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93號
TPDV,106,勞訴,39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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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陳能傑
 
被   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林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聘任之教師, 是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 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 ,對原告補晉級並支付補晉級後之薪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支付日止,及賠償原告退休權益之損失,核屬私法關係之 爭執,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 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訴願程序已確定、原處分應撤銷、及對原申訴人補



晉級(即103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之晉級後為 新臺幣【下同】650元)、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其法定 利息至支付日止。請更正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為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賠償原告退休權益之損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 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約3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 高行卷第86頁),再於同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被告對原告考核通知書薪額(10 3學年度第二學期)應補晉級至650元,之後學年度應一併更 正調整,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其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卷第172、17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73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追加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100年6月間曾先後違 法解聘原告,經其循行政申訴管道而獲救濟,兩造聘任關係 得以恢復,但被告未在私校退撫儲金系統更新其薪級,亦未 將其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保險俸(薪)額」更正 至原加保時間之起點,致其退休金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等權 益受損(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82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92頁),並表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 退休金受損差額:舊制325,440元、儲金部分153,977元,合 計479,417元。⑵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⑶私校退撫儲 金管理委員會短少18,636元。⑷公保年資短少及保險俸級( 薪)額少算二級所致之公保退休權益受損122,996元。⑸延 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致原告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 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 聘任契約、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 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 31條、第232條、第233條,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本院卷㈠第93頁正反面) ,末於107年8月4日辯論意旨狀再追加請求「106年7月5日育 亞人字第0553號計算補發薪資差額短少147元」(此列為請 求項目⑹),並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725,229元(本院 卷㈡第133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支付補晉級



後之差額及利息、賠償退休權益之損失,惟其金額並未確定 ,其嗣後經計算金額(即請求項目⑴至⑶部分)並更正聲明 ,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又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項目⑷、⑸ 、⑹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雖於107年8月4日 辯論意旨狀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項 所示共35項(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並於準備㈩狀增加 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本院卷㈡第207頁),惟 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亦即指一個具有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然附表一編號3、9至40 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自難認為係 本件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5年8月起即受被告聘用為該校之代理教師 ,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自88年8月1日改受聘為該 校專任教師。詎被告於104年以伊遺失學生期中考試卷為由 ,扣減伊服務考核21分,致伊考核無法晉級,伊不服而向臺 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等內容之申訴 評議決定,被告不服而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然業經 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 被告自應對伊補晉級,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法定利息至 支付日,惟被告竟遲不辦理,且依補晉級後之考核成績往上 晉級,至伊106年退休時之投保薪額應已達650元即本俸48,4 15元,然被告竟主張伊擔任代理教師3年年資不得併入退休 年資,亦不替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辦 理薪額更正,但教育部對於代理教師亦有個從寬解釋的函文 ,及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應認為代理教師之年 資仍應計入退休年資,被告應自籌退休金給付予伊,故被告 仍應將伊受聘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算入退休年資。又伊於10 6年3月30日即向被告提出106年7月31日屆齡退休之申請,被 告竟不將伊提出之考核通知書等退休申請文件送件,而延宕 辦理伊退休送件,致伊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而受有損害, 再因被告前後二次違法將伊解僱,致伊依私校退撫條例所得 領之退休金、退撫儲金均有短少,且伊在被告學校參加公保 年資自88年8月1日算至106年7月31日應該是整整18年,但被 告曾於98年、100年間違法將伊解僱,經伊申訴後讓伊復職



,然均造成伊公保年資短少、無法晉級,造成伊公保退休養 老給付權益受損,被告並因而不當得利(即不必支付學校應 配合之支付金額);另被告於85年8月1日至85年8月16日未 幫伊加入保險,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如下損害:⑴退休 金差額損失:舊制325,440元、儲金部分153,977元,合計47 9,417元、⑵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⑶私校退撫儲金管 理委員會短少18,636元、⑷公保年資短少及保險俸級(薪) 額少算二級所致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受損122,996元、⑸延 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致原告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 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⑹106年7月5日育亞人字第0553 號計算補發薪資差額短少147元。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私 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 33條等規定,及以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為請求權基礎,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25,22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自85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代理教師,惟其於 88年7月28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8年8月1日始經改聘為編 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又依當時法令規定,兩年代理教師 年資得折抵一年教育實習,因原告碩士畢業原245起敘,其 取得合格教師後得提敘一級至260,被告學校即依原告考核 結果逐年將其晉級到目前系統所示之本(年功)薪,但因原 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僅為代理教師,並非編制內 合格教師,該三年代理教師年資經教育部函釋並不得採計為 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且原告受聘為被告學校代理教師之 聘書內容即明確載明「聘任期間不適用私校教職員工退休 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規定」,而自88年8月1日 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皆依法定薪額為原告投保公保及 依私校退撫條例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提撥退撫儲金,絕無 原告所稱以降兩級薪額方式為其投保公保及提撥私校退撫儲 金,致其退休金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等權益受損之事。又被 告學校在更正原告服務考核成績後,已於106年7月10日將調 整後之「法定薪額」發函請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修正,是原 告退休時之私校退撫儲金法定薪額為625,而私校退撫儲金 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28日就原告退休案審定在案,並將退休 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損失,為無理由。




