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
受 刑 人 陳建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再字第53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狀所載。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 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 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 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 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 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 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 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 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 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 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 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 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 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
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 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 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 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 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 的安定性。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 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 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②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③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又聲明異議人曾於106年5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所傳真之「定執行刑聲請書」上,就 其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註明「我尚未決定 因尚未詢問家人」等文字(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15 3號卷第24頁),就前開案件未表明同意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依其意見, 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以106年度執字第2153號、106年度執 聲字第1539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此執行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謂 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㈢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聲明異議 人所犯②、③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①案判決確定前,是
受刑人上開所犯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無違誤。 ㈣況前揭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業已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明異議人之母賴麗如於 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1月17日 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6年度執再字 第533號卷第2至3、12、13頁反面),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影響本案執行之結果, 聲明異議人前稱繳了罰金之後,刑期變多云云,亦有誤會, 而難認檢察官依聲明人之意願而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變更意願而請 求全部合併執行前開各案,不僅影響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 有違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依 聲明異議人之意向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即新北市
新店戶政事務所)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陳建芃因與蔡嘉佑有糾紛,欲經由其友人劉嘉和尋找蔡嘉佑,然劉嘉和未依指示照辦,陳建芃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夥同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及陳重彥(均已審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7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謝禮謙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芃、陳重彥及該不詳女子,劉宗麟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楊智堯及該不詳男子,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劉嘉和、洪俊杰在超商旁邊,便將車停在一旁,分持內裝有刀子之黑色套子、木棍等物,向渠等恫稱:「自己上車,不要讓我動手押」等語,以脅迫劉嘉和、洪俊杰分別進入前開白色及黑色自小客車內之方式,復喝命洪俊杰撥打電話予少年黃O騏(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嗣陳建芃等人與黃O騏於同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民族路口之大愛眼科前碰面,陳建芃等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分持上揭木棍等物,以強拉黃O騏進入該黑色自小客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繼之,陳建芃等人驅車將劉嘉和、洪俊杰、黃O騏3 人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及人中學旁柴埕路上小徑內,並由陳建芃、謝禮謙、劉宗麟輪流持棍棒、掃刀等物毆打劉嘉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直迨劉嘉和表示可撥打電話予楊傑宇,代為聯繫楊榮漢並找出蔡嘉佑,陳建芃等人始於翌日(27日)凌晨0時許,將劉嘉和3人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國中對面,由楊傑宇駕車搭載渠等就醫而回復自由。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芃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加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建芃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及陳重彥,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和、 洪俊杰、黃O騏,及證人楊傑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與謝禮謙、劉宗麟
、楊智堯及陳重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同以 脅迫或強拉進入車內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 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 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第780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 」,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建芃與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陳重彥、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同以脅迫或強拉被害人劉嘉和、 洪俊杰、黃O騏上車,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持續數小時,已有 相當時間,要屬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無誤;且被害人黃 O騏係87年2 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 81年12月15日生,本案行為時之103 年12月26日已滿20歲, 屬成年人等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核被告就剝奪被害人劉嘉和、洪俊 杰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另就被害人黃O騏部分,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告知該條意旨,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權利,爰由本院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喝命被害人洪俊杰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黃O騏部分,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 首揭說明,不另論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被告與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陳重彥、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各1 人於案發當日,分乘白色及黑色自小客車,持 內裝有刀子之黑色套子、木棍等物,一同脅迫或強拉被害人 劉嘉和、洪俊杰及黃O騏上車,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自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故被告與謝禮謙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 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 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 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即非想像競合犯,始 應依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係 以一個恫嚇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分別進入 黑色及白色自小客車內,而侵害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人身 法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以強拉被害人黃O騏進 入黑色小客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乃是另行起意,與前 開行為截然可分,且所侵害者為被害人黃O騏人身法益,客 觀上可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建芃祇因與蔡嘉佑間之細故糾紛,為透過被害 人劉嘉和找出蔡嘉佑,即任憑己意夥同謝禮謙、劉宗麟、楊 智堯、陳重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以不法方式 剝奪被害人劉嘉和3 人之行動自由,甚為可惡;被告甚於過 程中毆打被害人劉嘉和成傷,造成被害人劉嘉和3 人心理上 深受恐懼,並立於本案主導、指揮地位,犯罪參與程度嚴重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俊杰、黃O騏 達成和解,或有悔意;另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剝奪劉嘉和3 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 擔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所犯剝奪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數罪,有: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剝奪被 害人黃O騏行動自由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經加重其法定 刑已非刑法第41條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能易科 罰金;雖其就所犯剝奪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行動自由罪刑 ,及被害人黃O騏行動自由部分,雖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此部分乃被 告立於受刑人身分之選擇權,就本案仍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 ,爰不予併合處罰,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以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