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07號
TPDV,106,婚,307,201810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7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原 告 兼
相 對 人 張峻瑜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兼
聲 請 人 嚴子雯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非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與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合
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之訴駁回。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會面交往。
本判決第二項,於丁○○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等,為家事非訟事件,調查 程序中,原告甲○○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訴訟事 件,兩造對於合併審理均稱無意見(見民國106年9月12日筆 錄,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卷,下稱第236號卷,卷一 第78頁),且上開二事件所涉者均係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



應以判決為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甲○○主張兩造 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 關係即非明確,故甲○○基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有影響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甲○○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關於甲○○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000(103年9月25日生)。兩造無離婚之意圖 ,因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向原告之母丙○○表示其為處理 名下債務,須與原告假離婚,其親屬方願借貸供其還債,將 於一年後與原告再婚。嗣於同年月16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上情 ,表示其為申請單親家庭補助,假離婚期間暫時由被告取得 000之親權,並同意原告得隨時探視或攜000返家過夜 ,原告為協助被告乃同意假離婚。同年月17日,兩造均明知 雙方無離婚之意圖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離婚 ,由原告父母乙○○、丙○○擔任證人,而乙○○、丙○○ 亦知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始同意為證人,且丙○○印章亦係 於兩造無離婚真意下,始同意被告自行刻製印章並蓋印。系 爭協議書為兩造在無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下,所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欠缺;且證人均係 在兩造無離婚真意下始同意為證人,不符同法第1050條之法 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因賭博致債務問題嚴重 ,因此兩造屢生爭執,被告為維繫婚姻家庭,不斷為原告背 債、還債,苦勸勿再賭博,然原告不僅拒絕戒賭,更常索討 金錢,動輒以粗暴言語辱罵、威脅,對被告摔擲物品。原告 於105年10月2日因索取金錢不成,再度對被告大吼,動手緊 抓被告,被告因憂心人身安全而離開兩造住處,返回娘家躲 避,此後便與000共同居住於娘家,兩造自此分居,至今 亦無再同居生活,被告更因此堅定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原告 在兩造分居前即曾表明談好監護權、債務分配,房子處理方 式,彼此同意就直接簽名,好聚好散等語。在兩造分居前後 ,由兩造往來簡訊、信件或原告之貼文,可見離婚時,兩造 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當時被告曾委請原告父母乙○○、丙○



○勸喻原告放手,直至同年月16日原告同意簽字離婚,兩造 即在同年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也從ptt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 稱很遺憾無法繼續婚姻,要帶著祝福離開…在ptt開始,在 這結束,再見!我最親愛的太太等語,足見兩造確有離婚之 合意。原告在離婚後,旋於同年11月19日、106年1月29日及 6月11日,在PTT網路平台之「All Together」板上分別發文 徵友,尋覓交往對象,可認原告確已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 兩造間在離婚後雖仍有對話,惟此係因兩造均為基督徒,基 於對主耶穌之敬愛而稱愛,原告如今為脫免離婚協議書上之 給付扶養費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否定離婚之效力,其請 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000(男, 103年9月25日生)。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經證人乙○○、丙○○於證人欄簽名後,兩造持系爭協議 書同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並辦 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第236 號卷,卷一第103至106頁),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105年10月17日之離婚無效,被告否認,本 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所為離婚登記是否無效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前,有因債務問題屢生爭執,有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 可佐(見106年度婚字第307號卷,下稱第307號卷,卷一 第139、140頁),參以證人乙○○證稱:兩造有以前的債 務累積下來,是指甲○○的債務,丁○○有去貸款去處理



