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7號
TPDM,107,訴,337,201810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宏甫
 
 
 
 
 
      莊勝偉
 
 
      陳震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2259號、105年度偵字第255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宏甫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偉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震家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孟宏甫鄭幸子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與謝秉達素不相識。莊 勝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北信義直營店店長。陳震家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信義直營店店長。孟宏甫、莊勝 偉、陳震家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孟宏甫於民國104年2月與鄭幸子交往期間,曾受鄭幸子委託 代辦門號解約,因而取得鄭幸子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於105年4月間,明知鄭幸子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哥大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 5年4月7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台北信義直營店,持鄭幸子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莊勝偉佯稱 :伊受鄭幸子委託欲將上開2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並 申辦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並在亞太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e交 機檢核表各1份、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 書各1份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該等偽造文 件交予莊勝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幸子亞太電信公司 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詎莊勝偉為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明知孟宏甫鄭幸子男女有別,孟宏甫並非鄭 幸子本人,依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程序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以得 委託人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之核對之規定,竟未要求孟宏 甫提供鄭幸子孟宏甫之證件正本加以核對,也未要求孟宏 甫提供鄭幸子簽立之代理授權書,為增加業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使亞太 電信公司誤認鄭幸子同意辦理而陷於錯誤,孟宏甫因而詐得 上開2門號亞太電信公司SIM卡2枚及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 話手機2支,莊勝偉因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亞太電信公司 則因此受有手機喪失及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孟宏甫取得蘋 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後即予變賣。嗣鄭幸子於105 年4月13日收到亞太電信公司寄交之上開2門號帳單,始知上 情。
(二)孟宏甫明知謝秉達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11 日至亞太電信公司台北信義直營店,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 取得之謝秉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 面影本,向該店經辦人員謊稱:伊係謝秉達本人,欲辦理門 號云云,並在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偽造「謝秉達」之署名1枚,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亞 太電信公司誤認其係謝秉達而同意申辦並開通該門號,足生 損害於謝秉達亞太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孟宏 甫因而詐得該門號亞太電信公司SIM卡1枚及使用通話服務未 償還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6元。
(三)孟宏甫明知謝秉達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信義直營店,持謝秉達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向陳 震家佯稱:伊係謝秉達本人,欲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在台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上偽造「謝秉達」之署名共計2枚後, 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陳震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秉達及 台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詎陳震家為受台哥 大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門 號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程序:本人申辦需備齊有效雙證(國民 身分證或健保卡、駕照)「正本」,而孟宏甫僅持謝秉達之 上開證件影本辦理,且孟宏甫之五官與謝秉達身分證相片之 五官顯然不合,應不得辦理門號申請,為求增加業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 惟因其當天休假不得經辦門號,遂另託由不知情之同事陳絮 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辦理,使陳絮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謝秉達本人申 請而同意辦理,孟宏甫因而詐得上開2門號台哥大電信公司 SIM卡2枚,陳震家因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台哥大電信公司 則因此受有SIM卡喪失、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四)孟宏甫明知其先前在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係 冒用謝秉達身份詐得(即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謝秉達不 可能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竟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 4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信義直營店,持謝秉達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向陳 震家佯稱:伊係謝秉達本人,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亞太 電信公司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云云,並在台哥大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等文件上偽造「謝秉達」之署押共計7枚後,將該等偽 造文件交予陳震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秉達及台哥大電 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詎陳震家為受台哥大電信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孟宏甫未持謝秉達之雙證件「正 本」不得辦理門號申請,且孟宏甫之五官與謝秉達身分證相 片之五官顯然不合,應不得辦理門號申請,為求增加業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同意孟宏甫上開申 請,使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謝秉達本人辦理而同意此門號 之攜碼加入業務並開通該門號,孟宏甫因而詐得上開門號台 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枚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 7,948元,陳震家因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台哥大電信公司 則因此受有SIM卡喪失、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



