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49號
TPDV,106,訴,234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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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蔚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郭文艷,業 據林郭文艷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同公司)主張: ㈠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 事選舉。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 4人(下合稱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1. 7%,具有提名權,遂於被告大同公司公開受理提名期間內 之106年3月14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被告公告檢附相



關文件,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訴外人 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然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全為由, 將提名股東之被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被告大同公司違法增 加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無之要件,理由為: ⒈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被告大同公司核發之持股證明 」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且依據行政院經濟部( 下稱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號函意旨 ,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實 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另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 僅說明提名股東應檢附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並 未限制需由被告大同公司所核發者。
⒉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 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僅明文規定須檢附「被提名人」 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但並未要求需同時檢附「提名法 人」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則被告大同公司要求原告欣 同公司檢附此文件已逾越本條規定;且經濟部104年3月10 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亦認定提名股東所需檢附之 文件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有明文規定為限;此外, 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法人之聲明書與 願任同意書。
⒊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提名之獨立董事零持股證明書 」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要求獨立董事之「被提 名人」應檢附持股證明,且依據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 字第1060062712號函亦僅要求提名法人需檢附持股證明, 並未要求被提名人檢附之;況原告欣同公司亦已於候選人 名單敘明該獨立董事候選人持有股份數為零;此外,被告 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檢附零持股 證明。
⒋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 字第10100239081函釋意旨,被告大同公司應予原告欣同 公司合理補正相關提名文件之機會,則縱使認原告欣同公 司應檢附上開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之文件,惟被告大 同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審查前,已自行於105年3月17日提出 「法人」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仍應認為已合於被告大同 公司要求提出之相關提名文件。是原告欣同公司既已提出



合乎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提名文件,則被告大同公司 系爭董事會就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審查,增加公告與法無明 文之提名限制,將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 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董事會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基於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其決議效力應為 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股東會既是依據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決議,則股 東會決議完全是立於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範意旨之基 礎上而為投票,其決議本身即屬違反公司法192條之1規定 ,且因被告大同公司採取候選人提名制,故參與系爭股東 會之股東也必然受到該次無效候選人名單範圍之限制,在 此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與無效董事會決議切割,自 應認為該次股東會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另, 該無效候選人名單因違法剝奪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提名權 ,已嚴重侵害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固有權,原告欣同公司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中被迫僅能就該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選 任,無法自由行使其表決權,而該無效候選人名單最後也 導致僅有被告大同公司經營團隊所提名之董事以同額競選 之方式全數當選,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對於原告欣同公司 而言,其實質上係受不公平決議方式之對待,未能於股東 會上自由表達其選任合意董事之意思,該無效候選人名單 已構成對原告公司表決權行使之不當干涉與限制,亦應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此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縱認系爭股東會非屬無效,因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結果,係就該董事會所提供之無效候 選人名單而為表決,亦應屬股東之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 違法瑕疵影響,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依公司法 第189條應予撤銷。
㈣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 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 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 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 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 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 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 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



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 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 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 、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㈤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數顯有不實,且系爭股東 會徵求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股東會係由其自辦股務,於系爭股東會中所 統計之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竟高達89.44%,如加計被認定 為陸資而不列入出席股數之股權9萬5000股(約佔被告大 同公司發行股數之4.5%),則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數之總數竟高達約94%之比例,況當日系爭股東會 被告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並無投票權 並未列入出席股數,是否可能達到如此高比例之出席股數 已值懷疑。由於被告大同公司成立已久,且股權極為分散 、小股東眾多,且歷經大幅減資,此情形下多數小股東之 持股可能皆不足1張,經查詢被告大同公司之集保股權分 散表,持數未達1張之股東達10萬9702人、持股未達5張之 股東達4萬8714人,所持股份佔全部公司持股5.98%,依 據股務作業之常態,全數出席股東會或出具委託書之可能 性極微;則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委託書表彰之出席股 數即有不實之情形,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事由。
⒉被告大同公司於徵求委託書時,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 情事,此有媒體對於收購價格、收購券商作具體報導,則 被告公司委託書之使用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2 條第1項之情事,其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亦構成公司 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㈥並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 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 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 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 劉宗德、吳啟銘」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 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 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 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 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




