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25號
TPDV,106,建,32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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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竣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凱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葉展宏
      廖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安家T-HOUSE新建工程-氟碳烤漆鋁板、鋁擠型 外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發生訴 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 狀送達日止遲延利息共441,210元。復於106年12月18日、10 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為多次變更。最後於107年6月25 日追加請求第5期款及尾款2,401,406元自105年4月13日至10 6年9月15日間之遲延利息共145,415元,並變更聲明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597,164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另原告於起 訴時,就第1項聲明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第2項聲明原依民法第231條、第 233條之規定請求。復就第1項聲明部分於107年2月1日追加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於107年5月14 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㈣狀追加民法第509條之請求權(見本院 卷二第8頁反),於107年9月13日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太天興業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申請公司名 稱變更為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王工南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王工南公司)承攬「安家T-HOUSE建北新 建工程之鋁格柵工程」後,將「氟碳烤漆鋁板、鋁擠型外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22日 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實做實算。而查:
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實做數量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欄所載,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30,088,321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2,918,197元,尚有餘款7,170,12 4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②原告施作期間,尚有應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二「原告主 張」欄所載工項之工程款尚未獲得給付:
⒈「鋁板開孔」工程,工程款4,950元:
此工程非屬合約原約定之工項,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被告 應增給給付。
⒉RF鋁包板:桁架鋁板二工封板安裝99,848元: 此項目原為契約工項「05RF鋁包板」中,原本若依原預定施



作順序及進度,則無疑義,惟業主王工南公司與被告為請領 使用執照,竟於施工過程中強行將施工架拆除,而導致原告 未能依序施作鋁包板之封板安裝,而被告於回架後再指示原 告續為施作時,原告須再請工班進場施作,故因此增加之點 工費即屬原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錢,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 ⒊「圍籬欄杆」重製工程款189,600元: 被告指示原告變更圍籬欄杆直料角度與增加間隔支數,然此 與系爭工程原設計有偌大差異,原告雖建議採用原設計方案 ,但被告仍指示原告依變更後方案施作,導致該圍籬遭杜鵑 颱風損壞而倒塌,致原告須重新製作,原告得請求被告增給 重製費用。
⒋「鋁企口天花」84,680元:
被告指示原告於營造工程之抿石子等相關介面完成前,先行 安裝鋁企口天花,原告已告知如此會產生污損,甚至可能無 法安裝及產生耗工成本增加等風險,然被告仍要求按其指示 進行,致其因而增加施工費79,680元。又原告於104年8月11 日派工進場時,卻無法施作;於同年月12日進場時,僅施作 半日即遭要求先行退場,該2日因此增生之點工費用各2,500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⒌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8,032元。
③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東向2F平面格柵」、「鋁包板- 橫向(東向)」、「鋁包板-直向(西向出口倒吊5.66㎡、 東向出入口倒吊10.83㎡)」等項目之安裝係由被告僱工施 作,應追減此部分工程款25,862元。
㈡原告已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5期工程款5,128 ,718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51,749元。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 5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竣後,由乙方以書面函知甲方,甲 方應於該工程使照取得後180天內付清尾款。」,原契約範 圍尾款為2,041,406元(7,170,124元–第5期款5,128,718元 ),使照發照日104年10月16日,取得後180天即應於105年4 月13日內付清尾款,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自105年4月13日 至106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5,415元。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①未施作由被告代履行費用4,886,739元部分: ⒈被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履行 費用與瑕疵改善費用共4,886,739元,惟被告並未就其所提 供之證據資料,區分被告代履行費用與瑕疵費用,導致原告



