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44號
TPDV,106,訴,2144,201810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告 陳清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清吉或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件1所 示之大、小印鑑章。㈡被告陳清吉或東森公司應應交付原告 如附件2所示之土地權狀、他項權利爭書、抵押設定申請書 正本。㈢被告陳清吉或東森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2頁)。嗣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07年 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 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原為原告之公司董事長,然被告陳清吉違法亂紀,未 經合法程序將原告公司資產設定第一至第五順位抵押權予他 人,經監察人於105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出



之董監事多次要求被告陳清吉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改選 董事長未果,經主管機關函請董事高建文依公司法第203條 第5項規定召集董事會,高建文即檢送開會通知予被告陳清 吉,原告並於106年1月3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 高建文為董事長。而被告陳清吉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因 解任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又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 所指派,渠等關係密切,相關資料均於渠等間互通有無;且 原告103年5月26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司全部 帳冊交由被告東森公司代管,可知原告公司所有財務資料均 為被告東森公司長期保存持有。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移交資 料文件遭拒,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受有重大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森公司僅單純為原告之公司股東,非公司 董事、監察人或受原告委任僱用擔任職務之人,縱被告陳清 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所指派,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清吉間,原告與被告東森公司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且原 告內之旅館事業部門分割新設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海洋公司),與原告在營運上至為密切,故 原告歷年來之會計帳務、財部資料均由東森海洋公司人員處 理保管,而東森海洋公司於102年9月向被告東森公司承租部 分空間作為辦公處所,帳冊資料自有隨同搬移至被告東森公 司之營業處所之可能,並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東森公司代管 ,故被告東森公司從未持有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原告向被 告東森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況被告前已分批將所能尋得 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歷年帳務、憑證等文件悉數交付予 原告,再無持有任何相關文件,原告就其請求之文件資料並 未舉證確實由被告持有,仍執前詞要求被告交付,實強人所 難,於法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東森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之監察人蕭路嶺於 105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高建文張麗美、被告東森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陳清吉為董事,蕭路 嶺為監察人;而高建文於105年11月4日以函文向臺北市商業 處表示,陳清吉未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於15日內召開董事 會,申請依同法第203條第5項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58610號函准高建文之申請 ,應於106年1月11日前召開。高建文即於106年1月3日召開 董事會,並選任高建文為董事長。嗣被告東森公司以監察人



蕭路嶺未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且未依法通知股東及先行決 議解任董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1號判決駁回,被告 東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選舉開票結果彙總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上 開函文、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9 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100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被告既否認其 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二 所示之文書現為被告占有中,請求被告交付等語,被告則否 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無非以原告 於103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帳冊資料交由 被告東森公司保存,且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指派,二 者間互通有無為其依據。然該次臨時董事會雖決議被告東森 公司應妥善保管原告之帳冊資料,此亦僅係賦予被告東森公 司妥適代管帳冊資料,及不得拒絕原告股東、董事閱覽、複 製之義務;且該次會議決議所稱「帳冊資料」所指為何,包 括何項文件資料,未見明確。又被告陳清吉為被告東森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乙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清吉由被告東 森公司派任擔任原告董事,處理公司業務而已。況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 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 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 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原告為一公司法 人,本應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保管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件 ,縱認原告請求之會計費用傳票、憑證、財產目錄、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會議紀錄等項曾由被告東森公司保管 ,然嗣後是否已交由原告內部各有職司保管責任之人員,非 無疑義。是以,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所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現仍為被告占有或持有,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現仍持有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附表一 │
├──────────────────────────┤
│⒈營業報告書 │
│⒉財務報表 │
│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
│⒋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
│⒌監察人之報告書 │
│⒍各年度1-12月銷貨發票 │
│⒎各年度扣繳憑單 │
│⒏各年度帳務資料 │
│⒐各年度會計傳票 │
│⒑各年度每月401申報書 │
│⒒各年度資產負債表 │
│⒓各年度損益表 │
│⒔各年度財產目錄 │
│⒕各年度日記帳 │
│⒖各年度總分類帳 │
│⒗各年度存貨分類帳 │
│⒘各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 │




│⒙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⒚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⒛各年度商品進銷明細表 │
│各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 │
│各年度財產目錄 │
└──────────────────────────┘

1/1頁


參考資料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