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評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6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勝評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勝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貞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何勝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 巷0 號16室(起訴書漏載「16室」,應予補更正)居 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52分許,為警經何勝評同意搜 索上址居所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有微量不可析離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與何勝評所有供聯繫前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並經何勝評同意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何勝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 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一致,依刑事訴 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 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 ),然查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 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 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
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 罰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淑貞,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第23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與陳淑貞來找我說合資,我就 把我原本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分給她,我並沒有販賣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235 頁、第237 頁)。; 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和陳淑貞一同出資購買毒品, 共同吸食,並無販賣毒品給陳淑貞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查:
㈠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陳淑貞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附表二所載地點與陳淑貞見 面時,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淑貞,並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4 至8 頁、第48至49頁),核 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79至80頁、本院卷第223 至229 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並有被告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合資購買等語置辯。惟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 編號1 、4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要跟被 告拿安非他命,我並不知道被告所拿的安非他命來源及價格 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附表 三編號1 至7 所示都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都是向被告 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都只有跟 被告買毒品,並沒有和他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佐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均 未提及需向他人詢價或表示欲再回報是否能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相關內容,亦未曾提及款項分擔或毒品數量分配相關內 容,此與約定合購者間之對話方式有異;又證人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業據證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6 頁),茍其確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衡情自無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始 終予以否認之理。是證人前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堪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貞等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合資之情,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價 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這次只有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 證人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225 頁), 其等就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有所出入,參酌附表三 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且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此次交付陳淑貞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為何之具體事證或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交易金 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500 元) ,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 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 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 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 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貞,自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盧志平,以明被告係與陳淑貞 合資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 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
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宗, 證明陳淑貞曾於107 年1 月26日帶同葉懷謙與被告討論合購 毒品事宜,因此陳淑貞一向都是找人合購等情(見本院卷第 234 頁、第242 頁),惟辯護人所舉陳淑貞帶同葉懷謙與被 告討論合購毒品事宜係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後 之107 年1 月26日,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況毒品交易 之態樣不一而足,或有販賣、合資、代購、調貨等情,且購 買毒品者亦非僅得採用同一方式進行交易,縱認陳淑貞曾有 帶同葉懷謙與被告討論合購毒品事宜,亦難憑此推論陳淑貞 與被告間各次交易均係合購,且本案陳淑貞確係向被告購買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詳前述,自無 再行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 、第235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107 年2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4 頁)。復有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內含微量不可析離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 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並與如附表五所示甲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及乙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宣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員供稱:毒品來源是於106 年11 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購入等語(見偵字卷9 頁反面), 而辯護人則執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認 本案檢舉人范景凌即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小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34 頁)。惟綜觀被告於本案初始接 受警詢及偵查,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小范」即為 范景凌,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小范」即為范景凌乙情,甚 有可疑。縱被告所稱之「小范」即為范景凌,惟新北市政府 海山分局早於106 年11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因而查獲范景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 經范景凌提供與被告於106 年11月交易毒品之對話擷圖,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分析被告前開門號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後,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始循線查悉本案 (詳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42號卷),是被告於警詢時所 稱毒品來源係106 年11月中旬向「小范」購得乙節,實難信 實。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未曾向偵查機關提供「小范」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范景凌,以釐清毒品來源究為被告或范景 凌乙節,惟此部分事實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且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 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獲之次數雖為7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陳淑貞,販賣之毒品 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 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 酌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資懲儆。
⒊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8 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 情形,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 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本案案發後之107 年1 月22日新申辦,非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經核閱前開行動電話IMEI碼與被告 106 年11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相同,有扣案之前開行 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 106 年聲監字第1342號卷第16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四編號3 至9 ),均未扣案,且
