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47號
TPDM,107,聲,2147,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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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霖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張軒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06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李忠義李錫壽之證述,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 Line翻拍截圖內容,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情節重大,又被告已將Line群組刪除,有滅證情事,且本 案另有其他共犯陳敬方等人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避免被告 與其他共犯勾串證詞,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 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 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 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取財、恐 嚇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 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16號、第20396號、第20541號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 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 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 據。
㈡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不否認其有將手機Line群組相關 對話內容刪除之情,而其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與 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節亦有出入,再共犯陳敬方陳挺翔鍾政霖尚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此之前,若不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杜絕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 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 所涉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 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 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 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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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