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徐得鉅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柯閎中
劉依騫(原名:劉寓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85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再於106 年11月3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12,019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8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徐珮瑜於104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被告丙○○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與被告丙 ○○、乙○○舉辦施用毒品之聚會,詎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與PMA (甲氧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且混合施用 恐有危害生命之安全,於徐珮瑜已飲酒至醉之狀態下,仍任 其混合施用愷他命與PMA ,致徐珮瑜施用後在翌日凌晨2 、 3 時起即出現打滾、胡言亂語、奇怪呻吟等嚴重失序、意識 不清楚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04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雖 發現徐珮瑜係呈現頭下腳上之狀態倒臥在床邊,四肢冰冷、 雙拳緊握等異狀,卻未報警,僅將其抬至床上,並幫徐珮瑜 稍加按摩手腳即回去睡覺。待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3 時許再 度返回徐珮瑜所在房間時,發現徐珮瑜四肢僵硬、身上出現 不明斑點,卻僅通知訴外人丁○○到場,於丁○○到場後始 報警處理,嗣經消防局人員到場後,發現徐珮瑜已無生命跡 象,經法醫檢驗,徐珮瑜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 其先行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而多重藥物中毒之原因為 「濫用藥物病史:濫用Ethylone、PMA 、愷他命」。是被告 二人與徐珮瑜應處於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負有相互照護、排 除危險之義務,惟被告二人不但提供毒品予徐珮瑜施用,已 違背藥事法第83條第1 、2 項規定,且見徐珮瑜飲酒至醉仍 同時服用多種毒品之危險行為,應制止而未制止,並於徐珮 瑜之身體出現異狀時,應即時報警或將其送醫卻未為之,顯 有不作為過失,致徐珮瑜之生命權受侵害,被告二人依法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處理徐珮瑜後事支出喪葬費用385,000 元、納骨位費 用55,000元、神牌位費用70,000元,共計510,000 元。又原 告為徐珮瑜之父親,於徐珮瑜死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所公 佈之104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01 歲,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尚有約12年須受徐珮瑜扶養,且依 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312元,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956,058 元(計 算式:17,312元×112.00000000=1,956,05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除徐珮瑜外尚有2 名子女,故扶養義務人共 計有3 名,徐珮瑜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上開金額之3 分 之1 即652,019 元。此外,徐珮瑜為原告之女兒,平素與原 告感情甚篤,原告於將享天年之際痛失愛女,未能盼得與愛
女攜手步向紅毯、含飴弄孫,共享人倫幸福,精神至為痛苦 ,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512,019 元(計算式 :510,000 元+652,019 元+350,000 元=1,512,019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19 元,及自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就徐珮瑜之死亡是否涉犯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9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徐珮瑜死亡原因為濫用含Ethylone 、PMA 毒品而中毒性休克死亡,徐珮瑜係基於自主意願而同 意使用,被告二人亦因施用毒品而神情恍惚、意識不清,無 法及時發現徐珮瑜中毒性休克,並將徐珮瑜送醫,故被告丙 ○○在主觀上對於徐珮瑜死亡結果之發生應無預見之可能性 ,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是以,徐珮瑜死 亡之結果,被告丙○○無法預見,且結果之實現,與被告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丙○○與徐珮瑜為多年姊妹淘 ,感情甚篤,然因徐珮瑜感情不順、心情不佳,於104 年4 月18日邀約被告丙○○施用毒品解悶,該毒品為徐珮瑜向被 告乙○○取得,於施用毒品過程中,徐珮瑜身體正常,並無 異狀,直到翌日上午11時許,徐珮瑜仍有體溫、心跳,被告 丙○○為讓徐珮瑜好好休息,與被告乙○○將徐珮瑜抬到床 上休息,斯時徐珮瑜仍有呼吸。爾後,被告丙○○與被告乙 ○○回到客廳,直到同日下午3 時許始發現徐珮瑜有異狀而 報警處理。是以,被告丙○○與徐珮瑜共同施用毒品,非法 律所許可,係屬非合法危險活動,應非屬危險共同體,且徐 珮瑜所施用之毒品亦非被告丙○○所提供,對徐珮瑜死亡不 具保證人地位。另被告丙○○同有施用毒品,身體狀況不佳 ,注意能力與一般人相較比較稍低,依日常生活經驗,難以 預見徐珮瑜死亡結果發生,亦無防止死亡結果發現之能力, 故被告丙○○對徐珮瑜死亡無保證人地位且對結果之發生無 防止之可能性。再者,倘認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徐珮瑜為成年人,在此之前已有吸食毒品習慣,本就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知悉吸食毒品有礙健康,且徐珮瑜使用之毒品 係其向被告乙○○所購買,吸食過程中,被告丙○○並無強 餵或逼迫吸食,徐珮瑜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吸食,故徐珮瑜 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徐珮瑜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被告丙○○住 處,遭被告等發現疑似服用毒品後躺在床上死亡。因徐珮瑜 已明顯死亡,到場消防局人員未送醫,隨後由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與檢驗員相驗徐珮瑜,嗣由法醫進行解剖鑑定。 ㈡鑑定結果之死亡原因為徐珮瑜生前有濫用藥物史,且使用後 有異常狀況,因濫用Ethylone、PMA (達中毒致死濃度)及 少量愷他命等毒物致多重濫用藥物中毒,併有肋膜囊積水、 雙肺鬱血、水腫,氣管、肺門間有大量氣泡物存,最後中毒 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
㈢徐珮瑜死亡前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知悉徐珮瑜飲酒至醉仍同時施用多種毒品之 危險行為,應制止而未制止,且於徐珮瑜之身體出現異狀時 ,應即時報警或將其送醫卻未為之,致徐珮瑜生死亡之結果 ,顯有過失,被告等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等就徐珮瑜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 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 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 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 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 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 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 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
