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9號
TPDM,107,金訴,29,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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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林俊儀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 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 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 告3 人涉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 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被告林崇成、紀炳 場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均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 被告3 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 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3 人個人權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3 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3 人為羈押並禁止接 見之處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9 月28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意旨略 以:
㈠被告林崇成部分:
1.被告林崇成已充分配合本件偵辦及審理,應已無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
2.本案起訴書引用之物證、書證,包含手機及監聽譯文及檢 舉信,均已存在於本案卷證之內,並無遭被告林崇成湮滅 疑慮;又從業者歷次偵查與審判中筆錄得知,被告林崇成 與業者完全沒有接觸,且業者完全不認識被告林崇成,雙 方實無勾串可能;另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均否認犯罪 ,也無勾串可能;雖同案被告子○○坦承收賄,但子○○ 也從未指證被告林崇成有共同收賄事實,同案被告癸○○



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明與被告林崇成之間往來訊息內容 ,被告林崇成也早已詳實供述該等對話之內容及意義,自 然沒有與之串證必要;更何況在媒體大肆報導本案下,被 告林崇成於警界20多年之名譽已不復存在,警界人員對被 告林崇成避之唯恐不及,本案關係人也擔心與被告林崇成 聯絡會受波及,被告林崇成自不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 證述。據上,足見被告林崇成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3.被告林崇成任職警界20多年來,戮力從公,無任何其他職 業經驗,沒有出國紀錄,也無他國國籍或在國外之資產, 在國外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又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當無 逃亡之可能等語。
4.另請法院審酌被告林崇成因為遭羈押禁見,家中經濟陷入 困頓等情,准予以限制出境或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紀炳場部分
1.被告紀炳場只是基層警察,收入有限,沒有逃亡國外謀生 的資力,且被告紀炳場妻子、小孩、父母都在台灣,生活 也需要靠被告紀炳場工作的收入維持,更不可能棄家人於 不顧,自行逃亡海外,另外,檢察官在偵辦之初認為被告 紀炳場知悉調查局正在偵辦,有在打探消息,如果被告紀 炳場有逃亡意圖,早在調查局發動之前就可先逃亡了。被 告紀炳場如要逃亡,只要先像三位同事一樣認罪換取交保 ,就可以逃亡,但卻沒這麼做,目的就是想清白面對法律 而已。
2.本案法院已開過多次準備程序,被告紀炳場及同案被告都 已經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被告紀炳場也聲請調閱許多證據 ,自無串證或湮滅證據疑慮;檢察官所傳喚的證人中,業 者甲○○、戊○○、壬○○以及坦承收賄的員警子○○, 均屬被告紀炳場的敵性證人,其等為減輕或免除刑度,本 來就不可能與被告紀炳場勾串,被告紀炳場也不可能與其 等聯繫,至於證人癸○○部分,被告紀炳場原則也未特別 否認檢察官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況且檢察官也主張同案被 告、證人在偵查中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這些人也不可 能甘冒偽證罪風險做出與之前相反的陳述,何況被告紀炳 場名聲已有如過街老鼠,無人會理會,自不能僅以該等證 人尚需交互詰問為由,即認被告紀炳場有與其等勾串之疑 慮。
3.檢察官雖以重罪起訴被告紀炳場,但法官也認為有可能是 較輕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如果再以重罪逃亡機率高的理 由認為有羈押的必要,亦與本件審理狀況矛盾等語。



㈢被告陳宏洲部分
1.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陳宏洲涉有收賄等犯行,都是以酒店 業者自白筆錄作為主要證據,但這些業者是在羈押後才翻 供坦承有交付賄款予警察,與剛開始受偵訊所為供述完全 不同,基於案重初供之原則,業者一開始是基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在受羈押後所為供述,則無法排除受到調查局 人員利誘或希望透過自白換取交保的可能,尚不能僅憑這 些自白能否作為認定被告陳宏洲有罪的證據。
2.被告陳宏洲並無持外國護照,而且他名下尚有一位視障的 女兒尚須撫養,並且陳宏洲擔任警察多年,未曾出國,根 據調查局調取被告陳宏洲及家人帳戶資料,也可確認被告 陳宏洲及其家人沒有資力可供被告陳宏洲逃亡,是以被告 陳宏洲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
3.本案主要的酒店業者及被告都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被 告陳宏洲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及機會去勾串酒店業者,何況 被告陳宏洲現在在警界已經是過街老鼠,根本無從去勾串 其他的警職人員或是有利證人。現已交保的共同被告皆受 到證人保護法保護,並且在檢察官面前也承諾不會在日後 翻供,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還以此作為條件,請求法院減輕 其刑,被告陳宏洲自不可能與其等有串供行為;至於現被 羈押的同案被告均為無罪答辯,被告陳宏洲與其等並無串 供必要。況且,相關證人都已經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 也不可能冒偽證罪風險與被告陳宏洲串供。
4.請求法院審酌比例原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來代替 羈押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 言。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 如前述。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 ,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 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查本案被告3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於羈押期限屆滿(107 年 10月12日)前之107 年9 月28日行法定之訊問程序中,雖仍 否認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 主要僅憑酒店業者與其他認罪員警之供述做為證據,尚不足 以作為證明被告3 人涉及犯罪之充分證據,惟從檢察官起訴 書所引用之證據形式上觀察,可知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甲○ ○、辛○○、壬○○、戊○○等人均坦承最早從被告己○○



