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84號
TPDM,107,聲,2184,2018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稜珊
 
 
被  告 唐子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106年度執字第94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稜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稜珊因被告唐子翎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因被告業已逃匿,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00 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5年6月7 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 ,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院以105 年金上重訴字36號及 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台上字3854號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該情應堪認定。
(二)嗣該案經聲請人執行時,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 107 年3 月14日及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



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通知等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 復經聲請人請警察機關拘提被告,亦無效果,亦有報告書附 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 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