一些債務(第307號卷一第124頁)等情,則被告所辯兩造 婚姻因原告債務致起爭執而生破綻之情,即非空言,原告 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為兩造所陳,然參諸乙○○上開所證 ,如非兩造有因甲○○債務起爭執者,乙○○如何知悉丁 ○○有貸款處理甲○○債務之事,原告空言否認,尚非可 採。又原告對於被告自105年10月2日爭執後離家,兩造分 居迄今一情不爭執,在被告返回娘家後,原告於同年月11 日在PTT網路平台上以「hautvie」帳號發文,表示其配偶 爭執後離家,並堅持離婚乙情(第307號卷一第43頁), 核與兩造當時狀態相符,且所用「hautvie」帳號與原告 於認識被告初期寫給被告信件所用之帳號同一(同上卷第 50頁背面),且原告亦於同年月24日以該帳號寄信予被告 (同上卷第46頁),原告否認該帳號為其專用,不能證明 為其發文抒情等節,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雖 舉證人即原告父母乙○○、丙○○為證,然查: 1、證人即原告父母乙○○、丙○○雖到庭證述兩造為假離婚 ,渠等知悉為假離婚而同意簽名等節,惟乙○○、丙○○ 於105年10月16日即兩造離婚前一日,曾分別傳送「峻瑜 同意簽字,請回訊」、「峻瑜答應簽字,請聯絡」等語之 訊息予被告,顯見乙○○、丙○○當時即知悉被告有離婚 之意思,並主動勸說原告簽字,在取得原告同意後,轉而 通知被告,兩造即在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倘兩造為通謀虛偽為離婚者,由兩造互相為非真意之合 意即可,何須由乙○○、丙○○居中協助轉達,且所轉達 者,僅稱原告同意簽字,如何獲悉是同謀虛偽離婚之意思 ,是原告主張應非可採。
2、又證人乙○○、丙○○雖均證稱兩造有稱兩年後復合等語 ,然兩造若係通謀虛偽離婚者,自無所謂復合問題,應僅 係何時回復結婚登記問題,但兩造離婚時詳細約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及甲○○如何探 視等(第236號卷一第103至106頁),且證人乙○○更要 求明定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與甲○○之同 住時間(第307號卷第122、123頁),衡之常情,此乃兩 願協議離婚時,離婚當事人所重視之約定事項,若非當事 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而證人亦知當事人之離婚意思者, 當無必要為上開約定。況兩造為離婚登記後未再同住,亦 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無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又二證人對於所謂假離婚原因 均稱係要處理債務,惟均不清楚債務狀況,乙○○稱:有



以前的債務累積下來,是指甲○○的債務,丁○○有去貸 款去處理一些債務等語,丙○○卻稱:要處理的是丁○○ 債務等語,再詢及假離婚與處理債務有何關連時,則未切 題回答,是本件原告主張因丁○○要處理其債務,須辦理 假離婚,其家人方同意協助云云,尚無所據,自非可採。 況二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父母,所為證述多有迴護原告之情 ,所證內容,亦不足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之離婚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原告於離婚登記後之同年月24日以「我昨夜寄了封PTT的 站內信給妳,我想,我們就在PTT那封信結束吧」、「我 帶走所有的負面,只留下滿滿的祝福」、「因為我要離開 了,此後,也不會再出現妳們的生活中」、「我同意你這 輩子不再聯絡的決定,也希望妳能尊重並接受我最後的請 求,謝謝妳」等語(第307號卷一第142頁),由PTT寄出 的信件則寫著:很遺憾,無法繼續這段婚姻等語(同上卷 第46、47頁),益證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 曾以「愛呀,不用懷疑,好嗎?」、「上帝愛你,我也愛 你,以樂也愛你」等語回應原告,足見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兩造係因彼此愛戀而結為夫妻,縱然離婚,亦非當下 即可抹煞彼此過往之情,且在離婚後基於過往之情而互為 祝福,不出惡語,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對 於離婚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甲○○所舉證 據,難認被告丁○○有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離婚表 示而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告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能證明為被告所知,且就原告非 真意之離婚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經證人乙 ○○、丙○○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並經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關於丁○○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一、丁○○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000,因個性不合,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000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在 離婚後,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 計26萬0,760元,然相對人在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0 日、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20日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



