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DV,106,保險更一,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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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井大輔(Daisuke Fujii)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被   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井大輔為原告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垣孝,嗣於本院 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5日變更為藤井 大輔,而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藤井大 輔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原告之香港公司註冊處之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 停任)、經公證認證之



委任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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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海上火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