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莫家瑀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張軒涵
張妤涵
被 告 潘韞珊即魔法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韞珊(下稱潘韞珊)為魔法牙醫診所 之經營者兼醫師。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接受潘韞珊 之牙齒矯正治療,經潘韞珊建議,進行全口牙齒重建療程。 詎於印模製作全瓷牙冠、印牙模製作維持器時,潘韞珊均未 親自調整、製作;又治療時,因疏未將伊之牙齒咬合對正, 致伊發生臉部歪斜、咬合不正而左臉頰疼痛等情;又縱認伊 臉部原本即有左右不對稱情形,潘韞珊於治療前未告知伊治 療後可能臉部歪斜情況會更明顯,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因 潘韞珊之醫療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求診,主訴下排後牙因長期缺牙,導致 牙齒移位、傾斜並有咬合干擾之問題,且欲更換上顎舊牙橋 及美白牙齒,惟因原告有預算限制,伊評估後建議先進行下 顎矯正後植牙之治療,俟前開療程完成後,原告滿意成果, 復追加製作下顎小臼齒全瓷牙冠、下排前牙貼片、上顎前牙 7顆長牙橋更換製作、更換上顎後牙牙冠及上排2顆小臼齒貼 片等療程,兩造從未合意進行全口牙齒重建療程。伊所進行 之全部療程,並未改變原告咬合高度,均以其原始咬合為製 作基準,原告於前開療程完成後,未依約於103年8月11日及
同年9月10日回診確認是否有咬合問題,遲至同年11月6日始 回診,顯見裝牙後並無咬合問題。又原告臉部歪斜原因係先 天骨骼大小及肌肉收縮力不同所致,並非係牙齒矯正所能改 善,改善臉部不對稱並非兩造醫療契約給付內容,且於治療 前伊與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矯正專科醫師童元釔(下稱童元釔 )均已告知該情,原告早已知情。又在假牙實際黏著固定前 ,被告診所助理會協助醫師將假牙裝戴在病患口腔,目的係 讓病患觀看假牙顏色、形態排列等,若病患不滿意,再進爐 調整或重新打亮,並非係在進行假牙黏著程序,故並無助理 製作假牙牙冠或調整咬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魔法牙醫診所為潘韞珊獨資經營之診所,有被告診所報稅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㈡、原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診所,接受潘韞珊之牙齒 矯正治療,有魔法牙醫健保病歷及自費病歷、GD收款紀錄表 、矯正收款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 23號卷《下稱醫調字卷》第20-30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醫 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臉部歪斜、咬合不正而左臉頰 疼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 牙冠及維持器;治療時,疏未將伊牙齒咬合對正,致發生臉 部歪斜、咬合不正而左臉頰疼痛等情,縱伊臉部骨骼原即有 不對襯之情,被告復未盡告知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為原告進 行何種療程?㈡原告臉部不對稱,是否係因被告醫療行為疏 失所致?㈢原告於被告診所治療後是否發生咬合不正之情形 ?㈣被告是否有未親自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牙冠及維持器等 行為,而有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㈠、被告為原告進行何種療程?
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至長青牙醫診所就診,由當時任職於該 診所之牙醫師潘韞珊為其診治,嗣因潘韞珊自行經營被告診 所,故原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改往被告診所由潘韞珊治 療,有長青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魔法牙醫自費病歷等件附卷可 稽(見醫療字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62-63頁),且為兩造 所無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為其進行全口 牙齒重建療程云云,惟於牙醫臨床上,全口重建治療通常係 針對上下排已無牙齒或僅剩少量牙齒之患者為之,有勤美悠 植牙醫診所衛教文章「數位全口重建的選擇全口假牙三大類 型解析」、文章「無痛全口重建幫你找回就餐的幸福時光」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226、229-231頁),審酌原告在長 青牙醫診所就診病歷記載,原告牙位#27、#36、#46部分缺 牙,核與需全口重建治療之情形不符;又參以前開勤美悠植 牙醫診所衛教文章,全口重建之治療方式包含全口活動式假 牙、半固定式活動假牙與固定式假牙,其中固定式假牙至少 會植入8顆左右植體(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而考據原 告在被告診所病歷及GD收款紀錄表,原告主訴:立下排牙位 #37、#47給未來牙位#36、#46,下排上矯正器等語,而其後 亦確實僅就牙位#36、#46植牙(見醫調字卷第24、28頁、本 院卷二第151頁),復無裝置活動假牙之情,與前開全口重
建治療均不相符,難謂係進行全口重建治療。準此,被告辯 稱原告並非進行全口重建療程等語,應堪信為屬實。㈡、原告臉部不對稱,是否係因被告醫療行為疏失所致? ⒈原告稱其臉部於潘韞珊治療前並無歪斜、不對稱之情,經本 院將原告進行診療前及治療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依長青牙醫診所101年9月10日X光片之影像,對照104年 4月28日X光片之影像,觀諸此2張X光片之影像,皆呈現病人 有鼻中膈歪斜及臉部歪斜現象」、「經判讀長青牙醫診所10 1年9月10日及104年4月28日等2張X光片之影像,其呈現之鼻 中膈歪斜及臉部歪斜,並無明顯差異,因此其症狀發生時間 點應在101年9月10日之前」,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 ,足徵原告於潘韞珊為其治療前,已有臉部不對稱之情,故 臉部不對襯並非肇因於潘韞珊之治療;且治療前、後之影像 歪斜並無明顯差異,可證潘韞珊之治療亦無使不對稱情形加 劇甚明,原告主張委無理由。