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5 年10月起至000成年之日(即12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 之216期扶養費共計216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26萬0,760 元,尚餘189萬9,240元,應由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給付,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9萬9,240元,如認 請求一次給付無理由者,備位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10月起 至0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如未履行,均自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兩造離婚時,雖有約定相 對人與000間會面交往方式,然該協議內容未盡完整,且 兩造離婚至今,對於探視交付方式意見不一,常有紛爭,甚 至相對人曾因協調不成,而與聲請人爭執、發飆謾罵,使聲 請人陷於恐懼之中,身心俱疲,為此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000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前因聲請人稱其欲清償債務而與相對人合 意假離婚,系爭協議書因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聲請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元整至000 郵局帳戶作為生活教育費,則請求權利人應為000,聲請 人據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所據。縱令聲請人得 以向相對人請求,然扶養費之給付係為定期金之類型,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規定,衡情應屬過苛,且兩造對於106年4月30日以前之扶養 費,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45,000元成立調解,聲請人 就此部分應不得再為請求,另相對人自106年7月1日後亦已 給付扶養費150,085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至000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顯然過高。又兩造因系爭協議書無效 ,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兩造應共同行使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 000之權利義務,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倘認系 爭協議書有效,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已就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相對人得經聲請人同意後與000出遊、過夜,並且 應包含其他相類似之親子活動如通訊、對話等行為,然而聲 請人卻無故拒絕相對人於約定時間內與000互動,且未主 動告知000之生活及就學狀況,相對人僅能透過000就 讀之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萬芳發展中心 聯繫聲請人,並由兩造進行協調,會後相對人要求觀看000 之聯絡簿以瞭解其近況,顯示相對人對000甚為關心, 並按時攜帶000前往醫院打針,維護其健康利益,聲請人 卻一再藉機阻撓,並拒絕相對人積極安排之出遊活動,聲請



人指稱相對人無故騷擾、未曾帶000共同出遊等情,實非 可採,其主張應酌定相對人與000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 理由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並參酌 子女意願,綜合研判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 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 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 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 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 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 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 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



悖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則兩造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離 婚,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一)點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000歸女方(即聲請 人)監護。1、男方(即相對人)每月20日給付1萬元整至 000郵局帳戶作為生活教育費,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2、每週二至以樂學校接至北醫進行注射,療程結束後 送孩子回校。3、過年由男方接回,初一晚間由女方接回 。」,第(三)點約定:「其他:1、男方得於週日晚上五 時至瀚星百貨接子外出用餐,於當日晚間八時送回瀚星百 貨。2、得於女方同意後與孩子出遊、過夜,並於隔日上 午九時親送孩子上學。3、男方可於暑假間一個月、寒假 二週至女方住處接孩子至男方父母家度假,最遲於開學前 三日送回女方住處。」等語。是關於扶養費給付之約定, 應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為起算日,相對人應 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000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 付,視同全部到期,而聲請人係在1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則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 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扶養費,僅於105年11月1日給付 7,000元、同年11月某日給付4,295元、同年12月13日給付 4,295元、106年2月20日給付10,000元,有帳戶資料為證 。相對人為成年人,具判斷能力,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日期、期限利益及負擔能力等情 ,應均已慎重審酌,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除有情事變 更情況外,自不應容許任意變更兩造間之協議。又兩造雖 於106年6月21日成立調解筆錄,惟查該調解筆錄乃兩造就 本案確定前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性質為本案 請求確定前之暫時處分調解成立,於當時,聲請人未就相 對人於106年4月30日以前已支付之費用為結算,僅係粗估 ,雖約定對於106年4月30日以前之扶養費,於相對人給付 4萬5,000元後,兩造不再為爭執,然依聲請人嗣後提出之



附表二(第236卷二第101頁),自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 4月30日間(共7期),相對人已給付4萬5,590元,若再依 調解筆錄給付4萬5,000元,顯已超過應給付之7萬元,是 調解筆錄雖有上開約定,於本案裁定時,依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3款規定:暫時處分內容就與本案請求經准許確定 之內容相異部分,失其效力。則本案裁定經調查證據後, 發現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則上開調 解內容與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相異部分,自失其效力,兩造 不受其拘束。又就106年4月30日以後之扶養費,相對人多 未按期履行,復查無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尚非無據。依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期 間應自105年10月18日起算至123年9月25日未成年子女00 0成年為止,因相對人已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已到期,其數額計算如下: 1.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160,000元(計算式:10,000×216= 2,160,000)。
2.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相對人已給付扶 養費為260,760元(計算式:7,000+4,295+4,295+ 10,000+10,000+10,000+20,000+25,085+10,000+ 90,000+10,085+30,000+10,000+20,000=260,760) 。
3.應給付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之扶養費為1,899,240元(計 算式:2,160,000-260,760=1,899,240)。 4.從而,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1,899,2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因與訴訟事件合併審理,應以判 決為之,則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先位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既有理由,就備位聲明 部分,自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因相對人與000會面交往 方式之事宜,無和諧溝通管道及共識,致屢生糾紛,造成 身心俱疲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酌定相對人與000間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社會局(委託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為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 以:兩造於105年10月離婚,相對人因無法彈性協調探視 時間,以致探視受影響,評估兩造未有良好溝通管道,無