二、被告大同公司抗辯:
㈠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之事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曾提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於被告 大同公司依法提出答辯狀行使防禦權後,原告欣同公司即倏 然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並撤回前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表示兩造就前揭由本件提名股東共同向被告 大同公司提名曾衍生之董事候選人提名爭議,顯已無繼續爭 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重行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前 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為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文件是否有欠缺,且原告欣同 公司於書狀中自承,前案訴訟係因已無確認提名文件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實益而撤回,嗣於本件訴訟中卻 又改稱原告欣同公司就提名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 規定有確認利益,原告欣同公司前後陳述顯有自相矛盾之嫌 ;原告欣同公司提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確認效力無法及於 與原告欣同公司共同提名之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3人 ,亦不及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林鵬良3等人,故原告欣同公司縱有提名 未列入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公告之危險,仍無法以本案確認 判決效力加以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 可得知,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 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是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原告欣同公司股東提名檢附文件有欠缺,依法不 應列入候選人名單。又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展受理期間 或接受補正之權限,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並非合法。是原告欣同公司妄稱系爭 董事會審查提名不合法,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 舉案無效云云,非有理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公告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公告提名所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標準,與公司 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相符,被告大同公司並未 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符合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並未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 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提名應檢附之



文件,與實務上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諸如鴻海公司、中信 金公司之記載一致,適證被告大同公司確實依法公告受理 提名之相關文件,並未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時未檢附: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人林宏信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 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股東及 受提名人由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 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是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應檢附 文件既有欠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本不得列入候選 人名單。
⑴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代表人仍 受法人股東實質控制,亦得由法人隨時改派代表人,且 就競業禁止、持股轉讓或申報、短線交易、內線交易等 規定而言,法人與法人代表人同受法令限制,是法人代 表人當選董事,與自然人當選董事並不相同,有經濟部 84年08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91年11月12日經 商字第09102257800號函、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 97920號函釋、89年4月24日商字第89206938號函釋、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二) 字第8954號函釋可資。另依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 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略以:「…是以,於提名董事 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 可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情形 ,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法人」仍須出具「無 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另按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時,因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得 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故經濟部 前於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號函釋即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 ,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者,該 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承此可知,經 濟部上開經商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係依循第00000 000000號函釋之解釋脈絡,更明確解釋「提名董事或監 察人候選人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 股東應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因此原告欣同公司未提出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人 代表人林宏信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書、



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文件有欠 缺。
⑵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 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 惟本件提名股東及受提名人僅提出證券存摺封面、客戶 餘額資料等資料,未出具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 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提名 文件有欠缺。
⑶又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 碼001005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已逾公告之受理 提名期間截止日期3月14日,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 展受理期間或接受補正之權限;若允許原告欣同公司於 公告受理期限外補正提名文件,將使本件提名股東享有 優於其他因相同不合法原因而不予列入提名人之地位, 造成選舉不公之現象。
⑷公司法第192條之1審查候選人提名,並非董事會決議; 倘若本院認為董事會審查提名係決議,則本次有19位被 提名人,審查決議應有19件,即提名人與被提名人均認 定為一個議案,此時,9位被提名人經列入候選人名單 進而當選董事之效力,不會受到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之影響。
㈢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有何錯誤之 處,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選 舉董事選舉決議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空泛表達「對本股東會召 集程序、各項議案決議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對股東 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然原告欣 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下並未就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表 達意見,亦未見原告欣同公司提出任何佐證,臨訟砌詞主 張出席股數不實,原告欣同公司主張顯然並無憑據。且公 司法明揭股東會以出席股份數為成立或決議之門檻,而非 以股東人數為計算,股東人數多寡與股東會出席股份比率 不必然相關;且實務上公司股東會列有全面改選董監事議 案,股東會之出席率高達九成以上者,所在多有;諸如: 大毅公司、黑松公司、三陽公司、合作金庫公司等公司股 東會出席率均高達90%以上。是原告欣同公司未就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提出合理之證據或說明,空言 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不實云云,實無可採。
⒉另原告公司無非以106年4月12日網路報導妄稱本件有違反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情事云云。惟若充斥不實或謠言之 網路報導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聲請調查證據 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說明,則無異承認任何街談巷議都可作 為調查證據關聯性或必要性之依據,如此顯然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之意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834443, 持有股數16,000,000股。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3 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 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
㈡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其召開股東常會 之公告載明:「五、公告事項㈡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為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5月11日。六、辦理過戶手續:㈠辦理 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㈡辦理過戶機構名稱 為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㈢辦理過戶方式為凡持有被告大同 公司股票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股東,因最後過戶日106年3月12 日適逢星期例假日,請於106年3月10日前,親臨被告大同公 司股務課辦理過戶手續,掛號郵寄者以106年3月12日(最後 過戶日)郵戳日期為憑;凡參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集中辦理過戶者,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將依其送 交之資料逕行辦理過戶手續。八、其他應公告事項之受理獨 立董事、董事提名公告:詳細內容請參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 董監事相關公告。」,同年2月20日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告並敘明「⑴依公司法172之1及192 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向本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 名。⑵凡符合資格欲辦理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5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送(寄)達 本公司股務課(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郵寄者 ,信封請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或『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 』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逾期恕不受理。」。另被告大同 公司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其公告載 明:
⒈提名受理期間為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召開董 事會審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⒉其他有關作業流程之說明:⑴股東於提名權受理期間以書



