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46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潘韞珊即魔法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莫家瑀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張軒涵
張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有醫療過失,未親 自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牙冠及維持器,又於治療時。疏未將 其牙齒咬合對正,致其臉部歪斜、咬合不正而生左臉頰疼痛 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及依 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迄未付清 醫療費用3萬0,200元,依兩造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0,200元,及 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答辯聲 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反訴 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自亦無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 關係之情形。足見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 均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