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 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 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 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不具「保證人地位 」之人,其不作為即難認違反作為義務而無違法性可言,亦 無成立侵權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知悉徐珮瑜飲酒至醉仍同時施用多種毒品之 危險行為,應制止而未制止,且於徐珮瑜之身體出現異狀時 ,應即時報警或將其送醫卻未為之,致徐珮瑜終因中毒性休 克死亡,被告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 丙○○則抗辯其於事發當時,因亦有施用毒品而身體狀況不 佳,且其非提供毒品予徐珮瑜施用之人,自難僅因斯時在場 ,逕謂其有保護救助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4 年4 月18日徐珮瑜 傳LINE給伊表示想施用搖頭丸,伊就向他人購買本案毒品, 並開車至徐珮瑜家載她,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徐珮瑜到被 告丙○○住處,接著伊等就開始聊天及施用毒品,伊於本案 之前也曾施用過毒品,一開始伊與徐珮瑜先吃半顆,之後徐 珮瑜與被告劉伊騫即進去房間,伊先在客廳抽煙,後亦有進 房間聽音樂、聊天,伊等陸續有再繼續施用毒品,直到藥效 發作,伊記得徐珮瑜約於凌晨2 、3 時許開始出現自言自語 、在床上打滾及發出奇怪呻吟聲音,伊與被告丙○○到客廳 聊天,之後伊就睡著。待翌日天亮後,被告丙○○叫伊到房 間看徐珮瑜,說徐珮瑜怪怪的,經伊進去房間查看,發現徐 珮瑜頭部朝下、腳在床上、嘴巴半開,伊就與被告丙○○將 徐珮瑜扶至床上,且被告丙○○說徐珮瑜手腳冰冷、手腳僵 直,就有幫徐珮瑜蓋被,伊則繼續回到客廳睡覺,被告丙○ ○還有向伊表示徐珮瑜身體有回溫,直到下午約3 時餘許, 被告丙○○又來說徐珮瑜怪怪的,且發現徐珮瑜身上出現紅 色班點,叫伊進房,並打電話請友人丁○○到場,及於劉宜 蓉到場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 字第289 號【下稱相字卷】卷一第10、89、90、188 至18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58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8頁);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 4 年4 月18日因徐珮瑜心情不好,問伊想不想玩,沒有講的 很明,但伊知道就是施用搖頭丸,伊於96年間就曾施用愷他 命、搖頭丸等毒品,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乙○○及徐珮瑜 同至伊家中,伊等就陸續施用被告乙○○提供之毒品,施用 毒品後徐珮瑜有表示超有感覺,並出現在床上及地上打滾、
把衣櫥門弄掉、講話語無倫次等舉動。待至翌日早上,伊發 現徐珮瑜頭在地板上,對於伊叫喚沒有回應,且眼睛是半開 等狀態,伊與被告乙○○將徐珮瑜扶到床上,伊也有發現徐 珮瑜手腳冰冷且手抓很緊,伊就幫徐珮瑜按摩手部及蓋上棉 被,之後伊即至客廳睡覺。至下午約3 時餘許,伊進房發現 徐珮瑜身體上有紅色班點,就先叫被告乙○○進房,再打電 話給友人丁○○到場幫忙,丁○○到場後再打電話報警等語 (相字卷一第13、14、89頁,相字卷二第81頁,偵字卷第17 至18)。
⑵又關於徐珮瑜之死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該所由蕭開平法醫師執行 解剖出具鑑定意見:「…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有濫 用藥物史且使用後有行為異常狀況,因濫用Ethylone、PMA (達中毒致命濃度)及少量愷他命等毒物致多重濫用藥物中 毒,併有肋膜囊積水、雙肺鬱血、水腫,氣管、肺門間有大 量氣泡物存,最後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乙、多重藥物中毒。丙 、濫用藥物史、濫用Ethylone、PMA 、愷他命。」等內容,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一第169 至 173 頁)。復參以證人即陪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徐珮瑜之檢驗員甲○○於本院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0日 上午10時8 分相驗徐珮瑜,依據伊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記載徐 珮瑜相驗時瞳孔部分呈現微混現象,僵直程度比較高,就屍 體外觀及依照屍體身上有無呈現屍綠之狀況來判斷,其死亡 時間從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8 分往前推斷,應超過12小 時,不超過一天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 ⑶綜上可知被告乙○○於事發前曾應徐珮瑜之要求而向他人購 買毒品,再由被告乙○○、丙○○與徐珮瑜等人在被告丙○ ○住處共同施用毒品,而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容 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等亦為施 用毒品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依上開被告供述及法醫師之鑑 定意見可知,被告乙○○提供本件毒品供上開之人施用,被 告丙○○係該非公開場所之管領人,明知徐珮瑜在上開住處 施用前揭毒品後,先於104 年4 月19日凌晨時出現特異之舉 動及發出怪異之聲音,復於同日上午呈現對呼喚無反應、手 腳冰冷、手部抓緊、以怪異姿勢倒臥床邊等異狀,被告等當 可認知極有可能係因施用上揭毒品所致,被告等即具有保證 人地位,加以當時所處之環境並無救助設備,被告等本身不 具有醫療能力,自應立即將徐珮瑜送醫救治或撥打電話尋求
警消人員幫助,使徐珮瑜於情況尚未達於病危之時,得以獲 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之機會。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施救措施, 竟於同年月19日凌晨時分之異狀發生時逕自入睡,及於同日 上午將徐珮瑜扶回床上及為按摩、蓋被等行為,僅給予徐珮 瑜簡單照護,遲至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始撥打電話請求消防 人員救治(見相字卷一第150 、151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使徐珮瑜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中毒性休克死 亡。準此,被告等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徐珮瑜死亡結果發 生之義務,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應認被告等具有 過失責任。是徐珮瑜因施用毒品而出現異常狀況時,被告等 對之既負有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若能立即為其尋求專業醫療 救護,儘早送醫,在醫療人員及設備救護下,或仍有存活之 可能性,然被告等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因而死亡,此死亡 結果之發生,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 然之事實。倘被告等能即時為徐珮瑜尋求專業醫療救護機會 之行為,該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則被告等應將徐珮瑜送醫 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 ,足見被告等前揭過失不作為侵權行為與徐珮瑜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被告丙○○辯稱:伊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檢察官對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固應達到無合理可疑 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 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 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 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是本 院參酌前揭優勢證據說明,認定本件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 致生徐珮瑜死亡之結果等情,縱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 事實不符,亦難認於法無據。