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45號
TPDM,107,聲,224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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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森祥
 
 
 
選任辯護人 周誠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9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森祥遭羈押的過程:
本件被告林森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訊問後,認為林森祥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的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 罪的嫌疑重大;再者,林森祥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重罪,而且他之前曾經有2 次另案遭到通緝的紀 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他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而認定林 森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法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二、林森祥聲請意旨:
我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而且雖然否認販賣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罪,但已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12、13 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施國偉高士峯 ,加上檢察官已經調查相關事證完畢,我並沒有串證之虞。 再者,我的父母年事已高,有待我盡人子之孝;而且我罹患 血管炎,腎臟也發炎,如果惡化有導致腎臟衰竭,危及性命 之虞。至於我雖然曾經有2次遭到通緝的紀錄,但我並不是 故意不到庭,而是沒有收到傳票;今年我收到法院傳票後, 都有準時到庭,並沒有逃亡之虞。綜上,請准予我具保停止 羈押,我一定會隨傳隨到。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這 是我國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 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 ,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 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 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 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 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 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 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 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 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四、林森祥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 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認定 林森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的販賣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的嫌疑重大,他所犯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重罪羈押事由。再者,林森 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 ,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的因素。又林森祥在之前的其他 犯罪中,曾經因為逃亡,2 次遭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其中 最近1 次發生於104 年間,他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他於檢察 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未遵期而被發佈通緝之情,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林森祥於得易科罰金之刑 經通知到案後,猶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則他於本件涉犯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何況,林森祥 並不具備「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 的家庭聯繫」等不適宜羈押的因素。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 明,可見林森祥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 ,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 性處分,而停止羈押,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林森祥仍具備羈押 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森祥於偵 查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的就診紀錄(這有該所 107年10月16日函文檢附就醫紀錄在卷可證),可知他雖然 曾因病就診,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的要件;另外,他也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林森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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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