法協調探視時間,在106年6月調解後,兩造按調解內容進 行交付,惟相對人無法與000通訊聯繫,評估兩造皆有 履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且尚能進行探視,聲請人雖考量因 兩造家庭教養不一,而出現難以照顧情形,除願意書寫家 庭聯絡簿外,對於會面方式亦有規劃,相對人則提起婚姻 存續訴訟,期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及其父母 主要照顧000,評估兩造對於未來之探視安排已有初步 規劃且願意執行,皆有正向探視意願,聲請人知悉相對人 與000有維繫親情及互動之必要,並未因兩造緊張關係 而拒絕相對人互動,相對人則尊重聲請人對於交付會面之 時間方式,並知悉聲請人與000有維繫親情之必要性, 評估兩造皆具有會面正確認知,聲請人能顧及自身安全及 相對人探視權益,選擇於公共場所進行交付,而相對人則 願意與聲請人彈性協調探視時間,評估兩造皆具有善意父 母態度,000現年3歲,未能理解探視權意義,但願意 與相對人互動並返家過夜,且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皆 正常,其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與相對人亦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相對人與000互動自然親密,且培養正向 依附關係,建議可增加相對人之探視時間,惟因照顧教養 方式不同,且對於探視交付情形常有衝突,建議配合書寫 家庭聯絡簿,以減緩交付後之適應問題等語,有卷附訪視 報告足參。
(四)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各項證據,認兩造雖於系爭協議 書內訂立關於相對人與000之會面交往方式,惟內容過 於簡略,且顯然無法切合實際需求,以致會面交往方式無 法固定,然而000為學齡前兒童,亟需兩造雙親之關愛 與照顧,為穩定相對人與000間會面交往之相處時間及 交付子女之方式,本件自有變更相對人與000間會面交 往方式、時間之必要,爰變更相對人與000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如附表所示。又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期待父母雙方秉持友善合作 之理念,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 ,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以維繫正向、良好之親子 關係,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甲○○與未成年子女000會面交往方式:一、平時:
(一)000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1、每月第一、三週週一於000就讀學校下午4時放學後 ,由相對人或其父母至學校接回000同住,至週二上 午9時30分前將000送回就讀學校。
2、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下午5時,由相對人或其父母接回 000,與000同住,週日下午5時前應送回000 。
(二)000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5時,由相對人或其父母接回00 0,與000同住,週日下午5時前應送回000。二、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一)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
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
(二)偶數年(例如民國108年):
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之寒假期間(須排除前項農曆過 年期間):
除平時會面交往外,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於 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 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遇農曆過年期間, 順延之)。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暑假期間:
除平時會面交往外,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於 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暑 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4日。
五、接送方式:
由相對人或其父母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商地點接000返 家同住或偕同出遊,至會面交往結束將000送回上址,若 協商不成,則定景美貴格會合一堂一樓電梯口為接送地點。六、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七、未成年子女000之健保卡於兩造接送000時,應隨同00 0並交付之。
八、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000之正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 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與000聯絡,並得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並將重要事項填寫 於聯絡簿內,於交付時隨同交付予他造。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三)兩造均不得對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 友之觀念。
(四)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 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例如學習才藝、寫功課、課外輔導 接送等),應盡可能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 完成。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 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期間及方式。
附表二:
1、105年11月1日給付7,000元。
2、105年11月某日給付4,295元。
3、105年12月13日給付4,295元。4、106年2月20日給付1萬元。
5、106年3月20日給付1萬元。
6、106年4月30日給付1萬元。
7、106年6月21日給付2萬元。
8、106年8月12日給付25,085元。9、107年1月9日給付1萬元。
10、107年1月31日給付9萬元。
11、107年3月28日給付10,085元。12、107年6月7日給付3萬元。
13、107年7月30日給付1萬元。
14、107年8月23日給付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