㈡被告學校在兩次解聘案後,均已依規定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 委會更正原告年資及薪額至原告加保時間之起保點,並補提 撥私校退撫儲金完畢,此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提供之原告 考核資料明白顯示原告每一年薪額均依法接續晉升一級,期 間因原告解聘所影響之年資及俸額皆已補足更正,中間並無 間斷即明,原告請求退撫金差額損失,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新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業經私校退撫儲 金管委會以107年3月16日儲金業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 ,該會核發予原告退休金實際總額為2,029,736元(含新制 本金及其孳息),且說明該會於106年7月28日所出具之『退 休金證明』相關金額,與說明不符之原因,係因該「退休 金證明」核發時,尚未加計孳息及106年7月份應提撥金額( 含7月申請補提之金額),實非該管委會給付之退休金有短 少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學校在兩次解聘案後,均已依規定通知更正原告公保年 資及薪額,惟因原告於解聘期間自行加入勞工保險而享有勞 工年金請領資格,依法不得重複加保,致使被告學校無法再 為其投保公保,且原告對於同一時間公保與勞保不得重複投 保之規定知之甚詳,有其所親簽之聲明書可證,況原告前曾 以其權益受損害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 度北簡字第4690號判決認定「原告解聘期間既仍受有參加勞 保年資之保障權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解聘期間因參加勞保,不能追溯辦理公保,致公保年資短 少而有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47,080元損害,自屬無據」確 定在案,原告申請退休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業經臺灣銀行公 教人員保險部於106年8月28日(10月13日更正)核定,並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公保退休權益受損 122,996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學校申請其將於106年7月31日 屆齡退休,且依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之相關規定,被告學校 須於106年4月底送出原告申請退休之表件以利該會審核,然 被告人員自同年3月底迄4月21日止,屢次面告或請原告至人 事室於退休事實表上簽名或蓋章,卻遭原告一再藉詞拖延, 被告遂於106年4月21日以育亞人字第0359號函知原告,最遲 應於106年4月26日前親臨人事室簽名,以利被告踐行退休申 請程序;詎原告逾前開期限仍未前去人事室簽名,被告為免 延遲送件致原告權益受損,乃於4月27日以育亞人字第0374 號函詢教育部人事處是否得由學校代為填報,經教育部函覆 得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由學校代填 報送,被告乃速依照辦理,原告始得如期於106年8月1日退



休。被告並未延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原告請求賠償其 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為無 理由。
㈥被告已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發函通知原告撤銷 原扣21分之處分及調整俸級,並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原 告補發晉級後之薪資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且已撥入原 告薪資帳戶,已無積欠原告所指之薪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85年6月間經被告學校公開甄選錄取,受聘為該校日 間部代理教師,任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嗣 經被告於86、87年再續聘,而85年、87年聘書均記載「三、 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支薪辦法規定待遇支給。『比照專任 代用教師』支薪。四、規約:依本校教師聘任規約(附背面 )辦理」等語,87年聘書並記載「五、聘任期間不適用本校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規定。六、 代理教師自初次聘任之日起,任滿三年,未取得合格教師資 格者,本校得不予續聘」,此有被告公開甄選證明書、(85 )育亞人字第9105號、(87)育亞人字第9009號聘書在卷可 稽(北高行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19至122頁),並經本 院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誤(卷㈡第117 頁)。又原告於88年7月28日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被告 聘其自88年8月1日起為該校專任教師,此亦有原告中等學校 教師證書及被告學校敘薪(改敘)通知書在卷可稽(北高行 卷第163、162頁)。從而,足認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始為被 告學校之「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其於85年8月1日至88 年7月31日三年均僅為代理教師,薪金則「比照【專任代用 教師】支薪」,原告主張其從85年8月1日起即係專任代理教 師,比照專任教師敘薪一節,為屬無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曾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解聘原告,經原告依循行政申訴管道救濟,並獲臺北市申評 會於99年4月30日評議決定撤銷被告學校解聘決議而回復兩 造聘任關係(下稱98年解聘案);被告於100年6月間又將原 告解聘,原告依循行政申訴管道救濟,終由教育部申評會駁 回被告再申訴,嗣經被告學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6日決議 續聘原告,兩造聘任關係再次回復(下稱100年解聘案)。 原告乃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賠償損害, 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8號受理,原告於103年6月3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確認其請求項目及金額有⑴短少給付薪資1,41



