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7年度,15號
TPDM,107,金易,1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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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原名:陳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
調偵緝字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淑蓮明知自己並非證券商,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擔任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下稱澄夆公司)業務員 ,以隨機電話撥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並於103年3月下旬,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段某咖啡廳 內,向甲○○銷售未上市之「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奈菲兒公司)」股票,嗣後分別於同年3月24日、4月29日 完稅及過戶奈菲兒公司股票 2張予甲○○,甲○○遂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1萬2,000元予陳淑蓮。嗣因 甲○○投資遭受損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發,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陳淑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是偵 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 12頁至 第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本院 107年度金易字第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下稱偵卷,第 3頁至第3頁背面;偵 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調偵緝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 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偵卷第4頁)、奈菲兒公司股票影本(見偵卷第 5頁至第8頁 )、文宣資料(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 至第6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非證券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 務,竟向不特定人銷售本案奈菲兒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 經營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 103年間,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 ,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薄懲,且被告猶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 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甲○○損失,徵得被害人甲○○諒解 ,故尚難見被告有何具體之悔意表現,惟念本件被害人僅有 1 人,被告所賣股票張數亦非大量,其犯行對金融秩序所生 危害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沒有親屬需要其 扶養,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醫生曾建議其進行化療,但其 也沒有錢可以支付化療費用,去年開刀還是仰賴其居住在大 陸地區的表哥協助支付醫療費,本案其是為了生活才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其剛剛找到工作,從事電話行銷,每月收入約 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考被害人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金額 ,卷內目前並無直接證據可資援用,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賣本案奈菲兒公司股票給被害人甲○○可以獲得 1萬元還是2萬元的報酬,伊忘記了,賣給被害人甲○○的第 2 張股票是現金增資的股票,故伊沒有佣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依「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出售奈菲兒公司股票給被害人甲○ ○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 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 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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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