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管區員警時起,即需固定按月向該管 區員警行賄,至103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被告紀炳場前 任管區即同案被告子○○、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等人任職管 區時,亦持續為該等行賄行為,另同案被告子○○亦坦承有 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且有與被告紀炳場交接收賄之事 實;至於被告林崇成雖非直接與酒店業者接觸之管區員警, 惟依同案被告子○○供述內容,其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時間 ,亦有包含在被告林崇成任職派出所所長期間內;此外,被 告林崇成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其配偶乙○○帳戶確 有增加大量來源不明之現金存款之事實;另上開收賄之事實 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同案被告 壬○○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作為佐證。是以依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之證據,仍然足以認為被告3 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 嫌疑重大。至於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對於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 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 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此說明 。
㈡又被告3 人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罪嫌,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足見如被告3 人犯罪經認 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起訴後,自有 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 3 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之疑慮。從而,本院 認為就被告3 人現階段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㈢認定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疑慮之理由: 1.被告3 人雖否認一切犯行,但與同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 ,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考量被告3 人於均任職 警察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力、人脈,且被告林崇 成先前曾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所長相當時日,被告陳宏洲紀炳場亦長期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對於該轄區具有相 當之影響力,倘若在本案訴訟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即准 許被告3 人具保在外,亦難以完全避免被告3 人因先前負 責職務、警界人脈、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之關 係,對預定到庭證述之同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 。
2.又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與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7 月18日 檢調機關因立邦酒店媒介色情案件發動搜索後,即指示被 告陳宏洲至立邦酒店瞭解狀況,至106 年7 月20日晚間被 告甲○○、戊○○、壬○○經本院諭知交保候傳,被告陳 宏洲立即向被告林崇成報告具保金額,甚且透過酒商即同 案被告癸○○與立邦酒店業者聯繫,詢問案件調查經過情 形;甚且同案被告鮑銘樸於106 年12月11日與同案被告甲 ○○之通話當中,同案被告鮑銘樸尚提及有一名「主管」 這兩天一直在找其詢問立邦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的狀 況,該主管提及前面「5 任」都被追查,非常擔心酒店會 計是否有扛住,同案被告甲○○則向同案被告鮑銘樸保證 已經交待會計絕對不可供出詳情等語;之後同案被告甲○ ○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鮑銘樸,稱可能因為同案被告辛 ○○檢舉,立邦酒店才會遭檢調單位查獲,隨後同案被告 甲○○即將同案被告辛○○之個人資訊傳送給同案被告鮑 銘樸,再由同案被告鮑銘樸轉傳予被告紀炳場(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肆部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8489號案卷5 第20 5 至213 頁)。可見於本案案發後,被告林崇成確有積極 透過被告陳宏洲紀炳場、鮑銘樸等人探詢偵辦方向,甚 至被告鮑銘樸還進一步向酒店業者表示警察在關切此案進 度,提醒業者不能供出酒店向員警行賄之事實,至於被告 林崇成雖辯稱:僅是因為轄區內酒店業者被查獲媒介色情 ,為調查案件,才透過管道瞭解詳情等語,又辯稱:不清 楚被告鮑銘樸所稱「主管」非其本人,不清楚為何同案被 告鮑銘樸要這麼說等語,惟被告林崇成積極透過管道瞭解 辦案進度乃至於偵查的罪名方向、酒店業者獲得具保情形 ,此種關心程度相較於一般為查明轄區內酒店業者有無從 事色情行為,仍有不同之處,至於被告林崇成所辯情節是 否可採,亦顯屬於審判中釐清查明之事項,並不影響其等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疑慮之認定。
3.再者,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擔心遭到涉案員警加害報復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 護人並請求本院儘可能不要傳喚被告壬○○到庭;同案被 告辛○○亦陳稱:本案案發以後,內心就一直感到非常恐 懼不安,擔心受到加害等語,可見因被告3 人過去為掌握 執法公權力之員警,同案被告壬○○、辛○○等人經檢察 官聲請傳喚將來預定到庭作證,又將立於與被告3 人相對 立之敵性證人地位,渠等所受壓力與一般情形迥然不同, 故如被告3 人於現階段得以具保在外,則顯然有影響將來 證人陳述之風險。




4.綜上,本院認為以現階段而言,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 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㈣再衡酌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情節,乃涉及本從事執法工作、 肩負治安維護、犯罪偵查使命之公務人員長期向其管轄區域 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等犯行,對社會公益 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均有對 被告3 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 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 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3 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 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 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 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脫逃或與同案被 告、證人勾串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3 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 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 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 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3 人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3 人後,認定被告3 人不但符 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並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在現階段仍然存在,且難 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便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 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 例原則衡量之後,本院認被告3 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3 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自107 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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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