8,724元、⑵公保損失養老給付42,927元、⑶退休金之權益 損失(即退撫權益損失)153,042元、⑷返還辨理公保費用 共17,769元、⑸辨理退撫費用共52,944元,合計1,685,40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50,022元,被告應再給付735,384元, 嗣兩造於103年6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 應於收到和解筆錄正本十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 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份綜合辯論意旨狀、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5至391頁、第371頁)。 而依上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所載,原告主張其受有 公保損失養老給付42,927元,係以「被告學校在99年6月17 日至100年1月20日此段期間,以及100年2月18日以後至100 年6月3日止,均未為原告辨理公保,此間確實共有11.1個月 左右之年資權益因被告學校並未辨理公保而受損,依如原證 4所示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網頁程式之折算,原告此段11.1個 月年資折算約有42,927元之權益必將因此受損,此點被告學 校理應賠償」;又其主張退休金之權益損失(即退撫權益損 失)153,042元,則以「依據鑑定資料中所附附件11之資料 所示,被告學校或許基於報復之心態、或許另有他想,總之 不論被告真正目的如何,依附件11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學 校將原告退撫權益全部贖回,形同未曾為原告辦理退撫權益 。則原告至少受有1年以上退撫年資權益之損失」,足見原 告前已曾以被告於98年將其解聘後未為其辨理公保、贖回退 撫儲金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損失、退撫 之退休金權益損失,並與其他請求項目在訴訟中成立和解, 拋棄該事件其餘請求無誤。
㈢原告於104年間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由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受理,其請求項目有:⑴被告補發100 年解聘案期間薪資獎金等,未給付自各該月原發薪日之次日 即每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共計63,825元、⑵原告於100年遭解聘後,為謀 生另受僱他人而加入勞工保險,致無法追溯辦理解聘期間即 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及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3月31日止,重新加入公保而造成公保年資短少,受有公 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47,080元之損害。該案已判決駁回原告 請求解聘期間因加入勞保致公保年資短少之退休養老給付差 額47,080元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至66頁)。 ㈣被告於104年間以原告遺失學生期中考試卷為由,扣減其服 務考核21分,致其考核無法晉級,原告不服而向臺北市申評 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



等內容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而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 申訴,業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即104年考卷遺失扣 分案),被告已於106年7月10日以育亞人字第588號函通知 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修正原告於該會資料申報系統之現支薪 額及103、104年度考核薪額,有該函在卷可稽(北高行卷第 58頁)。
㈤原告申請屆齡退休案,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28 日以(106)儲退字第1433號函通知審定在案,原告不服該 函關於退休年資採計等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107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亦有該審定函、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稽(北高行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61至277 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後,遲未依法對其補 晉級、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亦不依補 晉級後之考核成績將其薪額往上晉級,及通知私校退撫儲金 管委會辦理薪額更正,又主張其擔任代課教師三年之年資不 得計入退休年資,復於其提出屆齡退休申請後,延宕辦理其 退休送件,致其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而受有損害,再因被 告前後二次違法將其解僱,致其依私校退撫條例所得領之退 休金、退撫儲金均有短少,公保年資亦有短少、無法晉級, 致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短少,另於85年8月1日至85年8月16 日未為其加入保險,其因被告此等行為而受前揭⑴至⑹之損 害(損失),爰依據附表一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479,417元(舊制325,440 元、儲金部分153,977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失479,417元,乃係以其自 85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至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共計 服務年資21年,應以最後在職薪級為650元計算退休金,然 被告及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認定其三年代理教師年資不得採 計為退休年資,且審定其退休薪額僅為625元所造成。是此 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究應以幾年年資計 算?被告究應以薪額650元或625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茲析 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究應以年資幾年計算? ⑴按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 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



