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9月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下稱新 店分監)執行中,並業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經核准假釋,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894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自106 年6月20日入監執行,現於新店分監執行中等節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 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2957 0號函核准假釋,有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