抑且,被告等於前開凌晨及上 午時分,在發現徐珮瑜有異狀舉動及身體出現不尋常現象時 ,尚有意識注意到徐珮瑜之狀況且有能力為其為簡單之處置 ,足見被告等自未陷於無法撥打電話予警消人員尋求救援之 程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就徐珮瑜之死亡, 堪認具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等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徐珮瑜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 ,被告等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喪葬費 510,000 元、法定扶養義務費用652,019 元、精神慰撫金 350,000 元。本院析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 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徐珮瑜支付殯葬費510,000 元,業據其提出永明山宏華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復 依徐珮瑜之身分、地位及國人習俗,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 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係於44年3 月5 日生(見限閱卷第13頁),足見徐珮瑜 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時,原告已年滿60歲,依內政部公布 之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60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13.15 年(見本院卷第17頁,花蓮縣平均餘命為73.1 5 歲),原告雖主張以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01 歲,自其 65歲起算,尚有約12年需受徐珮瑜扶養云云,惟與原告所住 居之花蓮縣不符,尚難以此為據。復參酌原告之年紀未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自 承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偶有打零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41 頁 背面),兼衡其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名下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第7 至12頁),堪認 原告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 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因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徐珮瑜扶養之年限,尚有8.15年(計算式 :13.15 -【65-60】=8.15)。原告主張應以12年計算扶 養費用,容有過高,尚非可採。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7,31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第 1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合理、妥適。次查,原告育有含徐珮瑜在內3 名 子女,且原告離婚後現未有配偶,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 頁背面),並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13至20頁)。是於前揭扶養期間內,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 原應有3 人(含徐珮瑜),亦即徐珮瑜對原告所應負之扶養 義務為3 分之1 。準此,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 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8.15年之扶養費用為474,236 元 (計算式:【〈17,312×81.00000000 〉+〈17,312×0.8 〉×〈82.00000000 -81.00000000 〉】÷3 =474,2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徐珮瑜之父親,其驟然喪女必然 哀慟逾恆,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4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職 畢業,目前單身獨居、偶至友人處打工,被告丙○○為專科 肄業,已婚且有未成年子女,並於私人公司任職,被告乙○ ○為高中肄業、已婚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兩造之名下 財產資料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警詢調查筆錄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相字卷一第9 頁,限閱卷第1 至12頁)。兼衡被告 等人之侵權態樣、徐珮瑜於事發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⒉據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34,236 元(計算 式:喪葬費用510,000 元+法定扶養費用474,236 元+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1,334,236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 否有據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徐珮瑜之身 分法益(親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 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 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因過失導致徐珮瑜死亡,而應負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惟徐珮瑜明知前開毒品仍自願與被告等共同施用,且 於施用前尚要求被告乙○○幫其找尋毒品,堪認徐珮瑜就其 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 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珮瑜及被 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 被告等應負賠償金額50% 。是以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 應負擔50% 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等對原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7,118 元(計算式:1,334,23 6 ×50%=66711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應賠償金 額自民事更正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 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667,118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