難以實質答辯,就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應舉證原告 施作有瑕疵且被告業已踐行催告義務。被告於未能提出更多 證據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業已踐行催告義務之狀況下 ,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顯然為 規避舉證施作瑕疵、並未依法催告之程序瑕疵、遑論承攬瑕 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1年時效問題,被告變更請求權基 礎,並稱本案有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並非有據。
⒉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主張4,886,739元均 為被告代履行費用,並且不再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隨 後再次援引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承認原 告業已完成施作。
⒊被告所憑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存在問題,其「實質證明力 」亦顯無法證明存在代履行費用:
⑴原告爭執被證8、被證10之項目單據形式上真正,被告從未 提出相關單據正本供原告核對,被告自不得持被證8、被證 10作為抵銷之佐證。
⑵除形式上真正問題外,原告提出之被證8、被證10之項次7、 13顯為相同項目之重複請求,且單據有明顯嚴重真正性之瑕 疵:
查,項目7與項目13為「同家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工作項目」完全相同之報價單與請款單,被告顯將相同 單據重覆列報,欲虛張扣款金額;尤有甚者,被告於被證10 所提出之項目7係由「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開立請款單 ,卻是由另家「凱晟金屬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明顯兩不 相符。另觀被告於被證10所提出項目13之統一發票卻又由「 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完全相同金額之發票,亦顯有 虛開發票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被證10所提出之項目13後附 之「自製鋁板數量尺寸表格」與其被證8-項目13「報價單」 所載之鋁板尺寸無一相符,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可採信。 ⑶退步言,細究被證8、被證10證據實質內容,被告對於各個 項目均有描述項目概況,以下項目均載明為缺失或瑕疵修繕 ,顯為原告已經施作,但被告認定存有缺失或瑕疵而代為改 善之費用(原告否認缺失或瑕疵),被告業已於107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表明「不再請求原告施作瑕疵改善費用」,則項 目5-16外牆金屬工程、20莫蘭地颱風造成外牆鋁包版變形修 繕,均不得請求。
⑷除上開被證8、被證10載明為缺失或瑕疵修繕項目外,對於 其餘項目,除爭執單據形式上真正外,表示意見如下: 1.項目1「金屬鋁板安裝」:




力基有限公司點工簽單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被告提出之支 出證明單為單方製作文件,無從認定確實支出費用。 2.項目2「鋁板滿鎖及橫向鋁板安裝」:
被告整理表格載明,此項目廠商為百仟,統一發票亦開立為 百仟工程有限公司,惟查項目2所附之單據均為力基有限公 司之點工簽單,兩者不相符,且力基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21日點工簽單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3.項目3「金屬鋁板安裝」、項目4「包版工程」之單據無從判 斷對應之原契約工項為何。
4.項目17「金屬鋁板安裝及拆紙」、項目19「鋁板滿鎖」,被 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為單方製作文件,無從認定確實支出費 用。
5.項目18「包板隔柵美容」非原告工作範圍,亦非原契約工項 ,被告主張代履行實無理由。
⑸細究被證8、被證10之項目,無一項目以被證1函文確定完成 期限,亦無一項目經由被證2函文合法定期催告改善或履約 ,被告自不得請求代履行費用,被告就其主張扣款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扣款合法性與證據關聯性, 應受不利認定。
⒋就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依據司法實務見解 ,其主張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雇工代履行,仍應先舉證證明 「各工項存有確定之施作期限」與「被告依法定期催告改善 或履約」,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而被告雇工代履行,必先 舉證證明各工項存有確定之施作期限與被告依法定期催告改 善或履約。
⒌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參 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一項是否 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 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 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即明。而承攬 人未完成之工作,倘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應 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 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可稽 ,民法第502條之請求須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被告主 張原告未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求償,顯無理由 。




⒍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施工日數:結構體完成及圖面簽 認後,配合工地合理的進度完成,…」,是系爭契約無論就 整體工程或個別工項,均僅約定應配合工地合理的進度完成 ,故無特定之完成期限甚明。又「被證1」104年9月4日會議 時,仍存有原告已施作並依約請款之第1、2、3、4期工程款 尚未完全給付情形,亦即被告本應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 辦法,第一期款應於104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款應於10 4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款應於104年8月30日前付清、第 四期款應自請款當月(104年8月)開立並交付票據,惟前揭各 期均有尚未付清之款項,故原告負責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註 明需「被告依約付款為前提下執行」,方同意系爭會議記錄 所載各項目之完成目標期限,但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約付款, 自不得主張被證1之完成目標期限。被告曲解「被證1」104 年9月4日會議記錄內容,被告無權以「被證1」之期限要求 原告履行。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7日起即未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可由原告104年11月27日、1 04年11月30日之工程聯絡單可證,其中原證12之工程聯絡單 說明(三)載明「屋頂衍架板片已於11月25日全數安裝完畢」 ,被告於未能提出反證之情形下,一再主張原告於104年11 月7日起即未進場施作,顯係刻意混淆鈞院之說詞,絕非可 採。
⒎被告主張之被證2催告函文,原告均已明確回覆,並請求被 告搭設符合法規之施工架、請求被告確認圍籬欄杆補強方案 、請求被告指示施打矽利康之位置,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被告無理會且逕自派員施作,顯然違反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認 定被告應定期催告改善或履約之意旨,況且「被證2」主張 內容與被告主張應完成期限之「被證1」之間,俱無對應關 聯,且「被證2」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代履行工項之間,亦無 對應關聯。
②被告主張因工期延誤遭業主王工南公司扣款342萬元之抵銷 抗辯部分:
⒈原告與業主王工南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被告逕將業主對其遲延履約罰款轉嫁予原告,而未為舉證原 告有逾期事實,並非有據。
⒉況查兩造間就工程期限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 施工日數:結構體完成及圖面簽認後,配合工地合理的進度 完成,若為甲方因素而影響施工進度或導致無法施工則不在 此限,施工日數需視狀況延長之,二次施工另議。」、第15 條第1項「工程完竣後,由乙方以書面函知甲方,甲方應於 該工程使照取得後180天內付清尾款」,由此可知,兩造並



