起算逾6個月之10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 建契約,故原告依合建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罰款 、交付或拆除清空土地上設置之簡易圍籬,並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簡易圍籬交付與原告(簡易圍籬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圖 為準)。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簡易圍籬拆除清空(簡易圍籬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 準)。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被告前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 原告負有排除土地糾葛使被告得順利申請建照、施工及配合 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建築融資之義務,惟被告未履行依 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配合辦理融資之義務,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遭拒;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中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 同段599、600-1地號土地所有人詹新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主張對601地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並經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有設置施工圍籬等阻礙詹 新盛通行之作為(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詹新盛更要求被 告對已合法施作之工程予以回填土方,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理應負責解決系爭通行權事件,被告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 之義務,否則被告得解除合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仍 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被告遂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再合建契約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得依合建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億3,156萬7,133元及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是合建契約是否已經被告於104年間解除,關乎原告於本 件主張之解除合建契約時間及計算違約金罰款之期間,應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 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 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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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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