(五)孟宏甫明知其先前在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冒用謝秉達身份詐得(即上開事實 欄一(三)部分),謝秉達不可能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亞太 電信公司,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23日至亞太電信公司信義直營店 ,持謝秉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 面影本,向莊勝偉佯稱:伊受謝秉達本人委託,欲將該2門號 自台哥大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並申辦蘋果牌6S型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又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3份、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 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份等文件上偽造 「謝秉達」之署名共計9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莊勝偉 而行使之。詎莊勝偉為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孟宏甫謝秉達本人,且依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 代辦人之身分檢核程序: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 出示身分證正本及以得委託人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之核對 之規定,為增長其負責信義直營店業績,基於為自己不法利 益意圖之背信犯意,竟未要求孟宏甫提供謝秉達孟宏甫自 己之證件正本加以核對,亦未要求孟宏甫提供謝秉達簽立之 代理授權書,直接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且為使直營店其他 業務員也有業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業務 員李柏葳王英哲2人授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均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盜用李柏葳印章蓋在上開亞 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 專案同意書,偽造李柏葳名義辦理該攜碼案、已查核申請所 須證件正本而交付手機之文件,又盜用王英哲印章蓋在亞太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iPhone NP免 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偽造王英哲名義辦理該攜碼案、已查核申請所須證件 正本而交付手機之文件,並將上開2門號由李柏葳王英哲 名義承辦之偽造文書提出給亞太電信公司,足生損害於李柏 葳、王英哲,並使亞太電信公司誤認謝秉達授權辦理而同意 上開2門號之攜碼加入業務並開通該門號,孟宏甫因而詐得 上開2門號亞太電信公司SIM卡2枚、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 話手機2支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各5,822元、 5,909元,莊勝偉因信義直營店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亞太 電信公司則因此受有手機喪失及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孟宏 甫取得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後即予變賣。嗣謝



秉達於105年6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收到亞太電信公司上開2支門號之電話費催繳單,始發 覺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乃通知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幸子謝秉達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孟宏甫莊勝偉陳震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宏甫莊勝偉陳震家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第131頁、第17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子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 下稱偵25566卷,第3-4頁、第5-6頁、第58頁及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謝秉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59號卷,下稱偵22259卷,第68-69頁、第190 頁及反面)、證人陳絮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2259卷 第13-14頁、第156-157頁)、證人李柏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偵22259卷第7-8頁、第158頁及反面)、證人王英哲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2259卷第9-10頁、第158-159頁)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 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各1份(見偵25566卷第9-12頁、第13 -16頁)、鄭幸子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偵25566卷第17頁)、門號 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專案同意書( 見偵22259卷第41-42頁)、謝秉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見偵22259號卷第43頁)、亞 太公司105年11月17日亞太公司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51719號 函暨附表門號0000000000欠款紀錄(見偵22259卷第129-130 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及台哥大電信公司法大字000 000000號函(見偵22259卷第48-52頁、第149-150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該 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見偵22259卷第56-59頁、第149



-15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 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共3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份(見偵22259卷第131-133頁 、第140-143頁、第136頁、第146頁)、亞太電信公司總管 字第1051719號函暨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欠款紀錄(見偵22259卷第129-130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宏甫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莊勝偉就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事實欄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震 家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孟宏甫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莊勝偉盜用印章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孟宏甫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孟宏甫所犯上開5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勝偉所犯上開2次背信罪、1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震家所犯上開2次背信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孟宏甫就事實欄一(二)、(四)、(五)均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詐得SIM卡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罪之犯意,開通門號詐得 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欠費等語,惟事實欄 一(二)、(四)、(五)所示亞太電信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 司於詐欺受騙而交付SIM卡時,已一併同意提供電信服務, 此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可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孟宏甫有另行 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孟宏甫應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主張 :被告莊勝偉就事實欄一(五)盜用李柏葳王英哲印章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等語,惟被告莊勝偉 盜用李柏葳王英哲印章於申請書上,係以李柏葳王英哲 名義表示該等門號之申請案係由其等承辦,由其等查核申請