未約定固定日期之工程期限,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端視結 構體完成、圖面簽認、是否存有甲方因素影響進度或致無法 施工、是否存有二次施工而決定,且兩造簽約時認定建物申 報竣工為工程完竣,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為尾款之付款條件。 ⒊觀諸本件業主王工南公司因請領使用執照拆除施工架,原告 亦配合請領使用執照之進度趕工,系爭建物遂於104年9月14 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依據前述契約約定,於104年9月14日 申報竣工即屬工程完竣,此後之工程施作,均屬原證1第6條 後段之二次施工,工期應由兩造另議。
⒋系爭工程現場因甲方因素拆除施工架,導致二次施工需待被 告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施工 架後,方得再行施作,惟被告遲至104年11月11日以後,始 通知原告回搭之施工架業已提報復工程序,原告可準備進場 施作,故就二次施工期間,因甲方因素導致無法施工之工期 不應歸責原告。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4之會議紀錄,主張其因遲延遭 業主扣款342萬,被證4之會議紀錄為105年1月11日做成,內 容略為被告工程期限延誤30天,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 ,必然早於105年1月11日,詎料被告反於被證4內容,竟於 民事答辯㈡狀主張原告完工日期為107年1月22日,而於10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再度改稱原告完工日期以被證7之估驗日 期106年8月25日為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三度改稱 ,毫無一貫性,且均與系爭建物申報竣工日不符,況且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確實遭業主王工南公司扣款之證明,被告所述 不足採憑。
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違約金7,776萬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證1」會議記錄內容,回應同前,被告無權以「被證1」 之期限拘束原告。
⒉被證1所載之各項次完成目標期限,被告自身亦未能達成, 其導因於被告自身負責之施工架工作,因配合業主即王工南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而拆除施工現場施工架,拆除施工架勢 必影響與外牆相關之全部工項與系爭工程施作順序及進度, 且拆架後被告未能即時提供符合法規之施工架,導致影響系 爭工程之進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明知施工現場之施 工架情形,竟仍要求原告依據被證1會議記錄所載之完能目 標期限,顯非公允。
⒊系爭工程施作之施工架為被告所應提供,此可由外放證據冊 第㈡冊之附件2-3,第2頁即被告104年11月1日聯絡便籤可稽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施工架預定於104年11月2日完成回架 ,然因被告所提供之施工架,於回架時曾遭勞檢處停工,原



告即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符合法規之施工架 ,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方告知原告已提報復工,並通 知原告可進場施作,換言之,被告清楚知悉施工架為被告所 應提供之工具。
⒋而依各營建實際通例建築新建工程之施工架通常屬建築新建 工程之營造廠商所承攬之假設工程項目,除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工項外,舉凡模板釘製、磁磚貼附、鋁門窗安裝、外牆 玻璃安裝等項目皆需使用施工架,故搭設施工架絕非原告所 承攬之範圍,亦非原告施作之材料機具,而是屬被告之協力 義務,要與契約第12條無涉,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施工架為 原告承攬之範圍,除與證據不符以外,更與工程慣例不符, 被告所述顯屬臨訟狡辯之詞。
⒌此外,兩造並未約定固定日期之工程期限,而系爭工程之工 程期限端視結構體完成、圖面簽認、是否存有甲方因素影響 進度或致無法施工、是否存有二次施工而決定,原告業已配 合請領使用執照之進度趕工,系爭建物遂於104年9月14日申 報竣工,系爭工程並於該日完竣,此後之施工依據系爭契約 約定均屬二次施工,並無逾期之狀況。
④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鋁隔柵掉落造成之第三人損害共63,015 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首查,圍籬欄杆實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且被告提供之固定基 座存有瑕疵,於遭遇杜鵑颱風時而倒塌,原告否認施作鋁格 柵固定不良,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施作鋁格柵固定不良有瑕 疵,且經定期催告原告未修繕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提供之「被證9」僅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及 第三人估價單,除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外,就被證9之內容亦 無從證明原告施作鋁格柵固定不良。
⒊被告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然查:原告履約過程中之 施工人員均依照合約規範及進度施工,且從未發生有意外傷 亡或違法情事,故被告逕稱本案有該條適用,實有速斷。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16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往往在未達實際進度之前即 要求被告先行付款,且差異越來越大,請款圖面資料無法完 整交付請款之施作範圍,承諾事項未如期完成,於104年11 月7日起開始不到業主會議,亦未再派員進場,對於施作瑕 疵,經被告發函通知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派工施作及 改善,而支出4,886,739元,被告也因工期延誤遭業主扣罰