面方式向本公司受理單位提出;⑵凡符合提名資格且有意 提名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14日前寄(送)達並敘明聯絡人 及聯絡方式,以利董事會審查及回覆審查結果;若採郵寄 者,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 以掛號函件寄送;⑶公司將於受理截止日後2日內公告被 提名人名單,並於董事會審查後公告審查結果、候選人名 單及被提名人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於董事會決議後 2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
⒊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為股東戶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 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 。
⒋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為最高學歷畢 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 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 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合「公開發行 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聲明書正本及持 股資料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董事及監察人部分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 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 正本、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 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
⒌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 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 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
㈢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40,000,000股,即 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本件提名 股東提名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 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檢附:
⒈提名股東部分:1%股東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及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身分 證影本、陳麗卿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身分證影本、虞金榜寶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徐金藍身分



證影本、徐金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 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件提名股東之股東印鑑卡。 ⒉楊永明部分:楊永明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代表人為林宏信)、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 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 查詢單、楊永明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楊永明經歷 證明書(暨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 責人當選證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 表公司負責人為楊永明)、楊永明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楊永明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楊永明簽立 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林宏信部分: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代表人為林宏信)、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林宏信學歷 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宏信經歷證明書(暨本院獎章 證書、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林宏信簽立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宏信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聲明書。
林鵬良部分: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 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 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 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 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⒌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005號 存證信函,寄發主旨為:「補充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法人 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各2份」之補充文件給被告大同公司,並同時以副 本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
㈣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節錄本)記載:「說明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受理股東提名候選人期間(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計有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及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3 組提名(3組)提名文件。三、前揭三組候選人提名名單( 共計19人),經本公司法務處依法令(公司法第192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檢視提 名文件,逐項檢查結果,詳如本公司法務處辦理提名董事及 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19件檢查表)。四、敬請 核議討論(依董事會8位董事製作19位被提名人之『董事會



審查表』)…法務處報告董事會審查表票數(3)欣同公司 提名之董事: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皆為0票 (審查表均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董事會審查結果:經 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下 稱系爭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 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 人。」。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 事林鵬良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均 記載:「一、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 、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 會停止過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 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 戶名、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 完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 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 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 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 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 件,恐有瑕疵。」。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林宏信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是否檢 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⒊當選後願任(獨立 )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⒎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 人均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⒈一般董事( 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林宏信):無法認定符合提名 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被提 名人林鵬良獨立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 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⒎持股證明書 :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⒉獨立董事(林 鵬良):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 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
㈤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 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即原 告欣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3,169,198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 鵬良列入相對人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



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 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 任何異動。」(下稱本院假處分裁定),原告欣同公司即於 106年4月10日依本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處亦於該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278號函命 被告大同公司依本院裁定履行;被告大同公司不服而於106 年4月12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原告欣同 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以 263,169,19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 執行。」(下稱高院假處分裁定),被告大同公司即於106 年5月5日依高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停止執行。原告欣 同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其 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致股東之信」向股東推薦系爭候選人名單內之9位候選人, 並就原告欣同公司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 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說明為:「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 人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 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 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 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 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 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 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 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 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 。原告欣同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系爭股東會發言 「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案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 、「對股東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 該日系爭股東會即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
㈦本件提名股東前於106年4月25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訴訟(即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 大同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審查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董 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所為『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 人林鵬良不予列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 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二、請求判 決被告大同應將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列 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 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 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投票日106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 8日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及106年5月11日之股 東常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復於106年5月 17日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告欣同公司與訴 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共同提名之原告欣同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不符合公司法 第192條之1規定,是否合法?
⒈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的結果是董事會決議?或是就被 提名人各別作成的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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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