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24號
TCHM,89,上易,1624,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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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辯稱伊係在工作時,拿木料不慎打到告訴人甲○○,
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業已於警訊明確指訴「因我在生產線上材料
弄錯,然後乙○○不問原因,就隨手拿起木棍往我臉上打」、「(現場留下的木
棍那裏去了﹖)因工廠下午每日十七時都有打掃,所以木棍、血跡都被打掃完了
」,此外被告犯行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徐正彥先後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頭份劉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之指訴非虛;另證人即友椿實業公司之廠長徐錦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後曾陪
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本件傷害糾紛,親聞被告自陳打傷告訴人等情綦詳,
再參照另證人即友椿實業公司業務經理蘇永岳警訊中亦供陳:我到現場看到甲○
○倒在地上,就把甲○○扶起來到辦公室清理傷口,然後送頭份劉醫院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張(
同上卷宗第十六頁正面),益證證人徐錦宏之前述證詞應屬客觀而足以為憑,益
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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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