342萬元,也因系爭工程進度實在落後太多,業主不得已也 自行派工施作,而業主自行派工施作部分費用為3,015,782 元,此部費用於被告向業主請款時遭業主從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7,170,124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且依原證3即原告104年12月11日存 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自承「未完成」系爭工程,又以被告 未給付報酬為理由,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工作, 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數量負舉證責 任。此外,原告尚應證明已完成部分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蓋原告若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可拒絕受領,更難謂承攬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②原告固提出之表格、圖面、報價單、請款單以及其他未遭遮 掩之支票、發票、出貨單、估驗單、對帳單、結帳表、銷貨 單等為證,其中表格、圖面、估驗單、結帳表均係原告片面 所製作,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及內容之正確性、其與已完成 工作數量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其他未遭遮掩之支票、發票 、出貨單、估驗單、對帳單、結帳表、銷貨單亦無法證明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建物外觀照片,僅能表現建物外 觀,同樣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施作」以及原告「施作完成 之數量」。
③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施作完成之數量,其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170,124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597,164元部分: ①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且承攬人完成工 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 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然依原證 3即原告104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完成 」系爭工程,且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為理由,向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工作,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 約第5條:「付款辦法…(3)氟碳烤漆鋁板、鋁擠型『完成』 20%…(4)驗收5%……」付款條件皆未成就,更遑論給付5%尾 款。是以,原告主張5,128,718元之遲延利息自104年12月12 日起算;2,041,406元之遲延利息自105年4月13日起算,顯 無理由。
②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1、工程完竣後,由乙方以 書面函知甲方,甲方應於該工程使照取得後180天內付清尾 款。」,惟系爭契約是原告所製作提出的制式契約,付款條 件未必與本案情形相符,因系爭契約並非建築結構體契約( 須工程完竣始有可能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與



使照取得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也未完成系爭工程 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基於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 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尾款之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 需「完成」氟碳烤漆鋁板、鋁擠型工程,並通過驗收後,方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㈣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1約定:「…帷幕、鋁板各類開口設備尺寸 及詳細位置亦由甲方提供…」,足見鋁板開孔屬原告締約時 即可預見之義務;又依證人李嘉豐之證述可知,工程實務上 並無就鋁板開孔特別計價之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其他案 件有特別需要寫鑽孔數目的嗎?證人:沒有這個規定。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有特別寫過其他案子鑽了幾個孔?證人:沒 有。),倘若鋁板開孔屬契約外之工項,依上開實務見解, 原告自應就鋁板開孔屬另外成立之追加工程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除未證明鋁板開孔屬追加工程外,亦未證明其施作之數 量並說明費用合理性。倘若鋁板開孔係契約外之工項,原告 於施作前理應向被告報價,取得被告同意後方行施作,惟原 告於施作前並無此行為,故兩造並未就鋁板開孔屬契約外工 項需額外加價一事達成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向被告請求追加4,950元,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追加桁架鋁板二工封板安裝費用(即契約項次5RF 鋁包板之施工費)99,848元部分:
依前述,原告應就桁架鋁板二工封板安裝屬另外成立之追加 工程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此屬雙方合意之追加工程提 出相關事證。又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按工 作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報酬,且依原證1契約第12條約定, 施工架亦應由原告自備,原告竟援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承攬契約」之條款向被告請求追加桁架鋁板二工封板「安 裝費用」99,848元,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圍牆欄杆-颱風損壞重製費189,600元部分: ①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按工作毀損、 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 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 作(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 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是原告所主張之「圍籬欄杆之追加重製費」,在被告驗收圍 籬欄杆之前,圍籬欄杆滅失之危險,仍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雖泛稱圍牆欄杆倒塌毀損是被告指示缺失造成云云,惟 原告就颱風來臨前之圍牆欄杆是否「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



