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25號
TPDV,105,重勞訴,25,2018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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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廖珮伃
      陳金鳳
      楊霆永
      鄭竹君
      蘇芳儀
      李慎源
      陳明言
      周 南
      蔡蕙霙
      陳庭筑
      邱薀幸
      楊基宏
      陳佳宜
      朱英芬
      羅文琦
      秦志潔
      張惠如
      楊曉婷
      薛雅如
      王蔘容
      林宣任
 
      王祖怡
      曾惠華
      楊建明
      林慧慧
      童毓珊
      張之藍
      謝宥為
      卓怡君
      鄭雅文
      羅天賜
      周蒼琳
      吳品蓉
      陳志明
 
      邱懷萱
      羅文俊
      陳秀汶
      楊曉逸
      盧玲玲
      劉倩郿
      胡維鈴
      車謙莉
      王依晴
      吳淑惠
      張榮慧
      王香媚
      鄭宜鈴
      陳玟伶
      林 隨
      鄭幼華
      邱秀月
      簡瑞君
      吳湘齡
      楊淑珠
      林美莉
      鄒巧筠
      張淳淳
      李桂瑩
      莊素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謝時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中編號8 王香媚列「應給付總金額」欄關於「99,562」之記載應更正為「102,262 」,「原告供擔保強制執行金額」欄關於「3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4,000」,「被告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金額」欄關於「99,562」之記載應更正為「102,262 」;總合列「應給付總金額」欄關於「10,765,745」之記載應更正為「10,768,4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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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