案所必要之身分證件正本,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偽造私文 書無訛,並提出給亞太電信公司供內部查詢申請及留存資料 所用,應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據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莊 勝偉俾其防禦,被告莊勝偉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審理中亦已承 認且為認罪之意思,是本院自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孟宏甫取得告訴人鄭幸子謝秉達之證件影本後 ,未經告訴人等2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等2人證件影本、偽造 告訴人等2人署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SIM卡及取得通話 服務,其所為侵害告訴人等2人權益,並損及電信業者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不足,被告 莊勝偉陳震家受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僱 用職司辦理電信業務,因圖個人私利,未依照門號申辦流程 與客戶核對資料,復未依要求授權資料等違反告訴人公司制 訂之作業規範,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手機損失及電話欠款費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3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就本案其等3人均已與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就亞太電信公司損害部分,被告孟宏甫已 與被告莊勝偉共同賠償完畢;就台哥大電信公司損害部分, 被告陳震家已單獨賠償完畢),另被告莊勝偉與告訴人鄭幸 子、被害人李柏葳王英哲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鄭幸子 損害,被害人李柏葳王英哲與被告莊勝偉無條件和解,告 訴人謝秉達具狀表示未受有財產損害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 107年3月6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謝秉達狀紙、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107年4月24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被 告莊勝偉繳款證明、被告孟宏甫繳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8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67-168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21頁、第135頁、第145頁),其等3人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莊勝偉陳震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且告訴人鄭幸子謝秉達亞太電信公司、台哥 大電信公司、被害人李柏葳王英哲均就本院對被告莊勝偉



陳震家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 程序筆錄、告訴人謝秉達狀紙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07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第149頁、第151頁、16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31-132頁),本院因認被告莊勝偉及陳 震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等3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署押及印文,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及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
2.被告孟宏甫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SIM卡、蘋果牌6S型號 手機4支、通話費利益,均屬被告孟宏甫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孟宏甫已與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 信公司和解,被告孟宏甫與被告莊勝偉已全數賠償亞太電信 公司之損害,台哥大電信公司損害部分亦由被告陳震家先行 賠償完畢(至被告孟宏甫與被告陳震家、被告莊勝偉內部分 擔由其等另行以民事程序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孟宏甫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莊勝偉陳震家本案背信犯行,由卷內事證並未 顯示其等有因此取得業績獎金,尚無從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 ,一併敘明。




3.被告孟宏甫在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幸子」 、「謝秉達」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孟宏 甫各該事實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 之文書,固均係被告孟宏甫犯罪所用之物,然業交予亞太電 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以行使,已非被告孟宏甫所有 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4.被告莊勝偉盜用被害人李柏葳王英哲印章,盜蓋於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李柏葳」、「王英哲」印文,屬於真正,無須沒收。而偽造 之上開申請書,均已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不再屬於 被告莊勝偉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鄭幸子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亞太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四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幸 │
│ │ │ │子」署押共10枚,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亞太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四編號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 │




│ │ │ │達」署押1枚,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三)│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台哥大電信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司 │四編號3「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 │
│ │ │ │達」署押共2枚,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台哥大電信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司 │四編號4「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 │
│ │ │ │達」署押共7枚,均沒收。 │
├──┼──────┼──────┼─────────────────────┤
│5 │事實欄一(五)│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亞太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四編號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 │
│ │ │ │達」署押共9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亞太電信公司│莊勝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五)│亞太電信公司│莊勝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李柏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王英哲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三)│台哥大電信公│陳震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四)│台哥大電信公│陳震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證據所在頁次│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鄭幸子」之│偵25566卷第 │
│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共10枚 │第9-17頁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iPhone NP免預繳 │ │ │
│ │GT購機方案36期專│ │ │
│ │案同意書、行動電│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請書、iPhone交機│ │ │
│ │檢核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 │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iPhone NP免預繳 │ │ │
│ │GT購機方案36期專│ │ │
│ │案同意書、行動電│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請書、iPhone交機│ │ │
│ │檢核表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 │
│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1枚 │138頁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 │
│ │之台哥大預付卡申│署押共2枚 │87頁、第91 │
│ │請書、門號097039│ │頁 │
│ │1801號之台哥大行│ │ │
│ │預付卡申請書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 │
│ │之台哥大行動電話│署押共7枚 │79-83頁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書、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 │
│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共9枚 │131-133頁、 │
│ │話服務申請書、行│ │第136頁、第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140-143頁、 │
│ │務申請書、iPhone│ │第146頁 │
│ │ NP免預繳GT購機 │ │ │
│ │方案36期專案同意│ │ │
│ │書、iPhone交機檢│ │ │
│ │核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 │ │
│ │話服務申請書、行│ │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務申請書、iPhone│ │ │
│ │NP免預繳GT購機方│ │ │
│ │案36期專案同意書│ │ │
│ │、iPhone交機檢核│ │ │
│ │表 │ │ │
├──┴────────┴──────┴──────┤
│總計 │
│偽造「鄭幸子」之署押10枚 │
│偽造「謝秉達」之署押19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