以及「倒塌之原因」,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圍籬欄 杆之追加重製費189,600元,即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給付鋁企口天花施工費用84,680元部分: 依前述,原告應就鋁企口天花施工費用屬另外成立之追加工 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請求鋁企口天花施作條件變更所增 加之施工費用,惟實際上兩造並未約定鋁企口天花應於何種 條件下施作,自無原告所謂施作條件變更之情事。又系爭契 約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按工作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 報酬,原告竟以104年8月11日無法進場施作、104年8月12日 施作半天即離場,向被告請求「勞務報酬」,顯對系爭契約 性質認知有誤。原告援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承攬契約」之條款向被告請求追加鋁企口天花「施工費用 」8萬4,680元,顯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共25,862元部分: ①此部主張除可視為原告自認「未完成」系爭工程外,原告亦 自認其主張已完成數量中:
(1)東向2F平面格柵2組均未完成。
(2)鋁包板_橫向174.35㎡中至少2.97㎡未完成。 (3)鋁包板_直向3393.24㎡中至少15.81㎡未完成。 ②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東向2F平面格柵」2組為50,416.6元 (25208.3×2,未稅)、「鋁包板-橫向」2.97㎡為12,609. 432元(4245.6×2.97,未稅)、「鋁包板-直向」15.81㎡ 為60,130.9635元(3803.35×15.81,未稅),則依原告主 張,追減之工程款未稅金額應為123,156.995元(50,416.6 元+12,609.432元+60,130.9635元),含稅金額應為129,314 .84475元。
㈨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①因原告拒不進場施工,被告為符合工程進度,乃另行聘僱工 人進場施工,其因此支出工程款4,886,739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賠償,並依民法334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縱使罹於時效,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故 仍可抵銷。
②被告因工期延誤遭業主扣款342萬元:
原告除於104年11月7日起開始不到業主會議,之後亦未再派 員進場,對於未完成之部分,讓被告及業主自行僱工完成, 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因工期延誤遭業主扣 款342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同樣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縱使罹 於時效,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故仍可抵 銷。
③原告施作鋁格柵掉落壓壞他人車輛,被告代為清償63,015元 :
原告施作鋁格柵掉落壓壞他人車輛,原告對該他人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建築法第63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負責管理工地,依法並應有適當設備或措施 ,避免其所施作鋁格柵掉落造成人傷物損,如有發生意外傷 亡或違法情事概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施作鋁格柵掉落壓壞他 人車輛,造成訴外人陳昀蓁李治平之車輛損害,顯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原告對訴外人陳昀蓁李治平之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代替原告清償63,015元後,可依民法第312條求償。倘 認被告不可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昀蓁李治平之權利,請 求原告賠償63,015元,因此屬被告為管理事務,利於原告, 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原告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是以被告仍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 償還被告代為支付之63,015元。倘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惟 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權被清償之利益,致被告受有 63,0 15元之損害,被告仍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之。
㈩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7,776萬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
依被證7及原證1報價單,兩者項次互核,可知被告僅負責完 成被證7項次8「w17鋁百頁」,其餘均交由原告承攬。又依 被證1工程協調會議所載,原告應於所載期限完成會議事項 及決議內容,然原告因被告不願「先行」付款,即未進場施 作,是以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該會議事項及決議內容,104年9 月11日截至107年1月22日為864日,依契約第14條所載按合 約總價3,000萬每日罰款千分之3,以每日罰款9萬乘上864日 ,罰款共計為7,776萬元,被告亦主張此部逾期違約金抵銷 原告請求之金額。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㈠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3,000萬元,實做實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91 8,197元。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以上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反)。㈢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催告支付第5期5,128,718元工程款 之存證信函。㈣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按報價單之88.45%計 算,連工帶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
四、本院判斷:
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及被告之抵銷抗辯,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 款7,170,124元,有無理由?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⑴C型鋼、固定鐵件完成,50%,1 ,500萬元(含稅)(月結30天期票);⑵氟碳烤漆鋁板、鋁 擠型進場,25%,750萬元(含稅)(月結30天期票);⑶氟 碳烤漆鋁板、鋁擠型完成,20%,600萬元(含稅)(月結30 天期票);⑷驗收,5%,150萬元(月結30天期票)。註: ⑴乙方每期請款,依上述各階段實際進度狀況百分比計價。 ⑵乙方每期請款,甲方當月核付款項。」。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其所完成之各工項數量 ,及兩造約定之單價,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載,是 其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30,088,321元,被告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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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