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39號
TPDM,107,聲,213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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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峯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107 年度執字第6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一○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一四號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峯群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有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 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 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 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 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易 刑處分或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 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 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易刑處分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 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考其立法旨趣,係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 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 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 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 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 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 、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 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 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亦持同一見解) 。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3 萬元,並於107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此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5 年內 第3 次犯相同罪質之行為,前2 次犯行均因檢察官之寬典而 給予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而再犯,且本次犯行經查獲時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而於同年9 月5 日以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6414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再 抗告人應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至該署報到,並於 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酒駕五年三犯,經簽核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而為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有該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107 年9 月28日北檢泰箴107 執6414字第1079083877號 函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6414號 卷核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雖有依具體個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始為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然檢察官於審核時乃至發出執行命令時 ,均未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逕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亦經本院 查核前開執行卷宗全卷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程序即 存有瑕疵,難認適法。
五、綜前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執 字第6414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存有程序上之瑕疵,於法有違。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 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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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