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 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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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相關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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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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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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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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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 │
├──┼────────────────────────┼────────┤
│ 5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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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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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勝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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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勝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二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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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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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 交易方式 │
│ ├────────┤ ├─────────┤ │
│號│ 販賣地點 │ │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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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22日上│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2分許,接獲│
│ │午10時26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1,000元 │安非他命,何勝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
│ │國宅14樓(起訴書│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國宅14樓,交付不詳重量之甲│
│ │誤載為「門口」,│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購買│
│ │應予更正) │ │ │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 │ │ │ │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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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月3 日下│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9分許,接獲│
│ │午2 時30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1,000元 │安非他命,何勝評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 │國宅14樓(起訴書│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國宅14樓,交付不詳重量之甲│
│ │記載為「國宅內」│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購買│
│ │,應予補充更正)│ │ │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 │ │ │ │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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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9 日下│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接獲│
│ │午2 時49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其持│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訊後,遂於同日│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1,000元 │下午2 時49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國宅14樓│
│ │國宅14樓(起訴書│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淑貞,│
│ │記載為「國宅內」│ │ │並向陳淑貞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
│ │,應予補充更正)│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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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13日下│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29分許,接獲│
│ │午2 時59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1,000元 │安非他命,何勝評嗣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
│ │路之美廉社前(起│ │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美廉社前,交付不詳重量│
│ │訴書記載為「西園│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
│ │路」,應予更正)│ │ │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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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15日晚│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55分許,接獲│
│ │間10時39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 │何勝評位於臺北市│ │1,000元 │安非他命,何勝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
│ │○○區○○○路0 │ │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16室│
│ │段0 巷0 號16室住│ │ │住處內,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
│ │處內(起訴書誤載│ │ │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
│ │為「臺北市萬華區│ │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桂林路與環河南路│ │ │ │
│ │間」,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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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18日下│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接獲│
│ │午2 時23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 │何勝評位於臺北市│ │500元 │安非他命,何勝評嗣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
│ │○○區○○○路0 │ │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16室│
│ │段0 巷0 號16室住│ │ │住處內,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
│ │處內 │ │ │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 元│
│ │ │ │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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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21日晚│陳淑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何勝評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51分許,接獲│
│ │間8 時13分許 │ │(重量不詳) │陳淑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 │何勝評位於臺北市│ │500元 │安非他命,何勝評嗣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
│ │○○區○○○路0 │ │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16室│
│ │段0 巷0 號16室住│ │ │住處內,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
│ │處內 │ │ │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 元│
│ │ │ │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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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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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關犯罪│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 附卷處 │
│號│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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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⑴106 年12月22│0000000000(何勝評)│陳淑貞:喂! │本院卷第│
│ │號1 │ 日上午9 時42│ ↑ │何勝評:喂! │73頁 │
│ │ │ 分06秒 │0000000000(陳淑貞)│陳淑貞:喂! 你好,我是大姊的朋友│ │
│ │ │ │ │ ,他介紹,我有問他,你說│ │
│ │ │ │ │ 的點,有方便嗎?我現在想│ │
│ │ │ │ │ ,問你。 │ │
│ │ │ │ │何勝評:什麼意思? │ │
│ │ │ │ │陳淑貞:蛤? │ │
│ │ │ │ │何勝評:你說怎樣? │ │
│ │ │ │ │陳淑貞:我現在想問你什麼時候方便│ │
│ │ │ │ │ 啦。 │ │
│ │ │ │ │何勝評:我剛起來,差不多一個小時│ │
│ │ │ │ │ 吧。 │ │
│ │ │ │ │陳淑貞:我也是剛起來,那就是在那│ │
│ │ │ │ │ 個點,他有跟我說,在7-11│ │
│ │ │ │ │ 對嗎。 │ │
│ │ │ │ │何勝評:都可以阿,看你阿,你那邊│ │
│ │ │ │ │ 有地方嗎? │ │
│ │ │ │ │陳淑貞:我有,我有地方。 │ │
│ │ │ │ │何勝評:那我過去在打給你阿,在過│ │
│ │ │ │ │ 去。 │ │
│ │ │ │ │陳淑貞:嗯,我等一下會過去西門町│ │
│ │ │ │ │ 。 │ │
│ │ │ │ │何勝評:好阿。 │ │
│ │ │ │ │陳淑貞:那我現在起床,我準備好,│ │
│ │ │ │ │ 我到西門町打給你。 │ │
│ │ │ │ │何勝評:好。 │ │
│ │ │ │ │陳淑貞:還是說差不多幾點,我們直│ │
│ │ │ │ │ 接在我朋友那裡,他那裡只│ │
│ │ │ │ │ 有一個人住,我們在他們家│ │
│ │ │ │ │ ,好不好。 │ │
│ │ │ │ │何勝評:好。 │ │
│ │ │ │ │陳淑貞:那差不多一個鐘頭,現在是│ │
│ │ │ │ │ 九點幾分,不然你好了你打│ │
│ │ │ │ │ 給我,你到西門町打給我,│ │
│ │ │ │ │ 那我先到我朋友那邊等你,│ │
│ │ │ │ │ 謝謝你。 │ │
│ │ │ │ │何勝評:好。 │ │
│ │ ├───────┼─────────┼────────────────┼────┤
│ │ │⑵106 年12月22│0000000000(何勝評)│何勝評:喂! │本院卷第│
│ │ │ 日上午9 時53│ ↑ │陳淑貞:喂! 大哥喔,那我們就在洛│73至74頁│
│ │ │ 分40秒 │0000000000(陳淑貞)│ 陽停車場對面那個公園。 │ │
│ │ │ │ │何勝評:好。 │ │
│ │ │ │ │陳淑貞:好不好。 │ │
│ │ │ │ │何勝評:好。 │ │
│ │ │ │ │陳淑貞:那能不能盡量早一點,我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