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82號
TPDM,107,聲判,28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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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黃崇瑋
代 理 人 簡靖峰
 
 
被   告 黃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7 年9 月17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
第4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自明。觀諸上 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換言之,「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 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 ,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要旨)。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崇瑋以被告黃俊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檢107



年9 月13日北檢泰巨107 偵緝428 字第1079078957號函、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而係委任專利師為代理人,逕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 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一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80頁),揆諸首揭法條意 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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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