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75號
TPDM,107,聲,217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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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憶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億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億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3之宣告刑均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爰依前揭說明,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 雖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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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