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45號
TPDV,106,訴,294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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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賴慧如
      賴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楊何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賴慧如新臺幣(下同)139萬3,952元、原告賴 友彥269萬5,996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慧如123萬502元、原告賴友彥237萬9,872元,及上開 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6頁,以下未 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頁數】,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原以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何蔡桂英與訴外人林俊雄間 之合建契約、何蔡桂英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為 其占有之合法權源,惟嗣更正為原告與前手間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及占有連鎖為其占有權源,有起訴狀及補充理由㈢狀、 陳報㈡狀存卷可徵(第5、112、246頁),是以下僅記載兩 造關於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之主張及抗辯,並就此審論之, 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如123萬502元、原告 賴友彥237萬9,872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主張:
兩造就原告賴慧如賴友彥依序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32-9號建物)、同段32-10號建物 (下稱32-10號建物,與前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 地上4層、地下1層建物),是否依序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下稱86 年高分院判決)認定原告係有權占有確定,兩造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受拘束,故原告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然被告除提出上開訴訟外,嗣又提出多次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及聲請調解,原告賴慧如賴友彥因不諳 法律,於86年7月2日同意支付84年11月16日至86年5月5日合 計546日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依序為10萬188元、19萬3,771 元,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程序與之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即自91年起至104年 按年以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由,寄發律師函請求給付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原告並已逐年悉數給付。然原告賴慧如、賴友 彥合法占有權源,係基於渠等依序與訴外人張丁江林允雄 間就32-9號、32-1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及自林俊雄輾轉受 讓系爭土地之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故被告受領前述款 項,自屬不當得利,經其於106年1月限期催告10日內返還, 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 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37頁),而以下 辭置辯:
被告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自76年6月15日 起至84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下稱84年地院判決)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採認原告時效抗辯,而判命原告應給 付被告自79年11月22日起至84年11月14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確定。被告依上開判決所採計算方 式,於86年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自84年11月16日起至86年5月1 5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嗣復依84年地院 判決所採計算方式按年通知原告,而由原告自動給付,故被 告受領附表所示款項,係依84年地院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 為有法律上原因,且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非 不當得利。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及渠等間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意 思,其占有連鎖之主張,即屬無據,且原告自承僅購得系爭 建物,而未買受系爭土地,即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則其 前手讓與系爭建物時,顯無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原告 之可能,是原告為無權占有,況原告明知其前手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仍買受系爭建物,僅支付建物對價,未給付使 用土地之對價,竟得憑占有連鎖關係而永久無償占有土地, 被告竟需負擔鉅額地價稅,顯違誠信原則且失公平。倘認被



告有不當得利,惟原告於86年高分院判決認定其非無權占有 後,已明知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竟仍按年 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且附表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部分之請求 權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丁、本院判斷:
壹、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其母何蔡桂英而取得,系爭建物起造人 為林俊雄,由其於66年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32-9號 、32-10號建物,依序占有前揭中義段22地號、23地號即系 爭土地;林俊雄於6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32-9號 、32-1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丁江林允雄; 原告賴慧如賴友彥嗣依序於75年4月8日、74年5月17日取 得32-9號、32-10號建物所有權;被告曾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自76年6月15日起至84年11月14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 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8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84年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不得據 林俊雄何蔡桂英之法律關係謂有占有正當權源,而認原告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命原告賴慧如賴友彥各應給付79年11月22日起至84年 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依序為333,596元、645,196元,及均 自8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 定;被告於86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84年11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兩造於86年7月2日就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以原告賴慧如給付被告自84年11月16日起至86年5月1 5日止之100,188元、原告賴友彥給付被告自84年11月16日起 至86年5月15日止之193,771元,及依序自86年9月23日起、 8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成立系爭和解,至拆屋還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998號判決(下稱86年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判決被告敗訴,經其 上訴,86年高分院判決仍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嗣以原告應按84年地院判決及系爭 和解筆錄為由,自89年至104年止,按年寄發律師函請求原 告給付按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附表所示款項,經原告悉數付清;系爭建物地上1、 2樓及地下室現為原告出租予第三人分別供開鎖店、餐廳使



用,上開各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84年地院判決、86年高分院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律師函 及不當得利計算式之傳真單、原告與第三人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建物現場鎖店及餐廳之招牌照片在卷為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下稱998號卷)第14-18、4 9-50、53-54頁、本院卷第7-27、42-46、133-143、89頁】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99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經86年高分 院判決既判力所確認,故伊占有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返還89年至104年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應否受86年高分院判決 既判力所拘束;二、原告與前手間有無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 契約;三、原告是否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而為有權占有; 四、原告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明知;五、原告本件 請求係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長期或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 爰就此分敘如下。
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 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 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



