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修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四二二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麒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農曆7 月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信路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孟宸」之成年男子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GL 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20顆(經警採樣試射7 顆)後,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6 住處內。嗣於10 7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黃麒修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開 山刀1 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乘坐不知 情之友人林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市民大道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於前揭車輛駕駛座旁中央 扶手置物盒內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經送 鑑驗結果,前揭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麒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子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 度偵字第10228 號偵查卷第43至61頁、第65頁),復有槍枝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子彈 20顆(其中7 顆已經警採樣試射)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該送鑑手槍1 枝,係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美國GLOCK 廠26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5 月15日刑 鑑字第10700327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 185 至197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寄藏上開手槍、子彈期間並無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揭槍、彈為其他犯罪意圖,雖被 告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 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然非法寄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查獲時年紀為21歲,思慮未周, 依其本案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 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 國民之法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長期寄藏槍、彈,破壞社會秩序,行為 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持 有槍彈之數量、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3顆,經 鑑驗認均屬制式子彈,可供擊發,而有殺傷力,均如前述, 俱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7 顆制式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