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劉祈玄(即蔡木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祈玄為原告蔡木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木山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29日死亡,劉 祈玄、蔡沛奇、蔡沛羽、被告李萍玲為其繼承人,而蔡沛奇 、蔡沛羽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蔡木山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足憑,又劉祈玄未於民法第1174 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劉祈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劉祈玄為蔡木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