⒉原告復指摘潘韞珊於治療前,未告知其有臉部左右臉不對稱 ,治療後可能臉部歪斜情況會更明顯,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云云。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尋繹上 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 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 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 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 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 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 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治療之項 目為矯正牙齒,有被告診所健保病歷、自費病歷、GD收款紀
錄表、矯正收款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醫調字卷第20-30 頁),且非進行全口牙齒療程,業經判斷如上,是潘韞珊為 原告治療並不包含矯正臉部對稱,準此,潘韞珊不對原告負 有說明其臉部不對稱,或矯正後臉部不對襯會益加明顯等之 義務;況原告所主張「未告知其有臉部左右臉不對稱,治療 後可能臉部歪斜情況會更明顯」乙節,並非係對人體施行侵 入性或有危險性之醫療行為後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或治療 後發生之不良反應或預後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符 告知後同意法則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有臉部左 右臉不對稱,治療後可能臉部歪斜情況會更明顯,違反告知 義務,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於被告診所治療後是否發生咬合不正之情形? 原告稱其經潘韞珊治療後發生咬合不正之情事云云,經本院 將原告進行診療前及治療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及齒模2個, 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咬合不正常,須以臨床 圖片及石膏模型佐證,因此就此2張X光片之影像,無法認定 病人咬合是否正常」,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66頁反面),由是可知,就卷內之X光片,尚無從認定原 告有咬合不正之情事,另需以石膏齒模始得判斷之。原告固 有提出其於被告診所治療後自行至歐登醫事放射所製作之齒 模2個供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該齒模為原告於被告診所治 療後之104年2月5日自行委請歐登醫事放射所製作,為原告 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34正、反面),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診所最後一次治療日即103年11 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間,是否並未因其他治療或自身因素 或外力等原因而致牙齒咬合情況改變,已難依原告在歐登醫 事放射所製作之齒模2個遽認因潘韞珊之治療致原告有咬合 不正之情形;此外,經本院向長青牙醫診所函調原告於該診 所治療期間製作之齒模,經該診所函覆:查無原告之齒模等 語,有長青牙醫診所107年5月24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在被告診所治療前之齒模以 證明治療前並無咬合不正,治療後始有咬合不正之情事,是 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再指摘其於被告診所曾製 作齒模,被告診所故意不提出齒模,致無從或難以證明原告 治療前之咬合狀況,顯係惡意妨礙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但未限制病歷 之紀錄方式。經查,考據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否認形式真 正之被告診所病歷資料,內容並未記載有為原告製作全齒齒 模之紀錄,僅有於103年4月29日製作牙位#24、於同年5月30
日牙位#25、#26、於同年6月26日製作牙位#15-#25印模之紀 錄(見醫調字卷第20-3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診所係故意妨礙其等使用齒模為證據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 行認定原告因潘韞珊治療有疏失致其咬合不正之事實云云, 應屬無稽。
㈣、被告是否有未親自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牙冠及維持器等行為 ,而有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臉部不對稱 並非肇因於潘韞珊治療疏失所致,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潘韞 珊治療致其有咬合不正之情事,業經判斷如上,職是,不論 被告是否確未親自為原告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牙冠及維持器 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之權利受損害,是其主張 潘韞珊有未親自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牙冠及維持器等行為, 而有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五、基上,原告主張因潘韞珊未親自進行製作及調整假牙牙冠及 維持器,又治療時,疏未將原告牙齒咬合對正,致發生臉部 歪斜、咬合不正而左臉頰疼痛等情,且縱原告臉部骨骼原即 有不對稱之情,被告復未盡告知義務等情,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有醫療上過失,並與原告臉部不對稱及咬合不 正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俱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