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17號
TPDM,107,聲,231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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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李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34號、第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德與被害人陳永育間債務業已協商 成立,當日係應陳永育要求陪同到現場,赫見大批人群,為 求脫身並向外求援,冒險「偷拍」陳永育遭其他人包圍情況 ,有3張照片可稽。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李韋德陳永育之死亡結果完全無法預見,對事件的發展全然無法 掌控,自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被告自偵查中羈押禁見迄今, 內心冤抑及委屈無法負荷,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依法訊問後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依卷內事證顯示涉案情 節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高度逃亡可 能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間相歧甚鉅,檢察 官聲請傳喚十多位證人釐清被告及共同被告之涉案程度,本 案因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均尚未到庭,顯見本案 仍有勾串、滅證之潛在危險,倘非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保全處分,被告顯有逃亡、串證而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 現之重大疑慮。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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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