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 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 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 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 支付」,再參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 任、遴用之下列人員: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 作者」,可知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教師」應為經教師 審定合格之教師,如係未經教師審定之教師則須係81年7 月31日前已進用者,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而依前所 述,原告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方屬經教師審定 之(合格)教師,其於88年8月1日經被告學校聘用後始有 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則其私校退撫之退休年資應自此時 才開始計算。且查被告發給原告之87年聘書已記載「五、 聘任期間不適用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之規定」,足見被告於聘任原告擔任代理教師時 ,即已明確表示代理教師於代理期間無該校教職員工退休 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規定之適用;惟因原告所 取得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上蓋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 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師實習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採計第二年之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乙年」等文字,此有 該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背面附錄可證(北高行卷第164頁) ,當時被告即係以此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申報其以此條 件聘用原告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經教師審定合格 之教師),足認被告當時已同意原告得加計一年年資。然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將擔任代理 教師之年資全部計入其退休年資,是原告主張其擔任代理 教師期間之三年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尚屬無據。從而, 堪認原告係自88年8月1日起算擔任教師年資,但被告已同 意加計一年年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應以年資 19年計算。
⑵雖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解釋及教育部一個 函文,均放寬代課教師年資得採計服務年資云云,惟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解釋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而為之解釋,與原告未取 得教師證書而擔任私立學校代課教師不同;原告所提之教 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亦 是針對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所為函示,與原告未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而任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不同,均無法採為有利原



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究應以薪額650元或625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查原告以被告學校所發給之各年度考核通知書(即北高行卷 第20至36頁)所載之晉級後薪額為據,主張其退休薪額應為 650,被告則以原告經教師審定合格後,自88年8月1日經其 學校聘用後方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及依當時之高中以下 學校教師資格服務檢定辦法規定2年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 年,起算原告薪額為260,至106年退休時之薪額為625。經 查:
⑴被告於88年8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 時,即依該校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理敘薪,因原告 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起敘,並依折抵教育實習後所餘1 年服務年資提敘1級為薪額260,及以此作為其為原告撥繳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即原私校退撫基金)及 私校退撫儲金之依據,此均符合當時有效規定,難認有何 不當。後被告學校逐年按原告每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結 果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調整原告薪(俸)額,並按調 整後薪額為原告提繳私校退撫儲金,嗣因98年、100年解 僱案而曾中斷,惟被告於原告復職後均已通知私校退撫儲 金管委會更正,後又因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致原告103學 年度考核未達標準而未能晉級,直至教育部申評會於106 年4月間駁回被告學校再申訴而確定撤銷考卷遺失扣分21 分之處分,被告始於106年7月10日發函私校退撫儲金管委 會修正原告103、104學年度之考核資料,原告103學年度 原支薪額575(法定薪額),考核結果晉級為薪額600,10 4學年度原支薪額600,考核結果晉級為薪額625,此乃符 合私校退撫條例之相關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⑵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聘約乃私法契約,基於私法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關於薪資之約定,法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 對於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附件3敘薪薪額一覽 表與考核通知書(北高行卷第19至36頁)相符,並無爭執 (本院卷㈠第13頁),其於88年9月發給原告之考核通知 書亦已記載「晉級後薪額290」,顯見被告當時即是以薪 額290續聘原告,此後每年度亦均以晉級後薪額聘用原告 ,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薪額 約定,應以被告每年度所發給之考核通知書所載「晉級後 薪額」為準,為屬有據。從而,被告應以薪額650元計算 原告之退休金。
⒊依前所述,被告於88年8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其學校編制內有 給專任教師(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時已同意原告得加計