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九七五號判例)在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 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 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查86年高分院判決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88年1月19 日,就被告斯時對原告並無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請求權即 訴訟標的一節發生既判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應返還無權受領附表所 示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 原告本件主張所據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受領91至104年款項應 負返還義務,係屬前案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內容及兩造權利 義務發生時點均不相同,是本件自不為86年高分院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至86年高分院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 因林俊雄之受讓人輾轉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林俊雄 與上訴人間(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之法律關 係尚未消滅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仍具有正當權源,難指為無權占有」,有該判決在卷為證( 第13頁),然此僅屬理由中判斷,故不得因該判決而認該判 斷有既判力,是原告主張:本件就伊有無占有合法權源一節 ,本院及被告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判斷 與抗辯,於法洵無足憑。
肆、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賴慧如賴友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自訴外人陳艷蘭、 林允雄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75年4 月8日、74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房屋買賣契約 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75年、 74年完納買賣契稅之契稅繳納收據(第193-204頁),復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在卷可參可證(998號卷第16、18頁),衡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始准予登記,自可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原因係出於買賣一節已盡舉證 之責,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事件 起訴時亦自承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建物等語(見998號卷



第5頁背面起訴狀),自可認原告與上開陳、林兩人有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泛謂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 書,而抗辯渠等間無買賣契約而不具占有連鎖之原因關係云 云,自無可信。
伍、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 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 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 人為前提。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 該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 決意旨可知,占有連鎖之要件有三:一、相對人對所有人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二、依相對人與所有人間契約內容,相對 人有權再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三、占有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 係有效存續,是原告即應就占有連鎖上述3要件負舉證之責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自認林俊雄與何蔡桂珍間有合建契約 ,且何蔡桂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林俊雄為有權占有等 語,經查:
何蔡桂英林俊雄訂有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 俊雄,此為被告所不爭(見第38頁被告書狀),而本院依原 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陳報 其未持有上開兩份文件,有本院函、被告陳報狀在卷為證( 第234、242頁),經本院通知原告就此表示意見,經其陳明 無須調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47頁原告陳報狀)。依臺中 市政府服務e櫃臺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為:「茲有 君 身分證字號 擬在基地坐落地號上建築房屋
,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此致 」,依該同意書內容係表示地主同意建商建築房 屋,復參酌合建契約即在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之締 約目的及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書目的在使建商得以備具依建築 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規定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而同意建商於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建築房屋時有權 使用土地,堪認何蔡桂英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有林俊 雄得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意,是林俊雄起造之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依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對何蔡桂英即為 有權占有。至被告抗辯:林俊雄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既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無



權占有云云,然占有究有無正當權源與所有權之移轉核屬二 事,尚不因林俊雄於完工後未自何蔡桂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可謂其係無權占有,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二、原告雖主張:林俊雄何蔡桂英間有合建契約,林俊雄為有 權占有,故伊等依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得依占有連鎖對被告 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合建契約依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 體內容,其性質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殊異,原告就林俊雄何蔡桂英間合建契約關於林俊雄得移轉系爭土地占有時點 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及林俊雄依合建契約約定於何蔡桂英 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俊雄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即 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他人即林允雄張丁江之權利各節 ,毫未陳明及舉證,且斟以前述何蔡桂英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僅同意林俊雄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並無允許林俊雄有 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第三人之權利之意,是認林俊雄並無 再移轉占有予林允雄張丁江之權利,即不符前述占有連鎖 第2個要件,故林允雄張丁江即為無權占有,則自張丁江陳艷蘭輾轉取得32-9地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之原告賴 慧如、自訴外人林允雄取得32-10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 之原告賴友彥,即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因不符占有連鎖第2 個要件,而係無權占有,故本件即無須再就上開第3個要件 為審究論敘之。
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 土地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受領原告91年至104年附表 所示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及自106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無附表所示款項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業經詳論如前,是本件即無須再就丁、貳、關 於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及原告本件請求逾5年部分已否罹於時效再為審究,爰未論 敘。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乃不逐一論究,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91年-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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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明細表│
├────┬───────┬───────┤
│支付年度│賴慧如支付金額│賴友彥支付金額│
├────┼───────┼───────┤
│91年 │80,080元 │154,880元 │
├────┼───────┼───────┤
│92年 │80,080元 │154,880元 │
├────┼───────┼───────┤
│93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94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95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96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97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98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99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100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101年 │87,360元 │168,960元 │
├────┼───────┼───────┤
│102年 │93,366元 │180,576元 │
├────┼───────┼───────┤
│103年 │95,368元 │184,448元 │
├────┼───────┼───────┤
│104年 │95,368元 │184,448元 │
├────┼───────┼───────┤
│小計 │1,230,502元 │2,379,872元 │
├────┼───────┴───────┤




│合計 │ 3,610,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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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