一年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以年資19年計算,且 應以薪額650元計算,此與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依私校退撫 條例相關規定以薪額625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退撫金 )不同,則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取之退休金有短少,應屬有據 。次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 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 基準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 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 與一個基數。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 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 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而原告自104年8月 起之本俸為48,415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6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薪津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39頁), 是足認原告退休時薪額650、本薪為48,415元。依上揭私校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計算,原告在新制施行前(即98年12 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應為1,085,590元(年資自88年8月1 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加上被告已同意加計之一年年資, 共11年5月,有22個基數,計算式:【48,415元+930元】× 22),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退休共有7年7月 年資,以退休時薪額650、本薪為48,415元計算,原告於新 制施行後得領之退休金應為1,127,493元(參本院卷㈠第23 頁私立學校退撫儲金試算表,其上所載儲金年資、薪額均無 誤,故依該試算表所試算儲金部分之金額應為可採),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213,083元(即1,085,590元+ 1,127,493元),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056,220元、新制實施後退休金973,516元,總計2,02 9,736元,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亦自承其已收 到此總額之退休金(本院卷㈠第152頁),則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短少之退休金為183,3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損失以183,3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係以被告於98 年、100年間違法將其解僱,經其依循行政申訴救濟後得以 復職,然被告未將其在私校退撫儲金系統的薪級更新原先起 保點,致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等權益受損,且係以被告學校 給付之薪額為計算基準(非私校退撫薪額,本院卷㈠第25頁 、卷㈡第143頁)。然依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107年5月16日 函及檢附明細補充說明表、補充說明欄、儲金分配作業(金



額暨入帳時間)明細表-舊系統、儲金分配作業(金額暨入 帳時間)明細表-新系統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19至224頁) 所示,被告學校於原告復職後確實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 更正原告之薪級及補提繳原告退撫儲金無誤,而私校退撫儲 金管委會復依原告開始擔任「專任【合格】有給教師」起之 年資、薪額計算其退撫金(應為退休金),原告並未受有損 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三、㈡所示,原告前於10 1年間即就98年解聘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賠償損 害,請求項目即包含退休金之權益損失(即退撫權益損失) 153,042元,嗣兩造成立和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 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聘任契約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短少18,636元, 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給付之退撫儲金有短少 18,636元,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儲金提撥明細記載之金額經統 計為「924,859元」(本院卷㈠第26、27頁),而私校退撫 儲金管委會所發給之「退休/資遣證明」記載為「906,223元 」(即最後服務私校新制儲金,本院卷㈠第28頁),兩者相 差18,636元。惟查,原告提出之退休/資遣證明之發給日期 為「106年7月28日」,備註欄第1點已記載「私校新制儲金 ,為最後一所學校每月撥繳儲金本金總計(不含孳息)」, 且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於前揭107年3月16日儲金業字第1070 000365號函答覆被告之函詢,亦於說明清楚說明實際已給 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2,029,736元整(含舊制及新制之本 金、孳息),即含舊制退休金1,056,220元、新制退休金973 ,516元,並於說明記載「…另就本會106年7月28日所出具 之『退休金證明』相關金額與說明四(按即實際已給付之退 休金總額說明)不符之情事,係因陳師退休案核定時日為10 6年7月13日(查私校教職員7月份儲金繳納時日,依私校退 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為106年 8月15日前),爰本會以當事人之舊制金額及核發時已實際 繳納之儲金金額核發『退休金證明』,『退休金證明』未含 孳息及106年7月份應提撥金額(含7月申請補提之金額), 故其總額為196萬2,443元」,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已收到退 休金總額2,029,736元(本院卷㈠第152頁),其竟仍為爭執 ,本院乃再次函詢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該會於107年9月11



日儲金業字第1070002888號函除為相同說明外,更表示「本 會早於106年9月28日已完成給付義務(此處爭議業經教育部 於訴願程序查證完畢,復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詳附件2) 」等語,及檢附匯款973,516元之整批匯款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㈡第278、279、318頁),足見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 會根本無短少給付18,636元之情事,原告竟仍指摘私校退撫 儲金管委會對其「退休/資遣證明」因違法與疏失而漏算致 短少18,636元且至今亦未補正云云(本院卷㈡第140頁), 顯屬無稽,不足為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為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二次違法將其解聘,致其公保年資短少及保險俸 級(薪)額少算二級,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損失122,996元,有 無理由?
⒈依前揭三、㈡及㈢所示,原告前於101年、104年間即已先後 就98年解聘案、100年解聘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公保退休 養老給付差額損失,而兩造於101年度訴字第938號訴訟中既 已成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其自不得再為請求,至 原告於本院雖稱該件訴訟是針對利息部分給付其35萬元(本 院卷㈡第204頁),惟查該和解筆錄並無保留之記載,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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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